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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覆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一二號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劉新安律師         陳豐裕律師   被   告 戊○○         甲○○         丁○○         乙○○   右 一被告   選任辯護人 洪文佐律師         李三賢律師 右被告等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終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 偵字第一五三二二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戊○○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初,在大陸廈門,經由甲○○介紹, 認識台灣籍「慶豐漁號」漁船(漁船統一編號:CT三-三四六九號)船主(兼船長 )丁○○,此相談甚歡,戊○○即邀約丁○○提供漁船為運毒工具,自大陸走私毒 品海洛因來台,丁○○未即同意。戊○○返台後,即邀其友人丙○○共同走私毒品海 洛因,二人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開始籌劃走私毒品事宜。戊○○向其不詳姓名綽號 「統仔」之男子籌借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丙○○因經濟拮据,遂尋找乙○○投 資。丙○○因認識一長期滯留大陸之台灣人士綽號「阿財」之不詳姓名成年人,該「 阿財」者有門路仲介購買海洛因,遂由丙○○負責至大陸接洽購買海洛因事宜,戊○ ○則負責接運毒品走私來台。兩人謀議定妥後,丙○○於同年七月間某日,邀約乙○ ○參予走私海洛因,乙○○同意出資美金三萬六千元購買二公斤海洛因,並約定由丙 ○○抽取其中一塊餘之海洛因磚(每塊海洛因約三百五十公克)。戊○○於八十三年 七月十九日經不知情之友人謝國勝介紹,而認識綽號「甲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 並邀約其參予走私海洛因,「甲仔」亦同意參予走私海洛因,並願意負擔每公斤海洛 因七萬元之運費,及負責銷售海洛因事宜。戊○○因丁○○尚未同意提供漁船運輸毒 品,於同年七月中旬某日,由甲○○陪同丁○○至高雄縣○○鄉○○○路○○○巷 ○○弄○號戊○○住處,戊○○許以運輸海洛因一次之代價一百萬元,甲○○則在旁 唆使丁○○參與違法至大陸地區載運毒品返台,丁○○因須款還債,隨即允諾,戊○ ○當場先行給付二十萬元(以美金七千四百元抵付),餘款俟海洛因運回後再行給付 。丁○○、乙○○及綽號「甲仔」者等遂參與戊○○、丙○○之走私毒品犯意聯絡。 八十三年七月十九、二十日左右,戊○○與丙○○在高雄市三民區寶珠溝釣蝦場,以 000000000號電話通知乙○○㩗帶十萬元至上址,作為負擔漁船運費之前金 (乙○○應負擔運費二十萬元)。乙○○原計劃與丙○○等人前往大陸洽購海洛因, 乃由乙○○辦理其與丙○○之出境手續。同年月二十六日晚上,丙○○至高雄市前金 區大立百貨公司後面乙○○任職之凱撒琳酒店,向乙○○拿取護照等證件時,乙○○ 表示因故不能同往大陸,惟仍將美金三萬六千元交付丙○○,委由丙○○至大陸購買 海洛因。同年七月二十三日,戊○○搭乘國泰航空班機經由香港至大陸廈門,綽號「 甲仔」則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啟程至廈門,丙○○亦於同月二十七日偕同其不知情之女 友賴秀琴自高雄出發至廈門與戊○○會合。同月二十八日戊○○、丙○○遂經由「阿 財」者之介紹,到汕頭購得海洛因磚共四十四塊,其中戊○○購買十塊、丙○○八塊 、「甲仔」者二十六塊。另甲○○則於同年月下旬某日,至高雄縣○○鄉○○○路○ ○○巷○○弄○號戊○○住處,載運空瓦斯筒一支,至高雄縣○○鄉○○路○○○巷 ○弄○號丁○○住處,交由丁○○保管,準備用該瓦斯筒藏置海洛因,作運輸海洛因 之用,囑丁○○將該瓦斯筒運至大陸汕頭,將會有人和其接洽。同月二十三日下午二 時二十分許,丁○○在高雄縣梓官鄉蚵仔寮港口,駕駛「慶豐漁號」漁號,載運上述 瓦斯筒出境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翌(二十四)日下午直航抵大陸地區汕頭港,有一不 詳姓名男子上船向丁○○表示戊○○交代伊前來取瓦斯筒,丁○○便將該瓦斯筒交與 該男子。戊○○與「阿財」聯絡後,由「阿財」改造該瓦斯筒,並裝入戊○○等所購 買之海洛因磚,惟「阿財」者僅裝入十八塊海洛因磚,於同月二十九日將該裝有十八 塊海洛因之瓦斯筒交與丁○○。同年七月三十日,丁○○徵得戊○○同意後,駕駛「 慶豐漁號」漁船,載運該瓦斯筒返台,翌(三十一)日十二時二十分許抵達梓官鄉蚵 仔寮漁港。丁○○上岸後,綽號「甲仔」(已先行返台)要丁○○交出該瓦斯筒,為 丁○○拒絕,「甲仔」遂打電話給在大陸之戊○○,戊○○答應返台處理,「甲仔」 始離去。戊○○當日下午四時許,打電話相約甲○○同日晚上前往丁○○住處載運該 瓦斯筒,甲○○依約於當日晚上駕車至上開丁○○住處,明知該瓦斯筒藏有走私之毒 品海洛因,乃與戊○○、丁○○基於犯意聯絡,將藏有毒品海洛因之瓦斯筒,載送至 上開戊○○住處,交給不知情之戊○○前妻翁冬菜。同年八月一日,戊○○與丙○○ 由大陸返台,戊○○返回其住處後,打開瓦斯筒,發現其內僅有十八塊海洛因磚,隨 即將之藏放在其家之洗衣機內。於八十三年八月二日凌晨一時許,為警當場查獲, 並扣押海洛因磚十八塊(驗後淨重共六千二百八十七點七五公克)、及戊○○所有供 走私毒品犯罪用之瓦斯筒一支等情。因而撤銷初審關於共同販賣毒品部分之判決,改 判論被告丙○○、戊○○、乙○○共同販賣毒品罪刑;被告甲○○、丁○○共同運輸 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謂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被告丁○○駕駛右開漁船直航抵大陸地區汕 頭港,有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上船向丁○○取走右開瓦斯筒。被告戊○○與不詳姓名 綽號「阿財」者聯絡後,由「阿財」改造該瓦斯筒,並裝入戊○○等所購買之海洛因 磚,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將之交與丁○○,同年月三十日丁○○駕駛右開漁船載運該瓦 斯筒返台云云,如果無訛,則該不詳姓名綽號「阿財」者,就被告戊○○等人運輸海 洛因走私進入台灣所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 ,似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原審未予詳查審認,尚屬違誤。㈡原判決謂被告 戊○○、丙○○及不詳真實姓名綽號「甲仔」者在大陸汕頭共購買海洛因磚四十四塊 ,再由戊○○與綽號「阿財」者聯絡,由「阿財」改造右開瓦斯筒,將戊○○等人購 買之海洛因磚裝入,交由丁○○私運入台云云。另被告戊○○稱:付清貨款後,「阿 財」告以毒品以瓦斯空筒封存交由丁○○之漁船私運入台,我返台回家後,發現「甲 仔」把瓦斯筒放在我家屋後空地,筒已打開,僅剩海洛因十八塊,其餘的廿六塊「甲 仔」說自己去拿(見他字卷第十五頁反面、十六頁、卅八頁反面,偵查卷第四三、一 ○六頁反面)。如果不虛,則綽號「阿財」者似已將被告戊○○、丙○○及綽號「甲 仔」者所購買之海洛因共四十四塊全部裝入瓦斯筒內,交由被告丁○○以漁船私運入 台後,綽號「甲仔」者先行將瓦斯筒打開取走其中之二十六塊海洛因,故僅查扣十八 塊。原審未予細查勾稽,遽謂綽號「阿財」者僅將十八塊海洛因裝入瓦斯筒內,實際 運入台灣者僅十八塊而已,不無速斷。㈢被告丁○○辯稱:伊在警訊及調查站中,係 遭刑求始為不實供述,並聽命在筆錄上簽名云云(見原審上重更㈠卷第一○四頁), 該項辯解是否不足採信﹖原判決並未詳予調查並於理由內加以說明,遽採丁○○於警 訊中之自白為判決之基礎,亦於法有違。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之認定事實尚有不當 ,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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