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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覆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一號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終審更 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二年度偵字第六六七一、六六七二號)後,依職權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核准。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與在逃之譚○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另案通緝中),共 同基於販賣毒品海洛因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一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二年七月 二十四日止,將譚○民向不詳姓名人販入之海洛因磚,推由被告以其所有之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機一支為連絡工具,與祝○華(經判刑確定)以「呷飽沒」 、「呷飽」(均台語,表示交易○利)、「還沒」(表示出事)等暗語為連絡方法, 先後四次在台北市,以海洛因磚每塊(重三百五十公克)新台幣(下同)四十九萬元 之價格售予祝○華,每次出售一塊。祝○華購得海洛因磚後,則以每塊五十四萬元價 格轉售予武○財(經判刑確定)。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武○財、祝○華先後為 警查獲,並由祝○華與警方配合,撥被告之行動電話號碼與之連絡,佯稱欲購買海洛 因磚,於同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被告依約到達台北市○○○路安泰銀行前 時,為埋伏之警員逮捕,並在其所駕駛之○○-○○○○號賓士小客車上,扣得雙獅 地球牌海洛因磚二塊,共毛重七三四公克,及供販賣毒品連絡用之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機一支。當日下午二時許,又在台北市○○區○○○○○○區○○○ 路○段○○○巷○號三樓被告住處,扣得其販入尚未賣出之海洛因粉末十六包,共毛 重六三○公克,及供販賣海洛因用之塑膠分裝袋一大包、電子秤二個,至於被告與譚 ○民共同販賣毒品所得之款,均已朋分花用罄盡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同案已判 刑確定之祝○華供述詳,核與被告在警局初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所供係譚○民推其與 祝○華連絡,並售予海洛因,該海洛因係譚○民所有等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毒品海 洛因磚二塊,海洛因粉末十六包,及被告所有並供販賣海洛因所用之行動電話機一支 、塑膠分裝袋一大包、電子秤二個,可資佐證。該海洛因磚及海洛因粉末,經法務部 調查局鑑驗結果確係毒品海洛因,有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 之理由。而以被告在原審雖辯稱:伊未販賣毒品,扣案之海洛因、分裝工具及行動電 話等,均係林○根所有之物,伊係幫林○根送貨,不知所送之貨係毒品等語。但扣案 之行動電話機,係案外人游○真出賣予被告,業據經手人游○麟供證在卷。祝○華每 次販入海洛因,均係直接與被告連絡,亦據祝○華次指證明確。被告欲出售海洛因 磚被警查獲之日,林○根(經判決無罪確定)人在澳門,不在台灣,復有內政部警政 署入出境管理局函送之林○根入出境紀錄一紙為憑。足見被告所辯各節,均係推卸刑 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予指駁。核被告所為,係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 項之販賣毒品罪。被告與在逃之譚○民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被 告先後多次販賣毒品,時間緊接,犯意概括,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 規定論以一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販賣毒品部分不當之判決,用前開法條及 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二條前段、第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 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並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 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前開海洛因磚二塊、海洛因粉末十六包,均予沒收銷燬之。另 扣案塑膠分裝袋一大包、電子秤二個、行動電話機一支,為被告所有,並供販賣毒品 所用,亦均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應 予核准。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洪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八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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