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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覆字第 1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一○一號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洪維煌律師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日終審判決(八十四年 度上重訴字第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九 一七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販賣毒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四月間起至 同年十一月十六日止,將其於八十三年三月間及同年十一月十二日,分別以約一百五 十公克價格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及約二百八十公克價格五十萬元,向「安童」 者(經查明其真正姓名為林梧桐)購入毒品海洛因計約四百三十公克。除供己施用 外,再予分裝,以每台錢(即三‧七五公克)一萬四千元之單價,依重量不同,分別 以每包三千元、六千元、一萬四千元不等之價格,連續在其桃園縣○○鄉○○路○○ 段○○○號住處,自八十三年四、五月間至八十三年八月間止,售賣毒品海洛因予張 明堂十次,每次一包六千元。於八十三年六、七月間起售賣毒品海洛因予徐慶全、徐 慶豐兄弟十次,每次一包三千元。同年十一月十三、四日左右,出售約一台錢毒品海 洛因予徐氏兄弟,得款一萬四千元。復於同年月十六日晚間八時許,出售約一台錢毒 品海洛因予徐氏兄弟,亦得款一萬四千元等情。因而維持初審論處被告連續販賣毒品 ,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被告在終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 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項或第 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煙毒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為同條例第十一條 所明定。此所謂供出煙毒來源而破獲者,並不以供出其前手之真實姓名年籍為限,凡 能將其煙毒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綽號、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供出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破獲者亦該當之。本件原判決以經向法務部調查 局桃園縣調查站函詢結果,據該站函復:「本站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查獲甲○○ 販賣毒品案時,甲○○曾於調查中供出其海洛因來源係綽號〝安童〞者所購買,惟對 〝安童〞之姓名、住處及直接聯絡電話等均表示不知情,有意閃爍言詞,本站於八十 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偵辦林梧桐販毒案係根據長期電話監聽因而查獲」等情,因認該調 查站人員顯非因被告甲○○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林梧桐販毒案件,不能依肅清煙毒條 例第十一條規定減輕其刑。但查被告於該調查站調查時已供明「……最近所購買的毒 品則是自一位綽號叫「安童」的人購買,我不知他的本名,年齡約三十歲出頭,身材 高瘦,操閩南語,我不知道他家庭在什麼地方,聯絡方法是我打他的電話秘書公司電 話00-0000000代號九五九,他就會與我聯絡……」等語(見偵查卷五頁) 。而該調查站上開函內另又載明「另本站⒌向桃園地檢署借提甲○○製作之調查 筆錄中甲○○供出並指證「林梧桐」即是渠購買毒品之對象綽號「安童」之男子」等 情(見原審八十三頁)。則被告於調查中既已供明售予煙毒者其人之綽號與特徵及聯 絡之電話,該調查站是否因被告供出上開電話而實施監聽,並因監聽結果查獲「林梧 桐」後,又據被告之指認與供述而確定「林梧桐」為綽號「安童」者,因而破獲林梧 桐販毒案﹖事實如何,尚欠明確。原審未進一步調查,僅摭取該調查站函復之部分意 旨,遽認非因被告供出來源而破獲林梧桐煙毒之案件,不予減刑,其認定事實,尚有 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甲○○販賣毒品部分撤銷,發回更審。末查犯肅清煙 毒條例之罪者,除該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定案件,應送本院覆判外,以地 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肅清煙毒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甚明 。對煙毒案件之終審判決,不得聲明不服,被告之聲請覆判祗係促請原審法院為職權 之發動,本院既依覆判程序辦理,對於被告覆判之聲請,不另作任何處分。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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