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職字第一七號
被告 丙○○ 男民國五十一
住台灣省彰化
現覊押於台灣高雄看守所
甲○○ 男民國四十五
住台灣省雲林
現覊押於台灣高雄看守所
乙○○ 男民國四十二
住台灣省屏東
現覊押於台灣高雄看守所
丁○○ 男民國五十一
住台灣省台南
現覊押於台灣高雄看守所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認應延長其覊押
期間,特為裁定
如左:
主 文
丙○○、甲○○、乙○○之押期間自中華民國捌拾伍年貳月拾叁日起各延長貳月。
丁○○之押期間自中華民國捌拾伍年貳月拾貳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本件被告丙○○等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以有刑事訴訟法第七
十六條第二、四款情形,認為必要,
予以執行覊押,案經
上訴後在本院審理中,其法
定覊押期間行將屆滿,而前項情形依然存在,應分自主文所示之日起,各延長其覊押
期間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王 德 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