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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覆字第 1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肅清煙毒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一一四號   被 告 乙○○       甲○○ 右被告等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五日 終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三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五九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核准。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乙○○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利用000000000號 呼叫器作為聯絡工具,自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中旬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七日止,於原判決 附表㈠所示時間,在台南縣麻豆鎮埤頭里一五三-一號蔡天寶住處及台南縣官田鄉隆 田火車站前等地,連續多次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二千元至七千元不等價格販賣毒品 海洛因予蔡天寶、顏秀雲,其次數、數量及價格詳如該附表㈠所示。於八十二年十 月二十七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經警方循線在台南縣官田鄉隆田火車站前查獲並扣得 乙○○持有海洛因一包(重○點六一公克,已於判刑確定之施用毒品罪部分沒收銷燬 )及其供販賣毒品所用之上述呼叫器一只;被告甲○○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 自八十一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止,以000000000號呼叫器 作為聯絡工具,於原判決附表㈡所示時間,在台南縣官田鄉西庒村卅四號住處等地, 連續多次以每包二千元至七千元價格,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蔡天寶、姚永琦、陳信榮、 李榮傑,其販賣次數、數量、價格詳如該附表㈡所示。嗣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晚 上八時許,在台南縣官田鄉西庄村西庄三十四號其住處被警查獲,並為警扣得其供販 賣毒品所用之前述呼叫器一只等情。就被告乙○○部分,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蔡天寶 、顏秀雲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一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上述00000000 0號呼叫器一只扣案,及蔡天寶被查獲當日向乙○○購入之毒品海洛因之照片附警卷 可資佐證,而上述扣案毒品經警方函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認為海洛因,亦有 該局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八二)陸字第八二一一七○七四號檢驗通知書及照片乙 紙。又上揭呼叫器雖係拷貝自他人,原申請人為陳情輝,惟該呼叫器既經乙○○ 配合其約定之代號實際使用,復以之作為與蔡天寶販賣毒品聯絡之用,足見乙○○確 有販毒予蔡天寶、顏秀雲應無疑義。況參酌乙○○於原院前審八十四年六月五日訊問 時供稱:「蔡天寶與我合資,由我出面向六甲鄉一位『阿久』購買,共買三次」,於 偵查中亦供稱:「我只幫他們買」,「我只幫他調貨」等語,及其與蔡天寶、顏秀雲 並無怨隙,蔡、顏二人應無誣陷之理,縱蔡天寶於警訊時所供施用毒品及購買毒品之 時間相近,惟應仍有先後之分,尚難以之為所供即有不實,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而以被告乙○○否認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伊未曾販賣毒品予蔡天寶、 顏秀雲,其二人所言有重大瑕疵為不實在,000000000號呼叫器係李佳興於 入獄服刑前之八十二年十月間,始交付伊使用,伊不可能於取得呼叫器前,執為販賣 毒品連絡工具云云,係卸責飾詞,證人蔡天寶事後於原審供稱:「是與乙○○集資合 夥購買毒品」,「乙○○僅幫伊購買毒品二、三次」云云,證人顏秀雲於嗣後亦否認 有向乙○○購買毒品海洛因,供稱伊未看筆錄云云,為迴護之詞,均不足採,在理由 內詳加指駁,因認被告乙○○犯行明確,以認定。另被告甲○○部分,係以上揭事 實其中販賣予陳信榮、李榮傑毒品,已據甲○○供承不諱,核與陳信榮、李榮傑二人 之證述情節相符,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又販賣毒品予蔡天寶、姚永琦二人,業據蔡 天寶、姚永琦分別於警訊證述甚明,蔡天寶復證稱伊係利用000000000號, 代號八九呼叫器作為向甲○○購買毒品聯絡之用,甲○○於偵查中亦供承上述000 000000號呼叫器係伊使用,蔡天寶打呼叫器有留代號八九等情,且有該只呼叫 器扣案足稽,另姚永琦指認甲○○之口卡片,亦有口卡片影本乙紙在卷可考,足見被 告甲○○確有利用上開呼叫器從事販毒之行為,為其認定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以甲○○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不認識姚永琦,蔡天寶因向伊借錢未還,伊對 其逼債,而故意誣陷云云,證人蔡天寶、姚永琦嗣後翻異前供,否認向甲○○購買毒 品海洛因云云,均屬臨訟避就及故為迴護飾詞,不足為採,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因認被告甲○○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而以被告乙○○、甲○○甘冒販賣毒品之 重責,將所持有之海洛因毒品轉售於他人顯然有圖利之意圖,核其等所為,係各犯肅 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販賣毒品罪,其等先後各多次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 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惟因其等所犯販賣 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 判決,改判用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及審酌被告乙○○、甲○○之一切犯罪情狀, 酌情各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以扣案上述呼叫器二只分別係被告乙○○、 甲○○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乙○○販賣毒品所得三萬五千元(其中販賣予蔡天寶八 次,得款二萬九千元,販賣予顏秀雲三次,得款六千元),甲○○販賣毒品所得三十 一萬四千元(其中販賣予蔡天寶得款三十萬元,販賣二次予姚永琦得款五千元,販賣 一次予陳信榮,得款七千元,販賣予陳信榮、李榮傑,得款二千元),均依法宣告沒 收。且說明被告甲○○於警訊已堅決否認供給乙○○毒品,且警方查獲甲○○係查獲 蔡天寶後,據蔡天寶之供詞而查獲甲○○,而非因乙○○之供述查獲,被告乙○○自 無得適用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理由,經核於法亦無不合。次按 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與論理法則經驗法 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就所為合理判斷事實之形成 心證理由,均已闡述論列詳,核與卷存訴訟資料尚無不合,其採證與證據法則亦屬 無違。被告乙○○聲請覆判(上訴)意旨,及被告甲○○聲請覆判意旨所指各節,原 審本於調查及證據取捨運用之職權行使,已就何以不足資為其等有利證明之理由,分 別詳予指駁及說明,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等仍執同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 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從枝微末節漫指為違法,殊非有據,均不足為採。依上所 述,本件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應予核准。末查,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以地 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其經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 、無期徒刑之案件,應由該法院於送達判決十日內送本院覆判,同條例第十六條定有 明文。是被告等聲請覆判或上訴,僅係促請原審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仍應依覆判 程序處理,故對被告乙○○具狀聲明之上訴,不另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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