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職字第四一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走私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
送達,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號刑事判決,應對甲
○○為
公示送達。
理 由
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
,
徵諸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
○因走私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囑託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代為送達去後,茲據覆稱該甲○
○去向不明無從送達,並繳回判決
正本及
送達證書到院,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
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