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職字第五八號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
贓物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
送達,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台非字第四一二號刑事判決,應對甲○○為
公
示送達。
理 由
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
,
徵諸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甲○○
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囑託
原審法院代為送達去後,茲據覆稱該被告所在不明無
從送達,並繳回判決
正本及
送達證書到院,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
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