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覆字第 1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一○七號   被  告 乙○○        甲○○ 右被告等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六日終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二十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八六八○、九九○七、一○一○六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核准。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乙○○與同為香港籍之劉姓綽號「傻佬」及化名「阿華」之不詳 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販賣毒品海洛因營利之犯意,以「傻佬」為首, 自中國大陸販入「地球雙獅牌」海洛因磚,再自香港私運進口台灣之管制物品毒品海 洛因磚;分由乙○○預先在台灣接應,並交付毒品海洛因予「傻佬」所指定之人,共 同販賣毒品海洛因。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日乙○○應「傻佬」之邀,以每交付一套即 二塊毒品海洛因磚港幣五千元之代價,以觀光名義入境台灣租住飯店等候,並隨時以 香港電話祕書公司電話號碼「000000000」號聯絡。同月六日乙○○轉住其 友人邵光斌在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二樓借住;八十四年五月十二 日左右某日晚上九時許,乙○○依「傻佬」指示與前曾犯有恐嚇罪(不構成累犯), 並意圖販賣毒品海洛因賺取利得之被告甲○○(綽號阿山),相約在台北市○○路黃 金時刻西餐廳接洽毒品交付事宜。經乙○○與香港之綽號「傻佬」者求證甲○○確以 每套海洛因磚(每塊毛重三七五公克)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之代價合意向「傻佬 」購買三套(即六塊),合計價金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之海洛因。同月十七 日下午十三時許,乙○○接獲香港「傻佬」者之指示,在台北市○○路與一江街口附 近樂都賓館租得七○七號房,於該賓館門口接得另一由「傻佬」指示有犯意聯絡之香 港籍綽號「阿華」者所交付走私入境之管制物品「地球雙獅牌」毒品海洛因磚六十六 塊,經點收無誤後,隨即携回其向邵光斌借住在台北市○○區○○○路○○○巷○弄 ○號二樓房間床舖下藏放,並以電話向香港報告點收。惟因甲○○遲未能籌足款項, 經「傻佬」指示先交付其中之一套毒品海洛因磚予甲○○;乙○○以「00000 0000」電話呼叫器聯絡甲○○,二人相約於同(十七)日下午一時至二時許之間 ,在台北市○○○路○段中華航空公司後方停車場內見面後,由乙○○在甲○○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賓士車上交付上開自香港私運進口台灣之管制物品毒品 海洛因磚一套(即二塊,每塊毛重三七五公克)得逞,並約定於是日下午十七時在上 開黃金時刻西餐廳付款八十萬元,餘二套毒品海洛因磚則俟甲○○籌足價款後再行交 付。甲○○取得乙○○所交付之毒品海洛因磚二塊後,隨即於同日下午三時至四時間 ,携至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二樓馬軍(業經判刑確定 )租住處,將該二塊毒品海洛因磚,以每塊玖拾萬元之價格,合計壹佰捌拾萬元轉售 給馬軍,馬軍即當場給付甲○○肆拾萬元;另由馬軍邀同有施用毒品之高澄豐(另案 偵查中)與其合買一塊毒品海洛因磚,而向高澄豐收取價款伍拾萬元。馬軍遂於當日 (十七)下午六時許,將另半塊(量較馬軍所購者略多)偕同因受高澄豐之託前往馬 軍處查證是否確有毒品之友人孫云達(涉嫌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查),一同携至台北 市○○路○○○巷○○弄○○號高澄豐住處,交予高澄豐。高澄豐則隨即持三家銀行 通儲之提款卡,與馬軍前往台北市○○路某銀行提得現款四十五萬元,連同其身上現 款五萬元,計五十萬元交付馬軍收受;馬軍取得五十萬元後,轉往台北市○○○路與 民生東路口附近之路旁將該五十萬元付與等候之甲○○。甲○○取得其販賣毒品所得 之贓款五十萬元(合計九十萬元)後,欲轉付前揭二塊毒品海洛因之價款八十萬元給 乙○○時,因已逾原約定時間,又值天雨塞車時刻,遂與乙○○延緩至同日下午六時 三十分,在同地點之黃金時刻西餐廳見面。當日晚上七時許乙○○自其上開借住處 欲前往黃金時刻西餐廳時,即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偵二隊五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及台中市警察局刑警隊二組所組成 之聯合專案小組員警逮捕,並自其上開借住處即台北市○○區○○○路○○○巷○弄 ○號二樓房間內床舖下,扣得尚未及出售之毒品即「地球雙獅牌」海洛因磚六十四塊 (淨重二二點○八四四四公斤)。甲○○趕至黃金時刻西餐廳未見乙○○,終未交 款而逕自離去;同日晚間電視新聞播出乙○○被捕,馬軍隨即聯絡甲○○於翌(十八 )日凌晨四、五時許,在台北市○○○路○段○○○號甲○○住處,將前揭另塊毒品 海洛因磚退還予甲○○;甲○○則將之丟棄其住處附近之新生北路下方之柳公圳流去 滅失。甲○○復於同月十九日中午將上開販賣毒品所得現款寄存於銀行。同(十九) 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馬軍在台北市○○路前開高澄豐住處與孫云達、高澄豐等人為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員警逮捕,循線逮捕甲○○等,一併移送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偵辦被具保後,再於同年六月十四日下午十六時,在台北市○○路○ 段○○○巷○弄○○號三樓,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搜索時,查獲在場之甲○○、馬軍、高澄豐及孫云達等人,移 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等情。係以上開事實,訊據被告乙○○對於其 以交付每套即二塊毒品海洛因磚可得港幣五千元之代價,係受綽號「傻佬」者之指示 ,於八十四年五月二日以觀光名義入境台灣,復於同年月十七日下午一時許,依「傻 佬」指示在台北市○○路與一江街口附近樂都賓館租得七○七號房,接得另一由「傻 佬」指示之香港籍綽號「阿華」者所交付走私入境之毒品海洛因磚六十六塊後,隨即 携回其向邵光斌借住之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二樓房間藏放,即以 電話呼叫器約出被告甲○○交付其中二塊之毒品海洛因磚,約定同日下午取款未果即 為警逮捕等情不諱。核與證人邵光斌及同案被告馬軍供述情節相符。而被告甲○○於 偵查中(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六號)亦先後坦承其收受被告乙○○所交付之毒 品海洛因磚交付同案被告馬軍,同日收取馬軍交付之九十萬元,該款交付乙○○未果 ,稍後乙○○被捕消息曝光後,由馬軍退還其中一塊毒品海洛因磚予以丟棄;現款將 之存放銀行等情屬實,亦核與同案被告馬軍供述情節相符。並有毒品海洛因磚六十四 塊及入出境查詢資料乙件在卷可證。且扣案之上開毒品海洛因磚,經法務部調查局檢 驗結果,確為毒品海洛因,有該局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陸字第八四○六三三○九號 檢驗通知書一份在卷足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被告等均否認有販賣 毒品犯行,乙○○辯稱:伊因欠「傻佬」港幣幾十萬元賭債,才受僱於「傻佬」,依 其指示代為送東西予其指定之人,伊未交付毒品海洛因予甲○○;而綽號「阿華」係 交伊六十四塊海洛因磚,並非六十六塊,伊無販賣毒品海洛因。甲○○辯稱:馬軍問 伊何處可買到毒品海洛因,伊說要問問看,伊並無收到馬軍之九十萬元,乙○○亦無 交毒品海洛因予伊,在警察局時伊被刑求逼供,伊並沒有販賣毒品海洛因各等語。然 佐之被告甲○○係經綽號「阿華」者介紹認識被告乙○○,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下 午一至二時,先向乙○○取得其所欲買三套毒品海洛因磚其中一套(共二塊),隨即 携至台北縣土城市馬軍租住處,以每塊九十萬元即每套一百八十萬元之價格轉售予馬 軍,嗣馬軍再邀同高澄豐合購其中一塊,共同籌資九十萬元,分別在馬軍住處交付四 十萬元及台北市○○○路與民生東路口之路旁交付五十萬元予甲○○,同日晚上馬軍 得知乙○○被捕消息,於翌日(十八日)凌晨四、五時許,將另塊毒品海洛因磚退還 給甲○○丟棄等情,已據被告乙○○、馬軍及證人高澄豐等分別於偵查中及初審法院 調查時供述甚詳。參以證人孫云達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伊至馬軍住處時,看到甲○ ○在該處客廳及房間走動,伊至房間確看到毒品海洛因磚,始知馬軍與高澄豐向甲○ ○合買毒品海洛因磚一塊之語,足見被告乙○○、馬軍及高澄豐等人所述應屬實情。 被告等所辯,顯係推卸之詞,均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並說明同案被 告馬軍交付五十萬元予甲○○之地點,以其警訊時記憶新,所供係在台北市○○○ 路與新生北路口附近之路旁較為正確;又馬軍所稱高澄豐持三張提款卡提款四十五萬 元(連同其身上原有五萬元共五十萬元),因所屬銀行不明,無從查詢,惟尚難以其 供述為不實。再乙○○嗣改稱未交付毒品海洛因磚予甲○○;馬軍改稱僅收受甲○○ 交付之毒品海洛因磚一塊等各語,無非偏袒迴護甲○○之詞,均不足採為有利甲○○ 之有利證據。至被告甲○○主張其被警員刑求逼供之語,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觀, 所辯顯非實在,其聲請傳訊證人簡福俊、劉明順證明其警訊筆錄係被刑求逼供,自亦 無此必要,詳。又,毒品海洛因屬於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授權行政院公 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中之甲項鴉片類,管制進出口之物品,其有私運進出 口者,應受同條第一項等相關規定之處罰。是以被告等之犯行,予認定。核被告乙 ○○所為,係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販賣毒品罪及運輸毒品罪,與懲治走私 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與綽號「傻佬」及「阿華」等不詳姓名 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所犯運輸毒品罪與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係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毒品罪處 斷。又所犯運輸毒品罪與販賣毒品罪,其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以販賣毒品戕 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情節較重之販賣毒品罪處斷。被告甲○○所為,係犯肅清 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販賣毒品罪。因以初審判決用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 、第十二條前段、第十三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審酌被告乙○○販賣之毒品海洛因 磚多達六十六塊,其數量不貲,害及國本,量刑本不宜寬貸,顧念其因一時物慾燻心 ,受香港毒梟綽號「傻佬」者以成交一套(即二塊)港幣五千元之代價之惑,鋌而走 險,且僅參與在台灣負交付毒品行為,未實際掌控販賣或走私行為,情節尚非至重, 犯後於偵查及初審調查中直承犯行,未受同案被告慫恿翻供,較具悔意,尚無處以極 刑必要。被告甲○○前曾有恐嚇罪,並經執行完畢具徵素行非佳,茲以毒品海洛因一 塊四十萬元販入,以九十萬元賣出,獲利不貲,復於審理中前後閃爍其詞,或圖同案 被告翻供,未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均量處被告等無期徒刑,並均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毒品海洛因磚六十四塊(淨重二二○八四‧四四公克),予以宣告沒收併銷燬 之。被告甲○○販賣毒品所得九十萬元,雖未經扣案,惟據其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 檢察官偵訊時供承該款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中午將之存放銀行(台北市第二信用合 作社或第九信用合作社),翌(二十)日由其妻黃春姿提領其中部分款項供為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辦理甲○○及馬軍具保之用,該款項尚未費失,應併予宣 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論處被告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敍尤 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是原判決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俱無違誤,原審送請覆判, 應予核准。至被告甲○○在終審法院審理中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具狀請求傳訊簡 福俊、劉明順等證明其在警訊時遭警方人員非法刑求,其警訊時之供述係非任意性, 且與事實不符,依法不得採為不利其之證據一節,原判決已就何以無傳訊該二人必要 ,於判決理由三部分予以詳加說明。況原判決亦未以被告甲○○在警訊時之筆錄,採 為判決之基礎;且終審法院於調查中訊問被告甲○○需傳制作筆錄警員對質﹖答:「 他一定不會承認」(見終審卷第九十七頁)。嗣於審理時,經提示警訊、初審偵、審 時之筆錄並告以要旨,訊以有何意見時﹖答:「沒有」;再訊以尚有何證據調查﹖答 :「無」(見同上卷第一三六頁背面及第一三七頁),終審自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 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查犯肅清煙毒條例 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其經高等法院或分 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應由該院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送最高法院覆判,為同 條例第十六條所明定。是應依此項程序辦理者,被告等之上訴,僅係促請原審法院為 職權之發動,本院仍應依覆判程序辦理,故對被告等之上訴,不另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