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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覆字第 1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一○九號   被 告 甲○○       乙○○ 右被告等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八日終審更審判決(八 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 第八二二二、八四一九、八六二五、八八七四、九一○四、九一○七、九一四○、九 一四一、九七九四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乙○○、甲○○係宗親,基於販賣毒品圖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 八十三年八月中旬,謝旭輝得知甲○○有毒品海洛因出售,前往新竹市○○○路○ ○○巷○○弄○○號甲○○住所購買價值新台幣(下同)八千元之海洛因品嚐無訛後 ,決定大量購買,甲○○因本身無貨源,遂聯絡乙○○並告知此事,二人即基於共同 販賣之意思,推由乙○○出面向台中市綽號「阿財」者,以六十萬元販入雙獅牌海洛 因磚乙塊(約三百餘公克),再持交甲○○在其住所以七十五萬元轉售給謝旭輝,賺 取十五萬元,甲○○則向乙○○謊稱僅得利十萬元,二人平分,並連同價金交乙○○ 六十五萬元,乙○○另至同年九月一日止,又在其新竹市○○○路○○○巷○○○弄 ○號住所附近,以每兩八萬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二次給甲○○,每次乙兩。於八十 三年九月一日晚上九時許,為警在甲○○住處查獲,並扣得甲○○持有供販賣之海洛 因十一小包,淨重十點九公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等 共同連續販賣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被告等於八十三年八月中旬,共同販賣雙獅牌海洛因磚一塊給謝旭 輝,得款七十五萬元事實,所採用之證據為被告等在警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謝旭 輝、徐明坤在警訊與偵審中之證言。然被告乙○○在警訊時供稱:「我販賣海洛因的 對象只有甲○○一人,時間是於八十三年八月中旬起至九月一日止,數量有三四八‧ 七五公克(海洛因磚乙塊)乙次,六公克的約有三次……。」「我是從中仲介調貨, 再轉手賣給甲○○」「連絡方式是甲○○撥我家電話……言明數量,價錢,交易方式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貨放在我家旁邊草叢再叫甲○○取貨。」「意圖得利所以販賣 海洛因」「我所販賣之海洛因都是台中市綽號「阿財」之男子提供「(海洛因)是向 台中地區綽號阿財的人所購買的……,前後購了三次,其中一次在八月中旬購一塊雙 獅牌之海洛因代價是新台幣六十萬元,另外二次都是購買一兩重海洛因,代價是新台 幣八萬元,都是甲○○要我代為購買的,每次拿到貨都交給他。」(見八十三年度偵 字第八二二二號偵查卷第一冊第一九四頁至一九六頁、一九九頁、二○○頁)。於檢 察官偵查中除供承警訊中之供述為實在外,復供稱:「今(八十三)年八月中旬甲○ ○缺錢找我,問我有無海洛因之貨主,我說找找看,在台中我找到了,我打電話從中 介紹買賣,買賣量為一塊六十萬元,甲○○拿來轉賣,我錯了。」「他(甲○○)賣 謝旭輝之朋友,多少錢賣出不知道,他說賣了七十五萬元,要五萬元給我。」(見同 上卷第一九○、一九一、一九八頁)。均僅供述該塊海洛因磚係其向綽號「阿財」之 人購買後轉售被告甲○○,或介紹被告甲○○向「阿財」購買,或代被告甲○○向「 阿財」購買,嗣後再由被告甲○○單獨販賣給謝旭輝,從未自白係與被告甲○○共同 販入該塊海洛因磚販賣。而證人謝旭輝於最初警訊時證稱:「約在八十三年八月中旬 ,至新竹市○○○路○○○巷○○弄○號甲○○住處,以七十五萬元向甲○○購買一 塊海洛因,(甲○○海洛因來源)是向乙○○綽號阿坤所購買的」(見同上偵查卷第 二冊第二頁正背面)。證人徐明坤於警訊時證稱:「……甲○○曾於八十三年八月下 旬許,在其居住處打電話000-000000向乙○○購買一塊(三分之一公斤) 海洛因磚,價錢是新台幣六十五萬元,甲○○再以代價多少不詳賣給另一名綽號阿輝 之男子。認識(乙○○),因他常去甲○○家,並販賣海洛因給甲○○。」於偵查中 供稱:「……他(甲○○)於八十三年八月中旬,就對我說有此筆(指以六十五萬元 代價向乙○○買得海洛因磚一塊)買賣。」「看到(甲○○向乙○○買過海洛因)乙 次。」(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四一九號卷第四頁正背面、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七頁 )。於初審及原審調查中復供稱:被告等買賣海洛因情形如其在警訊、偵查中所言及 在檢察官偵查中所言是實在(見初審卷二第八十一頁、原審上更㈠卷第一一一頁背面 、第一一二頁)。亦均證稱該塊海洛因磚係被告甲○○向被告乙○○販入轉賣謝旭輝 。乃原判決認定被告等共同販賣該塊海洛因磚,顯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相合,難謂 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究竟實情如何﹖仍待詳查審認。㈡原判決認定被告乙○○ 另至八十三年九月一日止,又在其住所附近,以每兩八萬元價格販賣海洛因二次給甲 ○○,每次一兩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即被告乙○○警訊時自白:「(海洛因)是向台 中地區綽號阿財的人購買的,……,前後購了三次,……另外二次都是購買一兩重海 洛因,代價是新台幣八萬元,都是甲○○要我代為購買的,每次拿到貨都交給他」( 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二二二號偵查卷第一冊第一九九頁背面、第二○○頁),如果 無訛,則被告乙○○該二次行為,能否謂係販賣圖利,亦研求。㈢原判決事實欄謂 被告乙○○另至同年九月一日止,又在其新竹市○○○路○○○巷○○○弄○號住所 附近,以每兩八萬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二次給被告甲○○,每次乙兩。嗣於八十三年 九月一日晚上九時許,為警在被告甲○○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被告甲○○持有供販 賣之海洛因十一小包,淨重十點九公克。既認被告甲○○被查獲時,持有之海洛因係 供販賣之用,則其最後一次向乙○○購買海洛因一兩,是否意圖販賣營利而販入,應 否亦成立販賣毒品罪,原判決未予審認及論述說明,也有疏漏。原判決認定事實既有 不當,仍應予撤銷發回更審。又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其經終審法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應由該終審 法院依職權送本院覆判,同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既經原審法院判處被告甲○ ○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自應依職權送本院覆判,故被告甲○○提起上訴,僅係 促請原審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仍應依覆判程序辦理,對其上訴,不另從程序上予 以駁回,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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