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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覆字第 1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一二二號   被 告 蔡長田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終審 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年度偵字第四九四六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蔡長田與其妻宋錦秀及游景富(宋、游二人均經判刑)共同基於 販賣毒品海洛因圖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年八月中旬某日起,連續在嘉義縣東石 鄉三家村三塊厝四十四之一號其與宋錦秀租屋處,以(00)0000000號電話 作為聯絡工具,而以「茶葉」作為海洛因之代稱,由被告負責以每小包新台幣(下同 )一千元至三千元不等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不特定人,游景富則負責至高雄市販入 該等毒品以供販賣,宋錦秀負責接聽購買者之電話及聯繫購買者於何時如何取得毒品 ,平均每天有五、六人前往購買,每天約販賣二至四小包不等,至八十年十一月二十 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嘉義縣東石鄉三家村三塊厝四十四之一號為警查獲,並扣 得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品,被告經檢察官偵訊令收押,八十一 年三月二日獲准具保停止覊押後,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警方又在 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其弟蔡長彬住處查獲被告等於上開期間販賣毒品 所留存之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物品。復自八十二年四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 十四日上午八時許,連續在高雄市○○路與復興路口,以每錢一萬二千元之價格,販 賣海洛因予黃昭賓,前後約七、八次,每次販賣一錢,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晚 上九時三十分許,黃昭賓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百樂門科技廣場內為警查 獲其販賣海洛因犯行,供出海洛因係向蔡長田購買而得知上情;被告經通緝後於八十 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晚,在高雄市○○○路○○○號五樓之七被逮捕,被告前後販賣毒 品所得至少在二十九萬四千元等情。因而撤銷初審關於販賣毒品部分之判決,仍論處 被告以共同連續販賣毒品(累犯)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沒收之物,須於犯 罪事實中有具體之記載,始為合法,否則諭知沒收即難謂有事實之根據。又科刑判決 之事實一欄應將法院職權上所認定之被告犯罪明確記載,始足為用法令之基礎。原 判決事實欄記載「至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嘉義縣東石鄉三家 村三塊厝四十四之一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品」,而編 號二係小剪刀一把,該小剪刀與被告在東石鄉販賣毒品究有何直接關係,如何供販賣 毒品所用,原判決並未詳加調查予以明確記載,已難謂合。又販賣毒品所得價金,依 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均應宣告沒收,原判決認定被告販賣毒品所得至 少在二十九萬四千元,卻不按實際數額予以沒收,僅沒收二十九萬四千元,亦與該第 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之本旨不符。㈡原判決認定被告於八十二年四月間 ,在高雄市販賣七、八次海洛因給黃昭賓,係依黃昭賓在高雄市警察局苓雅分局調查 時之供述為唯一證據,但黃昭賓嗣後均供稱:海洛因不是向被告買的,是游景富告知 以被告通緝中,伊於被查獲後,卸責於被告云云,被告亦始終否認曾經販賣毒品給 黃昭賓,證人蔡長彬證稱:被告交保出來(八十一年三月二日)就沒有住在鳳山,可 能住南投。而黃昭賓於警訊供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係先打呼叫器0000-000 00號與被告聯絡,約定地點交易(見苓雅分局第五二七三號影印卷第二頁背面), 經交通部朴子電信局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朴業(八四)字第一二○號函略以:呼叫器 之持有人名義為住嘉義縣朴子市永和里𧃽菜埔一○六號之李鴻飛,而據證人李鴻飛供 稱:伊本身沒有申請呼叫器,不知是否伊女兒以伊的名義去申請,伊不認識游景富。 究竟000000000號呼叫器是否與被告有關係﹖黃昭賓指以該呼叫器與被告聯 絡購買毒品,所述販賣毒品是否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黃昭賓供述之真實性,仍非 無疑。原判決遽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尚嫌速斷。本件認定事實既有未當,應予撤銷 發回更審。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羅 一 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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