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一號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終審更
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二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二年度偵字第六六七一、六六七二號)後,
依職權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核准。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與在逃之譚○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另案通緝中),共
同基於販賣毒品海洛因牟利之
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一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二年七月
二十四日止,將譚○民向不詳姓名人販入之海洛因磚,推由被告以其所有之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機一支為連絡工具,與祝○華(經判刑確定)以「呷飽沒」
、「呷飽」(均台語,表示交易○利)、「還沒」(表示出事)等暗語為連絡方法,
先後四次在台北市,以海洛因磚每塊(重三百五十公克)新台幣(下同)四十九萬元
之價格售予祝○華,每次出售一塊。祝○華購得海洛因磚後,則以每塊五十四萬元價
格轉售予武○財(經判刑確定)。
迨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武○財、祝○華先後
為
警查獲,並由祝○華與警方配合,撥被告之行動電話號碼與之連絡,佯稱欲購買海洛
因磚,於同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被告依約到達台北市○○○路安泰銀行前
時,為埋伏之警員
逮捕,並在其所駕駛之○○-○○○○號賓士小客車上,扣得雙獅
地球牌海洛因磚二塊,共毛重七三四公克,及供販賣毒品連絡用之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機一支。當日下午二時許,又在台北市○○區○○○○○○區○○○
路○段○○○巷○號三樓被告住處,扣得其販入尚未賣出之海洛因粉末十六包,共毛
重六三○公克,及供販賣海洛因用之塑膠分裝袋一大包、電子秤二個,至於被告與譚
○民共同販賣毒品所得之款,均已朋分花用罄盡
等情。係以上開事實,
業據同案已判
刑確定之祝○華供述
綦詳,核與被告在警局初訊及檢察官
偵查中所供係譚○民推其與
祝○華連絡,並售予海洛因,該海洛因係譚○民所有等情節相符,並有
扣案之毒品海
洛因磚二塊,海洛因粉末十六包,及被告所有並供販賣海洛因所用之行動電話機一支
、塑膠分裝袋一大包、電子秤二個,
可資佐證。該海洛因磚及海洛因粉末,經法務部
調查局鑑驗結果確係毒品海洛因,有鑑驗
通知書在卷
可稽,為其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
之理由。而以被告在原審雖辯稱:伊未販賣毒品,扣案之海洛因、分裝工具及行動電
話等,均係林○根所有之物,伊係幫林○根送貨,不知所送之貨係毒品等語。但扣案
之行動電話機,係案外人游○真出賣予被告,業據經手人游○麟供證在卷。祝○華每
次販入海洛因,均係直接與被告連絡,亦據祝○華
迭次指證明確。被告欲出售海洛因
磚被警查獲之日,林○根(經判決無罪確定)人在澳門,不在台灣,復有內政部警政
署入出境管理局函送之林○根入出境紀錄一紙為憑。足見被告所辯各節,均係推卸刑
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予指駁。核被告所為,係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
項之販賣毒品罪。被告與在逃之譚○民間,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係共同
正犯。被
告先後多次販賣毒品,時間緊接,犯意概括,觸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
連續犯
規定論以一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販賣毒品部分不當之判決,
適用前開法條及
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二條前段、第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
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並
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
無期徒刑,並
宣告
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前開海洛因磚二塊、海洛因粉末十六包,均予
沒收銷燬之。另
扣案塑膠分裝袋一大包、電子秤二個、行動電話機一支,為被告所有,並供販賣毒品
所用,亦均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認定事實及適用
法律均無違誤,應
予核准。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洪 文 章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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