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職字第六八號
被 告 乙○○
甲○○
己○○
戊○○
丁○○
丙○○
右列被告等因殺人案件,本院認應延長其覊押
期間,特為裁定如左:
主 文
乙○○、甲○○、己○○之押期間自中華民國捌拾伍年伍月捌日起各延長貳月。
戊○○之押期間自中華民國捌拾伍年肆月貳拾柒日起延長貳月。
丁○○之押期間自中華民國捌拾伍年陸月肆日起延長貳月。
丙○○之押期間自中華民國捌拾伍年伍月參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本件被告乙○○等因殺人案件,前經原審以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四款情形,認
為必要,
予以執行覊押,案經
上訴後在本院審理中,其法定覊押期間行將屆滿,而前
項情形依然存在,應分自主文所示之日起,各延長其覊押期間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八條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