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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覆字第 1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一一八號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六日終審判決(八十四年 度上重訴字第七四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少 連偵字第二六二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一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與紀○生(通緝另結)係夫妻關係,楊添進(通緝另結 ),貪圖重利,明知海洛因為毒品,竟共組販毒集團。並與葉建銘(經初審判處有期 徒刑柒年肆月確定)及斯時未滿十八歲少年賴○君(另由少年法庭審理),基於共同 犯意聯絡,及概括之犯意,共同連續販賣毒品海洛因。計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六日 ,由紀○生在台北縣○○市○○路○○號前,將毒品海洛因約三七五公克以新台幣( 下同)四十五萬元之價格售賣與陳振誠。八十三年七月底,由楊添進在台北縣○○市 將毒品海洛因四兩三錢,以三十萬元價格售賣予蔡讚文。自八十三年八月間起至同年 九月間,由被告將毒品海洛因每次一小包,交由葉建銘、賴○君或單獨或二人共同前 往,至台北縣○○市○○保齡球館對面以每小包五千元之價格售賣予不詳姓名綽號「 汽水」之人,計約五次;至台北縣○○市○○路附近,以每小包二、三千元不等之價 格售賣予不詳姓名綽號「佳政」之人,計約三次。另被告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在 台北縣○○鄉○○○路○○號五樓將毒品海洛因四兩半以二十二萬元之價格售賣予陳 振誠。葉建銘、賴○君因此不時可獲得一、二千元不等零用金,及免費施用毒品海洛 因之利益。被告與紀○生、楊添進復共同基於同一販毒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三年九月 間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四日止,連續由紀○生、楊添進赴大陸以低價販入毒品海洛因, 再與不詳姓名綽號「阿宗」之成年人或與楊孟哲(業經初審判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確 定)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分於八十三年九月間由「阿宗」、八十三年十月九日由楊孟 哲、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由楊孟哲及被告赴大陸地區,以夾藏在球鞋底層內之方式 ,私自從大陸地區夾帶管制物品之毒品海洛因經香港運輸入境台灣地區,交給被告( 詳細犯罪時間、地點、方法均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再由被告將所走私入境之毒 品海洛因以高價出賣予不詳姓名綽號「文正」之人及陳振誠(詳細售賣情形如原判決 附表二所示)。經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海岸巡防司令部、台北縣警察局人員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十四時五十 分許,在台北縣○○市○○路○○號前,查獲被告與陳振誠正交易毒品,當場扣得甲 ○○所有之毒品海洛因毛重約三四八點七五公克。復循線於同日十七時許,在○○市 ○○街○○巷○○弄○○號二樓查獲陳振誠所有毒品海洛因毛重約三三○點一公克( 於送驗時經檢警將甲○○、及於陳振誠住處查獲之其所有之毒品海洛因混同,無法再 予區分,二人上述所有之毒品海洛因,送驗後共淨重六六○‧六四公克)。又循線於 同日十六時許,在台北縣○○市○○街○○巷○弄○號二樓,查獲被告所有毒品海洛 因二包(共淨重二一五‧五○公克)販賣毒品所得現金七十一萬元,販賣毒品所用之 電子秤一台、夾藏海洛因入境用之白色、黑色球鞋各一雙等情。因而維持初審論處被 告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連續販賣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被告在原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惟查: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之罪者,其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沒收係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但書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 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苟非已經費失,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 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與紀○生、楊添進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與陳 振誠等人,計八十三年七月六日售與陳振誠得款四十五萬元;八十三年七月底售與蔡 讚文得款三十萬元;八十三年八月間起售與「汽水」者約五次每次得款五千元;售與 「佳政」之人約三次每次二、三千元;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售與陳振誠得款二十二萬 元;八十三年九月間、及八十三年十月十日分別售與「文正」之人,前後得款各港幣 十萬三千二百元及港幣二十萬元等情。此等部分犯罪所得,如何不予沒收,原判決並 未說明。且原判決認定被告分別於八十三年九月間及八十三年十月十日、八十三年十 一月十五日三次販賣毒品海洛因與「文正」之人,惟理由內除被告之自白外,尚有如 何之佐證,可以證明其自白與事實相符,亦未說明。又原判決認定被告及紀○生、楊 添進與楊孟哲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由楊孟哲,或由被告與楊孟哲自大陸地區以 球鞋鞋底夾帶毒品海洛因,經香港私運入境台灣地區。但理由內並未說明被告等與楊 孟哲間究有如何之共犯關係。另原判決認定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經檢察 官率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等司法警察,查獲其所有毒品海洛因,計毛重約三四 八‧七五、及淨重二一五‧五○公克。但理由內亦未說明憑何認定上開查獲之物確為 毒品海洛因,均屬理由不備。原判決認定事實既有欠當,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發回 更審。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四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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