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職字第九○號
被 告 丁○○
乙○○
甲○○
丙○○
右列被告等因殺人案件,本院認應延長其覊押
期間,特為裁定如左:
主 文
丁○○、丙○○之押期間自中華民國捌拾伍年陸月貳拾伍日起各延長貳月。
乙○○之押期間自中華民國捌拾伍年陸月貳拾柒日起延長貳月。
甲○○之押期間自中華民國捌拾伍年陸月貳拾玖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本件被告丁○○等因殺人案件,前經原審以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四款情形,認
為必要,
予以執行覊押,案經
上訴後在本院審理中,其法定覊押期間行將屆滿,而前
項情形依然存在,應分別自主文所示之日起,延長其覊押期間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八條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