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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職字第 1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職字第一七號   被告 丙○○ 男民國五十一          住台灣省彰化          現覊押於台灣高雄看守所      甲○○ 男民國四十五          住台灣省雲林          現覊押於台灣高雄看守所      乙○○ 男民國四十二          住台灣省屏東          現覊押於台灣高雄看守所      丁○○ 男民國五十一          住台灣省台南          現覊押於台灣高雄看守所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認應延長其覊押期間,特為裁定 如左: 主 文 丙○○、甲○○、乙○○之押期間自中華民國捌拾伍年貳月拾叁日起各延長貳月。 丁○○之押期間自中華民國捌拾伍年貳月拾貳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本件被告丙○○等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以有刑事訴訟法第七 十六條第二、四款情形,認為必要,予以執行覊押,案經上訴後在本院審理中,其法 定覊押期間行將屆滿,而前項情形依然存在,應分自主文所示之日起,各延長其覊押 期間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王 德 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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