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一○三號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
律師
洪維煌律師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終審判決(八十
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七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七
五三二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販賣毒品,處
無期徒刑,
褫奪公權終身。販賣毒品所得之新台幣壹佰
貳拾萬元及美金壹萬陸仟元均
沒收。
扣案之海洛因拾瓶(淨重貳仟零陸拾叄公克,經
取零點零伍公克化驗,平均純度百分之陸拾伍)沒收銷燬之。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一年間經常往返台灣與泰國曼谷間,經取得毒
品海洛因貨源,
乃基於販賣之
概括犯意,於在台
期間,誘使經濟狀況窘迫之蔡福孟(
已判決確定)同意購買,自泰國運輸毒品海洛因回台販賣,並介紹綽號「陳仔」之不
詳名字年籍男子予蔡福孟,議定日後向蔡福孟收購運輸回台之毒品。
旋赴泰國曼谷安
排販賣事宜,經與蔡福孟連絡妥當後,蔡某即於八十一年十月間,指使其妻弟李添雄
(已判決確定),携購毒之部分價金,偕不知情之范姜禎,於八十一年十月廿二日參
加旅行團前往泰國曼谷向甲○○購買毒品,在泰國「美拉瑪」飯店,由甲○○將每粒
重約十八台兩,作價新台幣(下同)卅萬元之毒品海洛因二粒,先已填充於洗髮精、
五塔行軍散、五塔油等物品內,出售交付予李添雄,而取得李添雄轉交之部分價金。
李添雄、范姜禎旋於八十一年十月廿七日將毒品挾帶運輸回台灣,交付予蔡福孟,蔡
嗣與「陳仔」取得連絡,以一百八十萬元轉售毒品予「陳仔」,蔡福孟因而獲利一百
廿萬元,乃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廿九日將購毒所欠餘款,折合美金一萬二千七百六十五
點一二元,自台灣匯至泰國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曼谷分行甲○○所設0000000
000號帳戶,償付甲○○;八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蔡福孟復囑李添雄帶同不知情之
范姜禎、李添盆(蔡福孟之妻)及張姓女子四人,以同一方式赴泰,甲○○因事忙,
即將毒品買賣工作交其僱用之已成年泰國籍女子「李娜」接洽辦理,「李娜」因而加
入其販毒犯意連絡,以同重量、同價格出面售予分裝藏於洗髮精瓶內之海洛因二粒,
並依約取得李添雄轉交之部分價金,由李添雄等將毒品挾帶運回台灣,轉交蔡福孟後
,再以一百八十萬元售予「陳仔」,所欠甲○○之購毒餘款,蔡福孟則轉託甲○○之
弟張福順償還。八十二年三月間,蔡福孟復以000000-0000000號電話
,與「李娜」連絡,洽購二粒海洛因議妥後,蔡福孟即遣李添雄邀不知情之范姜禎、
陳文峯、吳進源四人,於同年月六日搭機赴泰旅遊,李添雄至泰國後,以前揭電話與
「李娜」連絡後;八十二年三月九日上午,在泰國曼谷「白蘭飯店」內,「李娜」即
將分裝於十瓶洗髮精內之毒品二粒交付,並取得李添雄轉交之部分價金美金一萬六千
元;李添雄即託不知情之范姜禎等三人幫其携帶部分藏有毒品之洗髮精,而於八十二
年三月十日下午四時許,搭機返國,於携帶運輸之毒品入境時,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
為警查獲,並扣得范姜禎行李內二瓶、吳進源行李內二瓶、陳文峯行李內三瓶、李添
雄行李內三瓶,合計十瓶洗髮精內所藏放海洛因淨重為二○六三公克(
嗣經法務部調
查局取○‧○五公克化驗,其純度平均為百分之六十五),再捕獲前來接機之蔡福孟
,嗣依蔡某等所供追出向甲○○購買
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經蔡福孟、李添雄分別
於警訊及偵審中供述明確,蔡福孟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將所欠購買毒品餘款美
金一萬二千七百六十五點一二元,滙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曼谷分行被告之帳戶內,亦
有該分行之滙款單
可按,復有台北關稅局
扣押貨物收據、
搜索筆錄、入境旅客申報單
、出入境紀錄等資料在卷,及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確為海洛因(有該局八
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刑鑑字第○八號鑑驗通知可按)之海洛因十瓶扣案
可稽,為其所憑
之
證據。而以被告於八十一年間往返台灣、泰國多達二十次,於八十二年二月三日離
開台灣前往泰國後,因本件案發即畏罪不敢返台,
迨至法院
通緝,始於八十三年十二
月二日經泰國協助我國警方將之帶回歸案,有其出入境紀錄可稽;且其於歸案後第一
審法院初次
訊問時稱:不認識蔡福孟,嗣則稱:認識蔡福孟,但並無交往云云,
迨至
原審提示上開蔡福孟滙款至其泰國之銀行帳戶時,始改稱:伊公司之人常託蔡福孟匯
款云云,足見極力飾詞掩其
犯行;又被告在台灣經營水果生意之公司,經查已於八十
一年十一月廿三日註銷,焉有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仍託非經營水果業之蔡福孟
代匯水果款之理﹖其所辯:伊未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蔡福孟,蔡某匯款至泰國伊之帳戶
,係公司之人託其滙款之水果錢,與毒品買賣無關,伊係遭蔡福孟、李添雄之誣陷云
云,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另蔡福孟雖於原審審理中對其匯予被告之款項究係購買
毒品抑或水果之款含混其詞,對匯予之數額亦稱係匯給美金八千元云云而有出入,但
與其於警訊、偵審中之所述不一致,亦與上述之論述有違,且蔡福孟於原審中復稱:
以前說有匯款給甲○○買毒品,那就是有云云(見原審卷第九三頁),足見蔡福孟事
後含混之詞,並非事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據。又以扣案之海洛因數量,與蔡福孟
、李添雄
所稱者並無不符(按扣案之海洛因重量雖為二千零六十三公克,但其平均純
度僅為百分之六十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
通知書可稽,換算結果海洛因
純質淨重約一千三百四十一公克即約三十六台兩,與蔡福孟等所稱最後一次向被告購
買之毒品重量符合),被告所辯:扣案毒品之數量,與蔡福孟等所稱不符云云,亦非
可信,均於理由內
予以指駁說明。復說明被告所為,係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
之販賣毒品罪,其與「李娜」者間互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先後多
次販賣犯行,均犯同一罪名,復係以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
連續犯以一罪論。因而撤
銷初審不當之判決,
適用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並
審酌被告
犯罪動機、手段、
所生危害非小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論以共同連續販賣毒品罪,量處無期徒刑,
宣
告褫奪公權終身。上開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因尚未銷燬,故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以
被告僅單純販賣海洛因予蔡福孟圖利,並未參與蔡某等人運輸及私運毒品進入台灣之
犯行,其被訴涉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
運輸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尚屬不能成立,惟因此部分與上開論罪部分,
公訴人認係方法
結果之
牽連犯,為
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此部分無罪之
諭知,原非無見。惟查犯肅清
煙毒條例第五條之罪者,其因
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同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
定甚明;其規定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故因販賣毒品所得之價款,不以當場查扣者為限
,均應宣告沒收。原判決既認定被告先後出售海洛因得款共一百二十萬元及美金一萬
六千元,竟未依上開規定將被告因上開犯罪所得之財物宣告沒收,
難謂無判決不適用
法則之違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仍處原判決所宣告之無期徒刑,並宣告褫
奪公權終身。至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價款一百二十萬元、美金一萬六千元及上開扣案
之海洛因,均依法宣告沒收,海洛因併應銷燬之。又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地方
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其經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之案件,應由該法院於
送達判決後十日內,送本院覆判,該條例第十六條定
有明文。其應依此項特別程序辦理者,被告之聲明
上訴,
祇係促請
原審法院為職權之
發動,本院仍應依覆判程序辦理,故被告之上訴,不另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附此敍明
。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前段、第十
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