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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覆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一一號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終審更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五八、一七八○六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核准。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經原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不知悔改,乘在高雄市 ○○區○○路○○○○號二、三、四樓開設福生診所,聘醫為人戒毒之便,意圖營利 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三年七月十日起至同年九月三日止,在該診所,以每錢新台 幣(下同)一萬元之價格,先後三次,販賣一萬元、五千元、三千元之毒品海洛因給 林泰清,復於八十三年九月二日下午三時許,在該診所樓下,以每包七萬元販賣海洛 因五包給管蘇雯玲,以抵償向管婦購車尚欠之差價卅五萬元。經警分別查獲,在案 外人謝金豐住處,查獲被告寄放之販毒所用大型研磨機一台、大型電子磅秤一台、小 型電子磅秤一台、空夾鏈袋二包、刷子一把、湯匙二支,及殘餘海洛因粉末之塑膠袋 二個等情。因而撤銷初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以連續販賣毒品罪,累犯,處無期徒 刑褫奪公權終身。係以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在警訊中供認販賣毒品,及於偵查中坦 承拿毒品予林泰清各等語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林泰清、管蘇雯玲次供述情節相符; 並分別在林、管兩人處扣得渠等向被告購得之海洛因五小包、五大包為憑,另起獲被 告販賣毒品分裝之工具研磨機、電子磅秤、空夾鏈袋、刷子、湯匙等物,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其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被告否認販毒,辯稱:與林泰 清合資購買毒品,及代管蘇雯玲購買毒品云云,及林某附合被告之說詞,經隔離訊問 結果,情節各異,矛盾互見,顯係卸責廻護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 明。因認被告犯行明確,堪以認定。又以海洛因係肅清煙毒條例第二條所稱之毒品, 被告販賣海洛因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販賣毒品罪,先後多次販賣毒品 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連續犯論以 一罪,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八十年三月 間,因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二年九月 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前科資料查註紀錄表,五年內又犯本罪,為累犯,因所犯法 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扣案海洛因殘餘袋二包,與毒品無法剝離 ,依同條例第十二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大型研磨機、大型電子磅秤、小型 電子磅秤各一台、空夾鏈袋二包、刷子一把、湯匙二支,係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販賣毒品予林泰清之一萬八千元,販賣予管蘇雯玲之卅五萬元,均屬販毒所得之財物 ,併依同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應予核准 。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蔣 嶸 華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炳 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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