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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覆字第 1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一一二號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終審更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四號)後,依職權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販賣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禠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毒品海洛因陸包( 驗餘淨重壹佰伍拾肆點柒肆公克塑膠袋陸個)、電子秤壹個、呼叫器壹個、空塑膠 袋壹佰陸拾個、現金新台幣壹萬壹仟元均沒收;毒品海洛因併銷燬之。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曾犯傷害、妨害自由等罪,其中妨害自由罪經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於民國七十八年 六月六日執行完畢。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三年三月下旬某日,在台中市○○路某不 詳處所,因綽號「阿毛」之不詳姓名者積欠其賭債,經「阿毛」表示願以持有之 毒品海洛因折價抵償,被告竟為供己施用暨出售意圖營利而應允並販入該毒品(施用 毒品部分業經判刑確定),被告販入該毒品海洛因後,除其中部分供己施用外,在不 詳處所,以其所有電子秤暨塑膠袋分裝;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左右 ,以其使用之000000000號呼叫器為聯絡工具,由張水珍(另案在嘉義監獄 執行)打上述呼叫器號碼與之取得聯繫後,相約至台南縣○○鎮○○路○○○號前廣 場,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元之價格售賣毒品海洛因一小包予張水珍。嗣於同年 四月二十六日十二時四十分許,因警方查獲張水珍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張水珍供出毒 品來源而主動配合打上述呼叫器給被告表示欲購買毒品;被告即携帶毒品海洛因四包 (其中三包各重三十七點六公克,另一包重一點五公克),駕駛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至前開地點時,為警當場查獲,於該自用小客車內起出上述毒品海洛因四 包;於當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經警至台南縣將軍鄉西華村西華四十一號被告之住 宅,再起出毒品海洛因二包(一包重三十七點六公克,另一包重四公克)、電子秤一 個、分裝用空塑膠袋一百六十個,並扣得被告使用之前開呼叫器一只等情。係以上開 事實,已據被告於原審供明在卷,並經證人即買受人張水珍證述明確,且有扣案之毒 品海洛因六包、電子秤一個、及空塑膠袋一百六十個憑;扣案之毒品,經法務部調 查局檢驗結果,確為海洛因無訛,此有該局八十三年六月一日(八三)陸字第八三○ 五八二二五號檢驗通知書可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被告否認犯罪及 所為係綽號「阿毛」欠伊賭債,以上開毒品質押,協調時張水珍亦知此事;嗣張水珍 毒癮發作,打呼叫器要為他(指「阿毛」)贖回毒品,因聯絡不到「阿毛」,拿一點 給其止癮,張水珍不好意思,丟下一萬元在伊車上,並非販賣,當時有要求他趕快聯 絡「阿毛」把毒品取回。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十二時四十分,以為「阿毛」要取 回毒品海洛因,故携帶四包毒品海洛因前往為警查獲等辯解,均無可取,亦經依據卷 內資料予以指駁,敍明不足採信,暨說明被告所犯何以成立連續販賣毒品罪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販賣毒品罪。並說明被告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犯意概括),應論以連續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卷內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證,五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因被告所犯販賣毒品罪之 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不予加重之理由。扣案毒品海洛因六包, 應依同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電子秤、呼叫器各一個、及空塑膠 袋一百六十個,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新台幣一萬一千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均 為被告所有,除空塑膠袋一百六十個,係供預備犯罪所用之物,該部分應依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外,其餘之物,均屬被告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 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知沒收。因而撤銷初審關於販賣毒品部分之不 當判決,用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前段、第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 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論被告以連續販賣毒品罪,累犯,審酌被告犯罪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褫奪 公權終身,毒品海洛因六包、電子秤一個、呼叫器一個、空塑膠袋一百六十個、現金 一萬一千元宣告沒收,海洛因六包併銷燬之。固非全然無見。惟查供被告犯罪所用之 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普通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第 一項均有應予宣告沒收之規定,此等法條競合情形,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則, 適用特別法宣告沒收,方屬適法。本件扣案之空塑膠袋一百六十個,係供被告犯罪所 用之物,原判決不依特別法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宣告沒收,却依普通法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顧此項違誤,尚不影 響於事實之認定,應由本院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將原判決撤銷,自為判決 ,除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應改為上開法條外,仍適用前開法條,論被告以 連續販賣毒品罪,累犯,審酌被告犯罪一切情狀,仍量處如原判決所處之無期徒刑、 褫奪公權終身,上開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六包、電子秤、呼叫器各一個、空塑膠袋一百 六十個、現金一萬一千元宣告沒收,毒品海洛因併銷燬之,示懲。又煙毒案件,以地 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經終審法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之案件,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依職權送請本院覆判,肅清煙毒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甚 明,被告雖具狀聲請覆判,在促請終審法院為此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仍應依覆判 程序辦理,毋庸對被告之聲請,為任何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前段、第十 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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