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一○號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終審判
決(八十三年度
上訴字第一六七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
度偵字第一二一六○、一一四五五、一一八九一、一三二二三號)後,送請覆判,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販賣毒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基於
意圖營利之
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八
時許,在台南縣山上鄉南洲村南洲二○二號,販賣毒品海洛因一錢予李永存,得款新
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又自八十二年九月間起至同年十月六日二時許,連續在台
南縣左鎮鄉水果市場前廣場,販賣海洛因予戴文宗五次,每次得款七千元
等情。因而
撤銷初審關於被告販賣毒品部分之判決,改判論以連續販賣毒品罪,量處
無期徒刑,
褫奪公權終身,雖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
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應將法院
依職權
認定與論罪
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
證據,
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
致,或事實或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
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
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
當然違背法令,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本件原判決事
實欄記載被告販賣海洛因予戴文宗共五次,最後一次為八十二年十月六日二時許,每
次得款七千元。
惟於理由壹之一、3內卻又依戴文宗警訊中證詞,謂此次
犯行,因被
告抵達現場後,發覺警員進行圍捕,
乃駕車逃逸,並未得款。致事實認定與理由論斷
,互有出入,已
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㈡、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獨自於八
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八時許,在台南縣山上鄉南洲村南洲二○二號,以一萬五千元之價
格,售一錢重海洛因予李永存。理由則引用李永存於警訊之供詞為憑據。但查李永存
於警訊時供稱
略以上開時地,被告與丁坤勝同至其住處,共同販賣予伊,海洛因及價
款之交付,丁坤勝均有經手等語(見新化警分局第四五四六號卷第十五頁),則被告
究係單獨販賣,抑與丁坤勝共同販賣,即待澄清。且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引用之
證據資料不盡相符,亦非適法。㈢、
證人丁坤勝於警訊及
偵查中,否認於被告販賣海
洛因予李永存時,經手海洛因及貨款之交付(同上卷第五頁、第八頁、偵字第一一八
九一號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與李永存之供詞不符,究竟實情如何﹖此與判
斷被告與丁坤勝是否為共犯,所關頗切,原審未予詳查,並於理由內敍述其論據,不
特事實認定未臻明確,抑且理由說明亦嫌不盡完備。又,被告販賣海洛因予戴文宗部
分,檢察官僅起訴八十二年十月六日二時許之犯行,何以得對未經起訴之部分併予審
判,原判決未於理由內
予以論敍,於法併亦有嫌欠洽。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認定事實既
有不當,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
發回更審。末查依肅清煙毒條例之相關規定,對於
終審法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應由該法院依職權送請最高法院覆判,本院亦
依覆判程序辦理;故對於被告所具之覆判理由狀所敍事項,亦毋庸於判決內說明斟酌
、取捨之
法律上意見,
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景 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