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職字第 4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職字第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八七號刑事判決,應 對甲○○為公示送達。 理 由 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 ,徵諸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 ○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囑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代為送達去後,茲據覆稱該 甲○○所在不明無從送達,並繳回判決正本送達證書到院。復經函查現住處所而為 送達,亦因原址查無其人,而無由送達,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 ,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