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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覆字第 1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一一五號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終審判決(八十 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 一三四○九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販賣毒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意圖販售海洛因牟利,基於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四年 六月初,透過綽號「小吳」之男子之安排,在台北市某處,以新台幣(下同)六十萬 元之價格向不詳姓名之男子販入海洛因約十七台兩(約六百三十七‧五公克),並於 同年六月四日中午,在台北市○○○路○段金孔雀旅館前,將之交予王正川(已判處 罪刑確定)代為保管。王正川明知該批海洛因係甲○○販賣之用,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允諾代為保管,㩗回台北市○○○路○段○○○巷○○號二樓住處藏放。甲○○於 同年六月五日出境前往泰國曼谷,在當地以不詳之低價又販入海洛因約七台兩,同年 六月八日將該等海洛因夾藏於行李箱內,自泰國搭機運輸抵台。分裝後,於當(八) 日晚間在台北市某處,售予綽號「阿弟」者約二台兩;再於同月九日下午,在台北市 某處,售予綽號「阿忠」者約三台兩,售價均為每台兩八萬元。同年六月十二日中午 ,甲○○與王正川電話聯絡,由王正川將代為保管之海洛因其中約九台兩,於翌(十 三)日下午二時,在金孔雀旅館前交還與甲○○,甲○○再將該海洛因交付其表弟江 清池(另案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共同販賣予某不詳姓名之男子,得款 六十萬元。同年六月十四日晚間八時許,甲○○復以電話聯絡王正川,於當晚十時三 十分許,王正川依約在金孔雀旅館前將分裝之二台兩海洛因乙包交予甲○○,並搭乘 甲○○駕駛之BX-三六五八號吉普車往台北市百齡橋方向行駛,旋為法務部調查局 台北市調查處人員在台北市○○路、中正路百齡橋頭附近逮捕,並在車內查扣得王正 川交予甲○○之海洛因乙包(毛重七十九公克),繼於台北市○○○路○段○○○巷 ○○號二樓王正川住處,查扣得其保管所賸餘之海洛因乙包(毛重二三一公克),復 在甲○○身上查扣得海洛因二小包(毛重合計七‧五公克),再至台北市○○路○○ ○巷○弄○○號一樓甲○○之辦公室內查獲海洛因一小罐又一小包(毛重合計五十二 公克;全案查扣之海洛因共淨重三五四‧七七公克)、及甲○○所有分裝海洛因用之 電子秤乙台,塑膠袋乙包等情,因而撤銷初審關於被告販賣毒品部分之判決,改判仍 論處被告甲○○共同連續販賣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犯該條例第五條之販賣或運輸毒品罪 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沒收之,此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前段及第三款之特別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原判決既認為扣案被告所有分裝 海洛因用之電子秤一台及塑膠袋一包,係其犯販賣毒品罪所用之物,用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而未依首開特別規定知沒收,自屬判決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誤。又原審認定被告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出售海洛因予「阿弟」者二台兩 ,另售予「阿忠」者三台兩,售價每台兩八萬元,與江清池共同販賣予不詳姓名之 男子九台兩,得款六十萬元云云,如果非虛,則被告販賣毒品而得有財物,原審既未 說明該財物業已滅失,又未依前述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亦屬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㈡、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以行為人私運管制之物品 進口或出口逾公告數額者,為成立要件。原判決並未認定及論敍被告於八十四年六月 八日自泰國私運入境之海洛因,應屬於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物品,即適用上開罪 名論處,尚屬理由不備之疏誤。㈢、原審依憑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之調 查筆錄資為認定被告犯罪之根據。但被告對此辯稱,伊在調查中並未承認與江清池共 同販賣毒品予某不詳姓名之男子,得款六十萬元之事實,係調查員自行制作筆錄後交 伊簽名,故卷附上述調查筆錄所載自白之內容與事實不符,該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云 云(見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四四號卷第八十六頁背面、原審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訊問 筆錄及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聲請調查證據狀),並請求傳喚證人調查員高子強、劉茂 及向台北市調查站調閱偵訊錄影帶,以為證明。此抗辯關係上述調查筆錄能否為適法 之證據,以及上開被告販賣海洛因予「阿弟」、「阿忠」等情節是否真實,客觀上自 有調查之必要性,乃原審未予調查,徒以被告犯行並非以上述調查筆錄為唯一依據為 由,認無調查之必要,尚屬未盡調查之能事,以致事實尚欠明白。本件認定事實不當 ,應發回終審法院更審。又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 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其經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應由該 法院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送本院覆判,該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其應依此項特別 程序辦理者,被告之聲明上訴係促請原審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仍應依覆判程 序辦理,故被告甲○○對販賣毒品部分之上訴,不另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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