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職字第八二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妨害軍機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
送達,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號刑事判決,應對甲○
○為
公示送達。
理 由
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
,
徵諸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
○因妨害軍機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囑託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代為送達去後,茲
據覆稱該上訴人所在不明無從送達,並繳回判決
正本及
送達證書到院,依照上開說明
,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