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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覆字第 1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一二○號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終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 第四四五七號)後,依職權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核准。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曾犯賭博罪,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 民國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犯妨害風化罪,經同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八月確定,為同法院檢察署通緝,在通緝期間,仍不悛改,竟又與綽號「阿輝」 之不詳姓名人共同意圖營利,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十三時卅分許,在雲林縣斗 南鎮媽祖廟○○○鎮○○○路邊,將毛重約廿一點零四公克之毒品海洛因,以新台幣 五萬元之價格,賣與已判決確定之袁文築、詹正儀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經向被告 販入毒品之袁文築、詹正儀二人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先後一致供述無訛,該二人販 入之毒品,正分包擬轉售,為警查獲,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證實為海洛因,有該 局檢驗通知書在卷可稽(毒品已經袁文築、詹正儀為被告案件之判決沒收銷燬)。 袁文築為被告之胞兄,詹正儀與被告亦無任何怨隙,均無誣陷被告之理,其所為不利 於被告之供述,自採信為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被告否認販賣海洛因犯行, 辯稱伊當日僅約好袁文築一同到媽祖廟邊向綽號「阿輝」買海洛因,伊去時,「阿輝 」已在場,但袁文築未來,伊買後即離開,並未轉賣與袁文築、詹正儀云云,為圖卸 刑責之詞,袁文築、詹正儀在審判中亦均翻異前供,改稱其海洛因係向綽號「阿輝」 及另一詳姓名者販入,而非向被告販入云云,袁文築並稱其在警訊時自白受刑求,為 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均不足採,於理由內分別詳加指駁及說明。因認被告所為,係犯 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販賣毒品罪。其與綽號「阿輝」有犯意之聯絡及犯行之 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前開前科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記錄 表記載可考,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販賣毒品罪之法定刑 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用肅清煙毒條例第 五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三 十七條第一項論被告共同販賣毒品,累犯罪刑,酌情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新台幣五萬元,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核准。按本 件原判決為終審法院之判決,除應由為判決之法院依職權送請本院覆判外,法律上無 得由被告上訴聲請覆判之規定。是被告具狀聲請覆判,應視為促請原法院送覆判之 職權行使,本院對之毋庸裁判,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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