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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覆字第 1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一○五號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終審更審判決(八 十五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少連偵 字第三七四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與陳金蓮(現通緝中)原係同居關係,共同基於販賣毒品 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五月間,連續在台北縣○○鄉○○路○○ ○巷○號三樓同居處,先後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元至三千元不等之價格, 多次販賣毒品海洛因予曾以謙、田元雄、及綽號江山、三八仔、阿姐、痔瘡、季雄、 阿謙、阿倫、孟古、邱阿命、小龍、阿文及八里阿明之朋友、傅姓、田姓等人,其時 間、數量、金額各如原判決表所載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十五時許,經警在上址查 獲(當時陳金蓮不在場,被告則趁隙爬窗逃逸,並當場扣得陳金蓮所寫供記載販賣毒 品情形之帳冊一本(黑色)、被告指示不知情之子吳○倫代寫記載販賣毒品情形之帳 冊一本(上載行事曆以計算紙裝訂而成)、被告所寫記載販賣毒品之情形帳單一張, 及被告與陳金蓮所有預備裝毒品販賣之塑膠袋二包。被告仍夥同陳金蓮於同年五月 二十五日起至台北縣樹林鎮○○○○○巷○○○號之二其友人鍾文輝、秦蜀英向陸淑 玲承租而交由曾以謙、翁雪貞居住之房屋內借住,並連續以同一方法販賣海洛因予前 開購買毒品者,至同年五月底止(實際借住至同年六月二十日止)。迨同年八月九日 廿二時四十五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初審關於被告販賣毒品部分之判 決,改判仍論處被告共同連續販賣毒品罪刑(無期徒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與其同居人陳金蓮於八十二年四月、五月間,連續在台 北縣○○鄉○○路○○○巷○號三樓同居處,先後以每包一千六百元至三千元不等之 價格,多次販賣毒品海洛因予曾以謙等人,其時間、數量、金額各如附表所載。然觀 諸原判決附表所載,其中購買毒品之金額亦有一包五百元、或一千元、或三百元者( 見編號二、三、四、八、九、十四),相互矛盾,本院前發回意旨,已予指明,原審 未查明實情,為正確之認定,仍嫌未盡調查之能事。㈡原判決事實另記載被告仍夥 同陳金蓮於同年五月廿五日起至台北縣樹林鎮○○○○○巷○○○號之二借住,並連 續以同一方法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前開購買毒品者,至同年五月底云云。但對於所謂之 「前開購買毒品者」究竟指何人﹖而在此期間,共販賣毒品若干數量﹖所得金額多少 ﹖原判決事實並未明確認定,詳細記載,自非法。㈢原判決雖以被告之子吳○倫於 警訊及少年法庭所供扣案之帳單係被告所記明者之語,而認定該帳單為被告所寫記載 販賣毒品情形,並為沒收之依據。但被告既始終否認該帳單為其所寫,且吳○倫 於原審調查時,復稱不知道何人所寫,反覆不定(見原審上更㈣卷第十四頁反面), 則該帳單係屬斷罪主要證據之一,是否確為被告所寫,期能明瞭真象,即非無鑑定審 認之必要,此部分前本院發回意旨,亦有所提及,原判決仍謂無鑑定之必要,遽採 為斷罪之證據,已有可議。且該帳單所寫之內容為何﹖如何認定其係記載販賣毒品之 情形﹖原判決事實欄並未詳細記載,理由內亦未說明,不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綜 上所述,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尚有欠當,仍應予撤銷發回更審,以期妥適。又犯肅清 煙毒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其經高等 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應由該法院送本院覆判,為同條例第十六 條所明定。故被告之上訴,僅係促請原審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仍應依覆判程度辦 理,對被告之上訴,不另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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