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職字第九八號
上訴人 甲 ○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
送達,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五日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刑事判決,應對上訴
人甲○為
公示送達。
理 由
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
,
徵諸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
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囑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代為送達去後,茲據覆稱該上
訴人所在不明無從送達,並繳回判決
正本及
送達證書到院,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本
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賴 忠 星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