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職字第六二號
被 告 丙 ○
乙○○
甲○○
右列被告等因煙毒等罪案件,本院認應延長其押
期間,特為裁定如左:
主 文
丙○之押期間自中華民國捌拾伍年肆月玖日起延長貳月。
乙○○之押期間自中華民國捌拾伍年肆月拾參日起延長貳月。
甲○○之押期間自中華民國捌拾伍年肆月拾參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本件被告丙○等因煙毒等罪案件,前經原審以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四款情
形,認為必要,
予以執行押,案經
上訴後在本院審理中,其法定押期間行將屆滿
,而前項情形依然存在,應分自主文所示之日起,各延長其押期間二月,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