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一二二號
被 告 蔡長田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終審
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年度偵字第四九四六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蔡長田與其妻宋錦秀及游景富(宋、游二人均經判刑)共同基於
販賣毒品海洛因圖利之
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年八月中旬某日起,連續在嘉義縣東石
鄉三家村三塊厝四十四之一號其與宋錦秀租屋處,以(00)0000000號電話
作為聯絡工具,而以「茶葉」作為海洛因之代稱,由被告負責以每小包新台幣(下同
)一千元至三千元不等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不特定人,游景富則負責至高雄市販入
該等毒品以供販賣,宋錦秀負責接聽購買者之電話及聯繫購買者於何時如何取得毒品
,平均每天有五、六人前往購買,每天約販賣二至四小包不等,至八十年十一月二十
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嘉義縣東石鄉三家村三塊厝四十四之一號
為警查獲,並扣
得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品,被告經檢察官偵訊
諭令收押,
迄八十一
年三月二日獲准
具保停止覊押後,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警方又在
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其弟蔡長彬住處查獲被告等於上開
期間販賣毒品
所留存之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物品。復自八十二年四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
十四日上午八時許,連續在高雄市○○路與復興路口,以每錢一萬二千元之價格,販
賣海洛因予黃昭賓,前後約七、八次,每次販賣一錢,
嗣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晚
上九時三十分許,黃昭賓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百樂門科技廣場內為警查
獲其販賣海洛因
犯行,供出海洛因係向蔡長田購買而得知上情;被告經
通緝後於八十
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晚,在高雄市○○○路○○○號五樓之七被
逮捕,被告前後販賣毒
品所得至少在二十九萬四千元
等情。因而撤銷初審關於販賣毒品部分之判決,仍論處
被告以共同連續販賣毒品(
累犯)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
按沒收之物,須於犯
罪事實中有具體之記載,始為合法,否則
諭知沒收即
難謂有事實之根據。又
科刑判決
之事實一欄應將法院職權上所認定之被告犯罪明確記載,始足為
適用法令之基礎。原
判決事實欄記載「至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嘉義縣東石鄉三家
村三塊厝四十四之一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品」,而編
號二係小剪刀一把,該小剪刀與被告在東石鄉販賣毒品究有何直接關係,如何供販賣
毒品所用,原判決並未詳加調查
予以明確記載,已難謂合。又販賣毒品所得價金,依
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均應
宣告沒收,原判決認定被告販賣毒品所得至
少在二十九萬四千元,卻不按實際數額予以沒收,僅沒收二十九萬四千元,亦與該第
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採
義務沒收主義之本旨不符。㈡原判決認定被告於八十二年四月間
,在高雄市販賣七、八次海洛因給黃昭賓,係依黃昭賓在高雄市警察局苓雅分局調查
時之供述為唯一
證據,但黃昭賓
嗣後均供稱:海洛因不是向被告買的,是游景富告知
以被告通緝中,伊
乃於被查獲後,
卸責於被告云云,被告亦始終否認曾經販賣毒品給
黃昭賓,
證人蔡長彬證稱:被告交保出來(八十一年三月二日)就沒有住在鳳山,可
能住南投。而黃昭賓於警訊供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係先打呼叫器0000-000
00號與被告聯絡,約定地點交易(見苓雅分局第五二七三號影印卷第二頁背面),
經交通部朴子電信局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朴業(八四)字第一二○號函
略以:呼叫器
之
持有人名義為住嘉義縣朴子市永和里𧃽菜埔一○六號之李鴻飛,而據證人李鴻飛供
稱:伊本身沒有申請呼叫器,不知是否伊女兒以伊的名義去申請,伊不認識游景富。
究竟000000000號呼叫器是否與被告有關係﹖黃昭賓指以該呼叫器與被告聯
絡購買毒品,所述販賣毒品是否有其他
補強證據足以
佐證黃昭賓供述之真實性,仍非
無疑。原判決遽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尚嫌速斷。本件認定事實既有未當,應予撤銷
發回更審。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羅 一 宇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