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一二四號
被告 甲○○ 男民國五十年
身分證統一編
住台灣省台中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終審更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二九六八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核准。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七十九年間曾犯業務
過失傷害罪,經法院判處
有期
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不知悔悟,復與張福順(
另
案審理)共同基於販賣毒品之
概括犯意,由張福順在泰國取得海洛因後,以新台幣(
下同)二十萬元之代價,交由甲○○將海洛因帶回台灣,甲○○即將管制進口物品鴉
片類製劑海洛因共七兩,裝入一瓶洗髮精瓶內,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晚上十一時許
,自泰國飛抵台灣,經桃園中正機場海關挾帶私運入境。隔日,甲○○接獲張福順之
電話後,依張福順之指示,至台中市○○路與河南路交口之逢甲保齡球館前,將海洛
因以每兩十二萬元之價格賣給王宗仁(已判決確定)二兩,王宗仁亦依張福順之電話
指示,於同時地將價款二十四萬元交給甲○○,甲○○再於同月二十日自桃園中正機
場出境前往泰國,將上開款項交予張福順,
旋於八十四年二月二日自泰搭機經由中正
機場返國。
嗣於八十四年二月六日下午四時許,甲○○、王宗仁二人又以同一價格及
同一方式,分別依張福順之電話指示,在台中市○○○路與安和路交口之中港保齡球
館前見面後,由甲○○將五兩海洛因賣給王宗仁,約定六十萬元之價款,其中四十八
萬元於次日交付甲○○,其餘十二萬元另由王宗仁直接匯給張福順,但均尚未交付或
滙款,王宗仁即於八十四年二月六日二十二時許,在台中市○○路○○○巷
為警查獲
,扣得其向甲○○所購尚未售磬之海洛因三包(淨重一四九‧六八公克),並循線查
獲甲○○
等情,係以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甲○○供承
綦詳,核與
證人王宗仁之供證情
節相符,復有被告係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自泰國返國,又於同年月二十日出國赴泰
,再於同年二月二日自泰返國之出入境紀錄表在卷,及王宗仁向甲○○購買尚未售磬
,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確係海洛因(有該局檢驗
通知書可按),淨重計一四九點六八
公克之海洛因三包
扣案可稽,事證明確。而以上開買賣海洛因之決定及價款,雖均由
張福順為之,但被告明知張福順命其私運入口之海洛因係在販售牟利,仍為之完成交
付毒品及收取買賣價款之行為,顯與張福順有
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之共同
正犯關係,
被告所辯:伊無販賣毒品
犯行云云,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說明。復說明被告所為,係
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與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
之
運輸毒品罪及販賣毒品罪,其與張福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所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運輸毒品罪,係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之,為
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運輸毒品罪
處斷,並與販賣毒品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
販賣毒品罪處斷。先後二次販賣毒品,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復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
之,為
連續犯,以一罪論。又被告曾於七十九年間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可稽,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之罪,為
累犯,惟因所犯販賣毒品罪之
法定本刑為死刑或
無期徒刑,依法不得
加重其刑。因而撤銷初審關於被告部分不當之
判決,
適用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
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
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被告以共同連續販賣毒品罪,為累犯。並
審酌被告素行、
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
宣告褫奪公權
終身。販賣毒品所得之二十四萬元,應依法宣告
沒收。至上開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三包
,因非被告所有或
持有而被查獲者,且已於王宗仁所犯販賣毒品罪刑併予宣告沒收銷
燬,故不再
諭知沒收銷燬。另以上開第二次販賣毒品五兩之價款六十萬元,因尚未收
取,尚無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之認定事實及適用
法律均無違誤,應予核
准。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