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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覆字第 1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一○三號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洪維煌律師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終審判決(八十 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七 五三二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販賣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販賣毒品所得之新台幣壹佰 貳拾萬元及美金壹萬陸仟元均沒收扣案之海洛因拾瓶(淨重貳仟零陸拾叄公克,經 取零點零伍公克化驗,平均純度百分之陸拾伍)沒收銷燬之。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一年間經常往返台灣與泰國曼谷間,經取得毒 品海洛因貨源,基於販賣之概括犯意,於在台期間,誘使經濟狀況窘迫之蔡福孟( 已判決確定)同意購買,自泰國運輸毒品海洛因回台販賣,並介紹綽號「陳仔」之不 詳名字年籍男子予蔡福孟,議定日後向蔡福孟收購運輸回台之毒品。赴泰國曼谷安 排販賣事宜,經與蔡福孟連絡妥當後,蔡某即於八十一年十月間,指使其妻弟李添雄 (已判決確定),携購毒之部分價金,偕不知情之范姜禎,於八十一年十月廿二日參 加旅行團前往泰國曼谷向甲○○購買毒品,在泰國「美拉瑪」飯店,由甲○○將每粒 重約十八台兩,作價新台幣(下同)卅萬元之毒品海洛因二粒,先已填充於洗髮精、 五塔行軍散、五塔油等物品內,出售交付予李添雄,而取得李添雄轉交之部分價金。 李添雄、范姜禎旋於八十一年十月廿七日將毒品挾帶運輸回台灣,交付予蔡福孟,蔡 與「陳仔」取得連絡,以一百八十萬元轉售毒品予「陳仔」,蔡福孟因而獲利一百 廿萬元,乃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廿九日將購毒所欠餘款,折合美金一萬二千七百六十五 點一二元,自台灣匯至泰國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曼谷分行甲○○所設0000000 000號帳戶,償付甲○○;八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蔡福孟復囑李添雄帶同不知情之 范姜禎、李添盆(蔡福孟之妻)及張姓女子四人,以同一方式赴泰,甲○○因事忙, 即將毒品買賣工作交其僱用之已成年泰國籍女子「李娜」接洽辦理,「李娜」因而加 入其販毒犯意連絡,以同重量、同價格出面售予分裝藏於洗髮精瓶內之海洛因二粒, 並依約取得李添雄轉交之部分價金,由李添雄等將毒品挾帶運回台灣,轉交蔡福孟後 ,再以一百八十萬元售予「陳仔」,所欠甲○○之購毒餘款,蔡福孟則轉託甲○○之 弟張福順償還。八十二年三月間,蔡福孟復以000000-0000000號電話 ,與「李娜」連絡,洽購二粒海洛因議妥後,蔡福孟即遣李添雄邀不知情之范姜禎、 陳文峯、吳進源四人,於同年月六日搭機赴泰旅遊,李添雄至泰國後,以前揭電話與 「李娜」連絡後;八十二年三月九日上午,在泰國曼谷「白蘭飯店」內,「李娜」即 將分裝於十瓶洗髮精內之毒品二粒交付,並取得李添雄轉交之部分價金美金一萬六千 元;李添雄即託不知情之范姜禎等三人幫其携帶部分藏有毒品之洗髮精,而於八十二 年三月十日下午四時許,搭機返國,於携帶運輸之毒品入境時,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 為警查獲,並扣得范姜禎行李內二瓶、吳進源行李內二瓶、陳文峯行李內三瓶、李添 雄行李內三瓶,合計十瓶洗髮精內所藏放海洛因淨重為二○六三公克(嗣經法務部調 查局取○‧○五公克化驗,其純度平均為百分之六十五),再捕獲前來接機之蔡福孟 ,嗣依蔡某等所供追出向甲○○購買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經蔡福孟、李添雄分別 於警訊及偵審中供述明確,蔡福孟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將所欠購買毒品餘款美 金一萬二千七百六十五點一二元,滙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曼谷分行被告之帳戶內,亦 有該分行之滙款單,復有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搜索筆錄、入境旅客申報單 、出入境紀錄等資料在卷,及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確為海洛因(有該局八 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刑鑑字第○八號鑑驗通知可按)之海洛因十瓶扣案可稽,為其所憑 之證據。而以被告於八十一年間往返台灣、泰國多達二十次,於八十二年二月三日離 開台灣前往泰國後,因本件案發即畏罪不敢返台,至法院通緝,始於八十三年十二 月二日經泰國協助我國警方將之帶回歸案,有其出入境紀錄可稽;且其於歸案後第一 審法院初次訊問時稱:不認識蔡福孟,嗣則稱:認識蔡福孟,但並無交往云云,迨至 原審提示上開蔡福孟滙款至其泰國之銀行帳戶時,始改稱:伊公司之人常託蔡福孟匯 款云云,足見極力飾詞掩其犯行;又被告在台灣經營水果生意之公司,經查已於八十 一年十一月廿三日註銷,焉有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仍託非經營水果業之蔡福孟 代匯水果款之理﹖其所辯:伊未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蔡福孟,蔡某匯款至泰國伊之帳戶 ,係公司之人託其滙款之水果錢,與毒品買賣無關,伊係遭蔡福孟、李添雄之誣陷云 云,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另蔡福孟雖於原審審理中對其匯予被告之款項究係購買 毒品抑或水果之款含混其詞,對匯予之數額亦稱係匯給美金八千元云云而有出入,但 與其於警訊、偵審中之所述不一致,亦與上述之論述有違,且蔡福孟於原審中復稱: 以前說有匯款給甲○○買毒品,那就是有云云(見原審卷第九三頁),足見蔡福孟事 後含混之詞,並非事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據。又以扣案之海洛因數量,與蔡福孟 、李添雄所稱者並無不符(按扣案之海洛因重量雖為二千零六十三公克,但其平均純 度僅為百分之六十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可稽,換算結果海洛因 純質淨重約一千三百四十一公克即約三十六台兩,與蔡福孟等所稱最後一次向被告購 買之毒品重量符合),被告所辯:扣案毒品之數量,與蔡福孟等所稱不符云云,亦非 可信,均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復說明被告所為,係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 之販賣毒品罪,其與「李娜」者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先後多 次販賣犯行,均犯同一罪名,復係以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因而撤 銷初審不當之判決,用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 所生危害非小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論以共同連續販賣毒品罪,量處無期徒刑,宣 告褫奪公權終身。上開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因尚未銷燬,故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以 被告僅單純販賣海洛因予蔡福孟圖利,並未參與蔡某等人運輸及私運毒品進入台灣之 犯行,其被訴涉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運輸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尚屬不能成立,惟因此部分與上開論罪部分,公訴人認係方法 結果之牽連犯,為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此部分無罪之知,原非無見。惟查犯肅清 煙毒條例第五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同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 定甚明;其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因販賣毒品所得之價款,不以當場查扣者為限 ,均應宣告沒收。原判決既認定被告先後出售海洛因得款共一百二十萬元及美金一萬 六千元,竟未依上開規定將被告因上開犯罪所得之財物宣告沒收,難謂無判決不適用 法則之違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仍處原判決所宣告之無期徒刑,並宣告褫 奪公權終身。至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價款一百二十萬元、美金一萬六千元及上開扣案 之海洛因,均依法宣告沒收,海洛因併應銷燬之。又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地方 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其經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之案件,應由該法院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送本院覆判,該條例第十六條定 有明文。其應依此項特別程序辦理者,被告之聲明上訴係促請原審法院為職權之 發動,本院仍應依覆判程序辦理,故被告之上訴,不另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附此敍明 。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前段、第十 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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