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職字第七八號
上訴人 陳清華
右
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
送達,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八日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六號刑事判決,應對陳清華
為
公示送達。
理 由
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
,
徵諸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陳清
華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囑託
原審法院代為送達去後,茲據覆稱該址並無上
訴人其人所在不明無從送達,並繳回判決
正本及
送達證書到院,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函及台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函附卷
可稽。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
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