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一二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
上訴人因煙毒等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終審及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六八、一○九○一號)後,送請覆判,及不服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曾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二月,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仍不知悔改,復㈠
意圖營利,基於
概括犯意,⑴自八十三年二月間起,
迄同年
八月間止,在台南市○○路、中華路口附近,連續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六
次予蘇守長,其中四次價格各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另二次價格均為三千元。⑵於
八十三年六月初,在台南縣○○鎮○○○○路旁,以三千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乙
包予楊昆哲。⑶於八十三年七月間,在台南縣新營市○○路鎮南宮廟前,先後販賣安
非他命四次予李英賢,每次價格為三萬元。㈡又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⑴於八
十三年九月十六日上午六時許,在台南市○○路與中華路口附近之某遊藝場內(店名
不詳),向綽號「阿林」之不詳姓名男子,以五萬元之價格販入半兩重之毒品海洛因
;⑵於八十三年九月中旬某日,在台南市○○路、中華路口附近,以三千元之價格,
販賣一包海洛因予蘇守長;⑶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日上午八時許,在台南市○○路溫
馨園餐廳前,以五萬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綽號「老三」之不詳姓名男子。
嗣於八十
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另案被
通緝歸案後,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室內,為法警
在其身上查獲欲供販賣用之海洛因十一點三七公克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及初審論處
被告連續非法販賣麻醉藥品及連續販賣毒品均
累犯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及終審之上
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雖記載被告意圖營利,連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與連續販賣毒品,
然理由欄對認定意圖營利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未予說明,自屬理由不備。㈡原
判決認定被告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給蘇守長、李英賢,販賣海洛因給蘇守長,所依憑之
證據為
證人蘇守長、李英賢在警訊及第一審或初審偵審中之指證。然證人蘇守長於警
訊時並未指證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及有於八十三年九月中旬某日,在台南市○○路
與中華路口附近,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一包(見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學警刑字第六一
六二號警卷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筆錄);而其在
偵查中所供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
形為「(毒品)向甲○○買的,在八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在台南市○○路與開元路口
,以三千元向他買的,我向他買了五、六次,……每次都買三千,在同一地點交貨」
,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情形為「(安非他命)亦向甲○○買的,從八十三年二月間
開始買到八十三年八月間,每月約買三次,每次二千元」(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
九○一號偵查卷十三頁正背面)。在初審
所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形為「……在八
十三年九月份買過(海洛因)二次,我在同樣地方等約四十分,他拿來給我,二次都
是三千元,是九月中及二十日」;在第一審所稱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情形為「向郭
文宗(忠)買的(指安非他命),買了很多次,大約是六次,在台南中華路與開元路
口向他買,金額是二千的四次,三千的二次……」(見一審(初審)卷五十三頁背面
、五十四頁)。至證人李英賢所供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情形,在警訊時稱:「……
於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開始在台南縣新營市○○路鎮南宮廟前向他(指被告)購買
四次,每次三萬元……」(見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學警刑字第五○五六號警卷二頁
正背面);在偵查中稱:「有的(指向甲○○購買安非他命),買一次,在學甲買的
」(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六八號偵查卷十九頁背面);在第一審稱:「有的(指
向甲○○購買安非他命),大約是半年前,是二月份(指八十三年)一次,八月份一
次,各買一萬五、一萬,分別在新營市、學甲鎮……」(見一審卷五十九頁背面)。
彼等先後所供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之情形,並不一致,原審如何為原判決事
實欄之認定,未見說明,亦
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判決認定被告於八十三年九
月二十日上午八時許,在台南市○○路溫馨園餐廳前,以五萬元價格販賣海洛因予綽
號「老三」之不詳姓名男子。其販賣之數量若干?未予載明,已嫌疏漏。而理由記載
所依憑之證據為「被告於警訊時已供承向綽號『阿林』之不詳姓名男子購入海洛因後
自行吸用與轉售予綽號『阿三』之不詳姓名男子及其他不特定人圖利之事實不諱」,
與事實認定僅販賣予綽號「老三」之不詳姓名男子,亦不相
適合,且除被告該項
自白
外,是否有其他
補強證據足認與事實相符,未據調查明晰,遽採為判決基礎,尤難謂
為適法。㈣檢察官另起訴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三年六月間至八十三年九月二十
日,販賣海洛因給蘇守長四、五次及移送
併辦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莊宏源、林枝花,販
賣安非他命予周貴華(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九號卷)部分,是否成立犯罪,原判
決
恝置未論,也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原判決關於被告販賣毒品部分之
認定事實既有不當,而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販賣麻醉藥品部分不當亦非無理由,
均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又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其經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之案件,應由
該法院送本院覆判,為同條例第十六條所明定,故被告就販賣毒品部分之上訴,僅係
促請
原審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仍應依覆判程序辦理,不另從程序上駁回,併此敍
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
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