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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覆字第 1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一一九號   被 告 乙○○       甲○○ 右被告等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終審判決(八 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 字第一三六○三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乙○○夥同不詳年籍之泰國成年男子「阿忠」,基於販賣毒品之 犯意,在泰國收受「阿忠」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後,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來 台灣,賃居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五樓頂,並受「阿忠」之電 話指示,將毒品海洛因交付予其指定之人。分別於㈠八十四年一月間依「阿忠」之 指示,前往台北火車站前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地下樓,向不詳年籍綽號「傻瓜」之成年 男子取得二支分別為台北火車站、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寄物櫃之鑰匙;而於一、二天後 ,在台北火車站前大亞百貨公司三樓,將該二支鑰匙交予綽號平頭之蘇雲貴(另案起 訴),蘇雲貴則於同月十二日將新光百貨公司之鑰匙,交予購買毒品之張英達(另案 起訴),張英達並交付四十萬元予蘇雲貴;蘇雲貴則將三十萬元交予乙○○,乙○○ 取得五萬元當生活費,餘款二十五萬元交予「傻瓜」。張英達則於同年一月十三日欲 提取毒品時為調查人員查獲,並在上開二寄物櫃中起出毒品海洛因淨重約二十一公斤 。㈡八十四年四月間乙○○再與「傻瓜」會面,其取得「傻瓜」交付之台北市○○路 大葉高島屋百貨公司寄物櫃鑰匙乙支,即轉交予綽號「光頭」之男子,「光頭」再 將鑰匙交予毒販羅強(另案起訴)。羅強於同月十一日持鑰匙開櫃取得毒品海洛因約 十四公斤,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人員查獲,乙○○自「傻瓜」處取得五萬元 。㈢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上午,「阿忠」又指示乙○○於當日中午十二時至台北市新 光三越百貨公司南京西路店與「傻瓜」會面,隨後「傻瓜」即帶乙○○至同市○○○ 路○段○○○巷○弄○○號六樓六○二室「傻瓜」預先租妥之套房,當面點交乙○○ 共淨重約四十二點四七三公斤之毒品海洛因,並將套房鑰匙及大門刷卡片交予乙○○ 。同月十四日上午「阿忠」又指示乙○○,在當日下午一時至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南京 西路店與另一綽號「阿強」之被告甲○○見面,乙○○以綽號「小弟」為暗語,「阿 強」以左手持雜誌右手拿菸為辨識,屆時雙方以綽號相稱確認身分。乙○○依約前往 後,將前開六○二室套房鑰匙交予「阿強」,嗣又帶「阿強」步行至前開藏匿毒品之 套房附近確認實際地點,且於途中將旅館大門之刷卡片交予「阿強」,並通知「東西 就在六○二房間」,二人即離開現場。甲○○於當(十四)日下午五時許至六○二室 提取毒品時為調查人員查獲;乙○○於同日晚間七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賃居處被查 獲。甲○○係夥同不詳年籍之泰國成年男子「阿東」共同基於販賣毒品之犯意,約定 事成由「阿東」交付五十萬元泰幣之酬勞,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交付新台幣一萬元 後即行來台。翌(十四)日上午九時,依「阿東」指示打000000000行動電 話,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該男子曾於泰國時阿東介紹認識),相約會面;該男子 即交付甲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並約定若取得藏放毒品套房鑰匙後, 伊會打此行動電話聯絡,再約定時、地拿鑰匙。謀議既定,甲○○依來台灣前「阿東 」之指示,在六月十四日下午一時許,至台北市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南京西路店地下室 左手持雜誌右手拿菸,以「阿強」為綽號,與乙○○見面,二人共同至前開藏毒地點 確認並收受鑰匙而收受該批毒品;甲○○於同日下午五時許,搭乘其不知情之弟李心 樂駕駛之汽車前往提取毒品時為調查人員查獲,並當場扣得淨重四十二點四七三公斤 之毒品海洛因等情。因而撤銷初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乙○○共同連續販賣毒 品罪刑。論處被告甲○○共同販賣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將事實與理由分別記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定有明 文。原判決理由雖敍及被告乙○○與不詳年籍之綽號「阿忠」、「傻瓜」之成年男子 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先後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 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但事實欄並未記載,核與前開規定,不無違誤。㈡、肅清 煙毒條例第十三條之規定,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 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宣告沒收與否之自由裁量權限。本件原判決事實欄雖 記載被告乙○○於八十四年一月間,依「阿忠」之指示,前往台北火車站前新光三越 百貨公司地下室,向不詳年籍綽號「傻瓜」之成年男子取得二支分別為台北火車站、 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寄物櫃之鑰匙,嗣於一、二天後,在台北火車站前大亞百貨公司三 樓,將該二支鑰匙交予綽號「平頭」之蘇雲貴,蘇雲貴則於同月十二日將新光三越百 貨公司之鑰匙,交予購買毒品之張英達,張英達並交付四十萬元予蘇雲貴,蘇雲貴則 將三十萬元交予乙○○,乙○○取得五萬元當生活費,餘款二十五萬元交予「傻瓜」 等語。然理由既亦認定被告乙○○與綽號「阿忠」、「傻瓜」之成年男子間,均為共 同正犯,則售賣毒品海洛因予蘇雲貴,得款三十萬元,僅就乙○○取得供為生活費之 五萬元部分(另由「阿忠」交付之十萬元及「傻瓜」交付之五萬元共二十萬元沒收) 宣告沒收;另交付予共犯「傻瓜」之二十五萬元部分,何以未併宣告沒收,未據論敍 其理由。又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同年六月十二日中午,由綽號「傻瓜」帶乙○○至台北 市○○○路○段○○○巷○弄○○號六樓六○二室,當面點交乙○○毒品海洛因共淨 重約四十二點四七三公斤,並將套房鑰匙及大門刷卡片交付,……乙○○嗣依綽號「 阿忠」於同月十四日上午之指示,在同日下午一時許,將上開六○二室套房鑰匙、大 門刷卡片交予綽號「阿強」之被告甲○○,甲○○於當日下午五時許至六○二室提取 毒品海洛因時為調查人員查獲,扣得淨重四十二點四七三公斤之毒品海洛因等情,併 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毒品海洛因淨重亦載明為四十二點四七三公斤。然稽之原判決理由 記載所憑以認定查獲扣案之圓柱體物,確定為毒品海洛因之證據,係卷附之法務部 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八紙(見偵查卷第八十七頁至第九十四頁)。經核上開八紙檢驗通 知書所載送驗白粉係毒品海洛因,分別為淨重五六二三‧九二公克、五六二二‧八九 公克、五六一九‧一六公克、五六三二‧二○公克、五六二八‧五一公克、五六二四 ‧一六公克、五六二四‧五五公克、三○九七‧九八公克,共重四二三七三‧三七公 克,原判決主文宣告沒收之毒品海洛因淨重四十二點四七三公斤,顯與卷存證據資料 不符,何以沒收之毒品海洛因數量較檢驗通知書所載超過九九‧六三公克,未據論敍 其理由,均屬於法有所違誤。再,所謂「傻瓜」之共犯,卷內已有其真實姓名(見原 審卷第七八-八二頁);原審對之未於判決內置一詞,併嫌欠洽。綜上說明,本件原 判決之事實認定尚有未當,應予撤銷發回,期臻翔實。又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其經高等法院或分院判處死刑 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應由該院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送最高法院覆判,為同條例第十六 條所明定。是應依此項程序辦理者,被告甲○○之上訴,僅係促請原審法院為職權之 發動,本院仍應依覆判程序辦理,故對該被告之上訴,不另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併此 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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