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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覆字第 1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一一一號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五日終審更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 偵字第二九一七、二九九八、三七一一號、八十三年度少連偵字第八十二號)後,依 職權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與已判決確定之吳雲明二人,基於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營 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二月間起至同年五月間止,由被告出資新台幣(下同 )一百餘萬元,向綽號「阿郎」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購買毒品海洛因磚三次,每次 購買一塊重約九‧三兩,進價五十五至六十萬元不等;購入後,在屏東縣新園鄉五房 村一處漁塭旁空屋內,託基於幫助販賣毒品之陳武鎮(另案審理),以研磨機及天秤 加以磨碎成粉,並添加葡萄糖後予以分裝,或由被告自行分裝,再由被告先行與欲購 買者談妥數量、價格及交易地點,由吳雲明依被告之指示,將毒品海洛因送至約定地 點,交給購買者,並收取貨款交給被告,被告再從販毒利潤中,給付吳雲明生活費, 前後共約售賣二十次。其中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凌晨四時許,及同年五月五日凌 晨四時許,先後二次在高雄市地區,各售賣三公克,價格一萬元之毒品海洛因給王勝 豐;又於同年四月中旬,在屏東地區,先後三次各售賣○‧六公克,價格三千元之毒 品海洛因給許萬長;另以每小包毒品海洛因(約一公克)三千元之價格,在屏東地區 ,賣給楊茂雄、楊順仁、許瑞傳、陳明祥等四人合資合購者,共約十次左右,及售賣 給綽號「可欣」、「阿明」之不詳姓名者,各約二、三次。於八十三年五月五日下 午六時三十分許,在許藏仁之高雄市○○街○○○巷○○○號四樓住處,查獲許藏仁 所保管被告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天秤一個及研磨機一個等情。因而撤銷初審關於被 告販賣毒品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共同連續販賣毒品,累犯罪刑,固非無見。惟 查:原判決事實欄內認定被告向綽號「阿郎」之不詳姓名男子購買毒品海洛因,但理 由內則謂被告向「一郎」購買,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已相矛盾。且被告於警訊及初審 偵審中或稱向「一郎」購買,或稱向「一郎」、「阿義」、「世雄」等人購買,或稱 拿錢給「一郎」去台中購買,或稱「一郎」介紹向「上方」購買各等語,不一而足。 原判決以被告於警訊之初即供稱向「一郎」購買,因而認定被告係向「一郎」購買毒 品海洛因。然查被告於警訊之初,係供稱其與「一郎」各出資三十萬元,合資由被告 向台中「阿義」購買毒品海洛因等情。偵查中被告數易其詞,於第二次檢察官訊問時 始供稱向「一郎」購買。何況被告於原審復供稱「一郎」僅至伊處賭博,未向之購買 毒品在卷(見原審更㈠卷第九六頁背面),原判決理由所稱被告於警訊之初,即供稱 向「一郎」購買云云,即與卷內資料不符。如果被告確係向「一郎」購買。惟被告於 警訊中已供明「一郎」即為警方提示口卡之林輝郎(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000000000,住高雄市○○區○○○巷○○○號)。則警察機關 有無依其所供毒品來源,因而破獲林輝郎販毒案件﹖有無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一條之 用﹖原審漏未調查審認,亦有未洽。又原判決認定被告販入毒品海洛因後,由被告先 行與購買者談妥數量、價格及交易地點,而由吳雲明依被告指示將毒品海洛因送至約 定地點交給購買者等情。但據楊順仁於偵查中所供係稱以呼叫器呼叫吳雲明約定交易 地點,向吳雲明購買(見二九九八偵查卷六頁背面)。許萬長於偵查中供稱打呼叫器 呼叫吳雲明,俟吳雲明回電後約定金額、數量等(見二九一七偵查卷一八九頁背面、 一九○頁),王勝豐於初審偵審中分別供稱伊僅認識吳雲明,不認識被告,購買毒品 海洛因均以呼叫器聯絡吳雲明,約定地點交易(見二九一七號偵查卷十八頁背面、初 審卷壹三十五頁背面)。與原判決認定均由被告與欲購買者談妥數量、價錢及交易地 點,指示吳雲明交貨之事實,亦有出入,究竟實情如何,仍待查明。綜上所述原判決 關於被告販毒部分認定事實既有不當,應由本院將該部分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末 查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除該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定案件,應送本院覆 判外,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肅清煙毒條例第十六 條規定甚明。對煙毒案件之終審判決,不得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告之聲明上訴, 衹係促請原審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仍應依覆判程序辦理。對於被告之上訴,不另 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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