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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覆字第 1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一○四號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六日終審更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 度偵字第二二一五七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一、一四一七號)後,依職權送覆 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甲○○共同連續販賣毒品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被 告共同連續販賣毒品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有罪之判決,須將認定之被告犯罪事 實詳載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欄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理由及依據,使事實理由兩相一 致,方為法,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被告與蔡順源、江南墉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概 括之犯意,先由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間至高雄販入海洛因磚,再以研磨機研磨 成粉後,將之分裝於小型塑膠袋內,且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出資以江南墉 名義承租台中市○○○街○巷○號七樓房屋供江南墉居住,並以之作為共同販賣毒品 之聯絡站,由江南墉負責販賣海洛因事宜,被告又配置上開房屋鑰匙一把交與蔡順 源使用。江南墉住進上開房屋後自八十二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三年一月十日止,在台 中市○○街○段○○○號摩根庭園西餐廳旁,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三千元 或七千元不等之價格(視大小包而定)五次販賣海洛因予綽號「碧仔」之林柏峰,及 販賣予不詳姓名之黃先生、綽號永仔、屏東、亞琪、源仔、老三、小戴等人。蔡順源 則自八十二年十一月底連續二天受江南墉之指示,將毒品海洛因分別以每包三千元、 五千元之價格,販賣予綽號「小雨」之不詳姓名女子。被告並自共同販賣海洛因時起 免費提供海洛因供江南墉、蔡順源施用,有時亦曾交付一萬元予蔡順源,作為報酬。 嗣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蔡順源第三次持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 海洛因,至台中市○○路與山西路口之公園內,等候販賣予「小雨」時,經警查獲並 扣得該包海洛因。蔡順源嗣經檢察官命具保獲釋在外,又於八十三年一月八日廿二時 許,與被告同時在台中市○○路○○○巷四十七之二號三樓經警查獲,二人同被移送 偵辦,被告經檢察官令覊押,蔡順源又獲准具保釋放,被告指示蔡順源將尚存之 海洛因移置他處,蔡順源受指示後,持被告前已交付之鑰匙,至台中市○○○街○巷 ○號七樓,取出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海洛因,裝於黑色皮包內,準備攜出離 去,行至該處一樓之電梯口,又經警查獲。警方並至該棟大樓七樓被告以江南墉名義 承租供江南墉居住之處所搜索,復查獲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㈡所示之海洛因、編號㈢ 至㈥所示之供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同晚廿三時卅分許,員警又至台中市○○路○段 ○○○巷廿八弄十號八樓被告與許梅真同居之處所搜索,復取出許梅真代被告收藏, 供為販賣海洛因用,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㈢㈣所示之物等情,理由欄雖亦謂「被告甲 ○○於煙毒案尚未被警方查獲前,即將台中市○○○街○巷○號七樓之鑰匙一支交付 共犯蔡順源持有使用,蔡順源、甲○○於八十三年一月八日為警查獲後,甲○○經諭 令覊押,蔡順源則獲保釋,甲○○乃指示蔡順源將尚存之海洛因携出,共犯蔡順源於 八十三年一月十日二十時十分許則以被告甲○○於先前交付之鑰匙一把,至台中市○ ○○街○巷○號七樓江南墉居住之屋內,用一只黑色皮包取出附表編號㈢所示之海洛 因」云云(原判決理由一-㈢),但並未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 、附表三編號㈠㈡所示之物,如何係屬毒品海洛因,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即率謂各 該物係屬毒品海洛因,予以諭知沒收銷燬,已嫌判決理由不備。另依原判決事實欄之 上開記載,其似係指蔡順源於八十三年一月八日經檢察官諭知交保後,即於當日持被 告前已交付之鑰匙至台中市○○○街○巷○號七樓取出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 海洛因,乃理由欄又說明「蔡順源係於八十三年一月十日廿時十分許,以被告前所交 付之鑰匙,至台中市○○○街○巷○號取出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海洛因」云云,事實 欄之記載,與理由欄之說明,亦屬矛盾。㈡依卷內資料,江南墉於警訊時雖供稱被告 之毒品「都是大批到高雄購買整塊的海洛因回來,以研磨機磨成粉裝(狀),再等量 分裝的販賣出去」云云(偵字第一四一七號卷第十四頁反面),但並未供陳被告販入 毒品之時間。原審引據江南墉於警訊時之供述為判決基礎,竟謂「被告甲○○於八十 二年十一月間至高雄販入整塊海洛因,回來後再以研磨機研磨成粉,再分裝販賣出去 ,……,業據共犯江南墉於警訊中供述明確」云云(原判決理由一-㈠),與卷內資 料亦不相符合。究被告係於何時自高雄販入毒品海洛因﹖原審未予查明。另被告一再 否認有以江南墉名義承租台中市○○○街○巷○號七樓供江南墉居住,並作為販賣毒 品之聯絡站之情事,辯稱該屋是江南墉自己承租的(原審上重訴卷第四十七頁、第一 七八頁反面,更㈠卷第卅三頁反面、第五十九頁、第七十九頁、第九十九頁反面), 並請求訊問該屋房東(更㈠卷第五十九頁),證人江南墉於原審亦一再供稱該屋係其 所租云云(上重訴卷第五十頁,更㈠卷第七十三頁反面、第五十七頁反面),實情究 何﹖原審未深入詳予查明,對被告聲請之上開證據未予調查,復未說明無調查必要之 理由,即率依江南墉於警訊時之供述,認該屋係被告以江南墉名義承租,又嫌速斷, 案關重典,認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又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 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其經高等法院或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 案件,應由法院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送最高法院覆判,同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故 應依此程序辦理者,被告之上訴,僅係促請原審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仍應依覆判 程序辦理,對被告之上訴,不另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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