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一○六號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葉潛昭
律師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四日終審更審判決(八十
二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七
五九四、一一五六三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
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以每錢新台幣(下同)七千
元之價格向綽號「小雲」之男子購入毒品海洛因,經過攪拌美那粉後再自民國八十二
年四月間起,以機號000000000號呼叫器為聯絡工具,在桃園市○○○街口
、長樂街口等不特定地點,以半錢六千元價格,販賣海洛因予邱清林(
另案審理)二
次。並經邱清林介紹,於八十二年六月底,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二樓邱金葉
(另案審理)住處,以一萬七千五百元價格販賣海洛因十八包予邱金葉。且以機號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左右,在桃園市○
○路○○○○巷○○號,以九萬五千元代價販賣海洛因一兩予羅子龍。總計販賣海洛
因所得為十二萬四千五百元。
嗣於八十二年(原判決誤載八十三年)七月三日廿三時
許在桃園市○○路○段○○巷○○○號五樓
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販毒用之行動
電話及呼叫器各一支
等情。因而撤銷初審關於此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連
續販賣毒品罪刑(
無期徒刑),固非無見。
惟查
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完全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
屬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原審對於被告抗辯其於警訊中之
自白出於警察
刑求,及警局初訊筆錄之簽名係遭
偽造一節,雖
傳喚警員黃尚偉、林義敏、藍文仲等
人到庭調查,經黃尚偉等人否認其事,而認被告之抗辯,自無可採。然被告於八十二
年七月四日下午警訊後移送
偵查,當日經覊押於台灣桃園看守所,次(五)日檢查身
體時,有背部二度燙傷、及胸部瘀血之情形(見第一審卷第一二○、一二一頁),原
審對於被告之燙傷究竟如何發生﹖燙傷之範圍如何﹖是否可
推定燙傷之時間﹖被告遭
警
逮捕持,是否有抗拒掙扎之情形,及以到胸部瘀血之可能﹖凡此事項,與被告警訊
中之自白是否得採為證據,至有關係,自應傳訊檢查被告身體之相關人員及逮捕被告
之警員查明審認。又被告自警訊、偵查至歷審中,在筆錄中均有簽名,且不難觀察其
簽名筆跡之特性,是被告既有抗辯其警訊筆錄上之簽名被偽造,為明瞭真相,亦有將
卷內被告所簽名之筆跡送請相當權責之
機關鑑定,以供參證之必要。案關重典,原審
對於被告之抗辯未切實調查清楚,遽依警訊筆錄為判決之基楚,
難謂無應於
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從而所為認定之事實,自有不當,仍應撤銷
發回更審,
以期妥
適。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