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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覆字第 1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煙毒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一二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煙毒等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終審及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六八、一○九○一號)後,送請覆判,及不服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曾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仍不知悔改,復㈠意圖營利,基於概括犯意,⑴自八十三年二月間起,同年 八月間止,在台南市○○路、中華路口附近,連續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六 次予蘇守長,其中四次價格各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另二次價格均為三千元。⑵於 八十三年六月初,在台南縣○○鎮○○○○路旁,以三千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乙 包予楊昆哲。⑶於八十三年七月間,在台南縣新營市○○路鎮南宮廟前,先後販賣安 非他命四次予李英賢,每次價格為三萬元。㈡又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⑴於八 十三年九月十六日上午六時許,在台南市○○路與中華路口附近之某遊藝場內(店名 不詳),向綽號「阿林」之不詳姓名男子,以五萬元之價格販入半兩重之毒品海洛因 ;⑵於八十三年九月中旬某日,在台南市○○路、中華路口附近,以三千元之價格, 販賣一包海洛因予蘇守長;⑶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日上午八時許,在台南市○○路溫 馨園餐廳前,以五萬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綽號「老三」之不詳姓名男子。於八十 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另案通緝歸案後,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室內,為法警 在其身上查獲欲供販賣用之海洛因十一點三七公克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及初審論處 被告連續非法販賣麻醉藥品及連續販賣毒品均累犯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及終審之上 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雖記載被告意圖營利,連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與連續販賣毒品, 然理由欄對認定意圖營利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未予說明,自屬理由不備。㈡原 判決認定被告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給蘇守長、李英賢,販賣海洛因給蘇守長,所依憑之 證據為證人蘇守長、李英賢在警訊及第一審或初審偵審中之指證。然證人蘇守長於警 訊時並未指證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及有於八十三年九月中旬某日,在台南市○○路 與中華路口附近,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一包(見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學警刑字第六一 六二號警卷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筆錄);而其在偵查中所供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 形為「(毒品)向甲○○買的,在八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在台南市○○路與開元路口 ,以三千元向他買的,我向他買了五、六次,……每次都買三千,在同一地點交貨」 ,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情形為「(安非他命)亦向甲○○買的,從八十三年二月間 開始買到八十三年八月間,每月約買三次,每次二千元」(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 九○一號偵查卷十三頁正背面)。在初審所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形為「……在八 十三年九月份買過(海洛因)二次,我在同樣地方等約四十分,他拿來給我,二次都 是三千元,是九月中及二十日」;在第一審所稱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情形為「向郭 文宗(忠)買的(指安非他命),買了很多次,大約是六次,在台南中華路與開元路 口向他買,金額是二千的四次,三千的二次……」(見一審(初審)卷五十三頁背面 、五十四頁)。至證人李英賢所供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情形,在警訊時稱:「…… 於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開始在台南縣新營市○○路鎮南宮廟前向他(指被告)購買 四次,每次三萬元……」(見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學警刑字第五○五六號警卷二頁 正背面);在偵查中稱:「有的(指向甲○○購買安非他命),買一次,在學甲買的 」(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六八號偵查卷十九頁背面);在第一審稱:「有的(指 向甲○○購買安非他命),大約是半年前,是二月份(指八十三年)一次,八月份一 次,各買一萬五、一萬,分別在新營市、學甲鎮……」(見一審卷五十九頁背面)。 等先後所供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之情形,並不一致,原審如何為原判決事 實欄之認定,未見說明,亦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判決認定被告於八十三年九 月二十日上午八時許,在台南市○○路溫馨園餐廳前,以五萬元價格販賣海洛因予綽 號「老三」之不詳姓名男子。其販賣之數量若干?未予載明,已嫌疏漏。而理由記載 所依憑之證據為「被告於警訊時已供承向綽號『阿林』之不詳姓名男子購入海洛因後 自行吸用與轉售予綽號『阿三』之不詳姓名男子及其他不特定人圖利之事實不諱」, 與事實認定僅販賣予綽號「老三」之不詳姓名男子,亦不相合,且除被告該項自白 外,是否有其他補強證據足認與事實相符,未據調查明晰,遽採為判決基礎,尤難謂 為適法。㈣檢察官另起訴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三年六月間至八十三年九月二十 日,販賣海洛因給蘇守長四、五次及移送併辦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莊宏源、林枝花,販 賣安非他命予周貴華(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九號卷)部分,是否成立犯罪,原判 決恝置未論,也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原判決關於被告販賣毒品部分之 認定事實既有不當,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販賣麻醉藥品部分不當亦非無理由, 均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其經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應由 該法院送本院覆判,為同條例第十六條所明定,故被告就販賣毒品部分之上訴,僅係 促請原審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仍應依覆判程序辦理,不另從程序上駁回,併此敍 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 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五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