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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覆字第 1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煙毒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一二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 丙 ○   被    告 丁○○   右  一  人   選 任辯護 人 盧奇南律師   被    告 乙○○          甲○○ 右被告等因煙毒等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終審更審判決及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三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九、三七六九號)後,就煙毒部分送請覆判 ,丙○就殺人、持有手槍部分亦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丁○○、乙○○、甲○○販賣毒品及運輸毒品部分均撤銷,發回台 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審。 原判決關於丙○殺人及無故持有手槍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且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管制進口之物品, 竟意圖營利,以厚利邀被告丁○○擔任自漁船上取下海洛因或以漁船走私運輸海洛因 入台工作,而基於概括之犯意,計為:㈠、民國八十年六月間,先由丙○至大陸購妥 海洛因及約定交接海洛因之地點後,指示丁○○夥同綽號「福仔」、「拉仔」之成年 男子,駕駛「福吉勝一號」漁船,從屏東縣塩埔漁港出海,航行至大陸外海,由大陸 船舶上接運海洛因十公斤,經由東港新漁行碼頭入港,再由丙○取去海洛因以每塊新 台幣(下同)八十萬元價格販賣予綽號「小彭」、「小吳」之成年男子,丙○則給付 丁○○四十萬元,丁○○再分予「福仔」、「拉仔」各四萬元。㈡、丙○又邀同黃慶 峰(另案偵辦)、王輝雄(一審通緝中)、陳茂松(已死亡)及綽號「國華」之不詳 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走私運輸海洛因回台販賣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一年五月間, 由丙○、黃慶峰等人在大陸購買海洛因及約定交貨地點,再由丁○○負責率同「福仔 」、「拉仔」之不詳姓名男子,自大陸外海運送走私海洛因十公斤回台,交由丙○責 成黃慶峰、王輝雄、陳茂松及綽號「國華」等人行銷以每塊八十萬元價格販賣予他人 牟利,丙○則給付丁○○四十萬元報酬,丁○○再分予「福仔」、「拉仔」各四萬元 。㈢、「福吉勝一號」漁船經屏東縣政府收購解體,丙○又於八十一年九月初,命 丁○○以十五萬元買下「聖明發號」漁船專供走私海洛因之用,丁○○並奉丙○指示 以厚利邀同被告甲○○,共同基於走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仍由丙○至大陸購買及洽 妥接取海洛因之地點,由丁○○與甲○○二人共同駕駛「聖明發號」漁船,從塩埔漁 港出海後,即至廣東省石林港與南澳港中間燈塔下之大陸地區,自木殼船上接運海洛 因約二十公斤由塩埔漁港走私入港,丙○則給付丁○○、甲○○各二十萬元之酬勞。 而丙○此次連同上開二次販賣毒品所得合計一千三百六十萬元(三次購入海洛因磚六 十塊,扣除失竊四十塊如後述及被查獲約二公斤即三塊)。㈣、上訴人丙○於八十一 年七、八月間,由綽號「小彭」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贈與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 所示之手槍及子彈多顆以供防身,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嗣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一 日,丙○發現其藏放在所有BMW有三二五型黑色自小客車後行李箱夾層內之現金一 千餘萬元及海洛因磚四十塊,遭人撬開後車箱竊走,疑係陳茂松所為,心有不甘,頓 萌殺機,邀同王輝雄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於同年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携帶未 經許可無故持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槍,及意圖供自己犯罪用之可供 軍用子彈多顆,佯以試射手槍為由,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計誘陳茂松至屏東縣 新埤鄉興華農場內,逼問陳茂松為何竊取其現金及毒品,因陳茂松拒不回答,丙○及 王輝雄二人即分持上開二把手槍,朝陳茂松身上連續射擊十餘發,子彈貫穿陳茂松胸 骨及心、肺等器官,當場因血氣胸死亡。丙○、王輝雄二人為圖湮減犯罪證據,復從 車上抽取汽油潑洒於陳茂松屍體上並點火焚燒,損壞陳茂松之屍體,致呈焦黑難以辨 認身分後棄屍現場,同日丙○即將上開二把殺人兇槍及用餘子彈(即原判決附表編 號4、6所示之子彈)交由王輝雄保管,並於同年月十五日遠遁香港暫避風頭。嗣丙 ○見警方未能查出陳茂雄之身分,乃於同年十二月六日自香港搭機返回屏東,又於 同年月九日再赴香港,八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返台後,即指使知情之丁○○,前往東 港鎮王輝雄所住之一家木椅店內,向王輝雄取回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4、6 所示之槍彈,王輝雄則連同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5所示之槍彈一併交予丁○○未 經許可無故持有之(其此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丙○明知丁○○另取得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5所示之槍彈,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 而夥同與丁○○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後,該二人再連同渠等先前已走私得逞,尚未 脫手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含包裝重一‧九七七七公斤,即海洛因約 三塊),以四支塑膠管裝妥,於同年三月中旬某日下午六時許,携往東港鎮興農里公 墓內埋藏,未料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即遭翁基隆、翁文斌父子在墳 場整地時發現報警起出,並由警扣得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及附表所示 之槍彈。㈤、八十二年三月下旬,丙○指示丁○○邀集甲○○及被告乙○○共同基於 走私海洛因入台之概括犯意,仍由丙○指示丁○○邀集甲○○、乙○○,共同基於走 私運輸海洛因入台之概括犯意,仍由丙○購買及洽妥接運海洛因之地點,由甲○○、 乙○○二人共同駕駛「聖明發號」漁船,從塩埔漁港出海後,即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直航至大陸廣東省石林港與南澳港中間燈塔下之大陸地區,自一大陸小木殼船上 接運二大袋二小袋共重三十公斤之海洛因磚(即海洛因磚四十五塊,每塊重十八公兩 ),每塊以三十萬元購入上船,駛回塩埔漁港走私進港,海洛因仍由丙○前往取去, 並以每塊八十萬元價格行銷殆盡牟利,丙○則交付一百五十萬元予丁○○,其中丁○ ○獨得四十萬元,乙○○及甲○○各分得三十萬元,餘款則用以支付丁○○出航前修 理「聖明發號」漁船之費用,此次丙○販賣毒品所得計三千六百萬元。㈥、丙○於八 十二年四月間,與綽號「阿港」之成年男子,基於走私海洛因回台販賣之犯意,集資 七千萬元購妥海洛因後,旋於同年五月二日上午十時,由丙○指示丁○○運輸毒品, 丙○旋即出國趕赴安排接毒事宜,丁○○則邀集知情之乙○○、甲○○,並由甲○○ 代邀知情之被告吳盛隆,先由丁○○給付乙○○、甲○○各十萬元,由甲○○轉交五 萬元給吳盛隆,約定由乙○○、甲○○、吳盛隆三人佯依規定申請,駕駛「嘉新發二 號」漁船自東港出海,丁○○則躲在船尾密艙內,於八十二年五月三日上午十時五十 分,在甲○○、乙○○、吳盛隆之掩護下,丁○○未經申請許可出境,隨即由丁○○ 指揮於同年月七日上午零時許,航行至北緯十七度、東經一一八度之公海上,由丁○ ○與一艘外國船打暗號接洽,經核對無誤後,再由甲○○、乙○○、吳盛隆等人,自 該外國船接過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6之包裝袋等包裝妥當之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 之海洛因共十四袋,內裝海洛因四百二十塊,分批扛進「嘉新發二號」漁船密艙內藏 放,隨即返航,而丙○即於當日返台,同年月十日下午九時十分許,「嘉新發二號」 漁船入港前,丁○○仍以相同方法躲藏在船尾密艙內,由甲○○、乙○○、吳盛隆三 人掩護,逃避檢查而未經申請許可躲匿入境,惟因其走私犯行,早已被發覺監控,八 十二年五月十日下午三時許,在東港鎮興和里經警逮捕丙○,繼於同日下午九時三十 分許,「嘉新發二號」漁船駛靠東港碼頭時,逮捕上岸欲聯絡丙○之丁○○,查扣丙 ○所有之「嘉新發二號」漁船,並逮捕尚在船上待命之甲○○、乙○○、吳盛隆外, 並在密艙內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海洛因,及丙○所有因運輸販賣海洛因所得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6之包裝紙、包裝袋,另循線查扣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之 「聖明發號」漁船一艘等情。因將初審關於丙○、丁○○、乙○○、甲○○此部分之 判決撤銷,論處丙○共同連續販賣毒品罪刑,丁○○、乙○○、甲○○均共同連續運 輸毒品罪刑。並將第一審關於丙○殺人部分之判決撤銷,論處共同殺人及無故持有手 槍罪刑,固非無見。惟查:關於煙毒部分: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 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 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為被告 有利或不利之認定。而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所 謂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並不限於此項自白確出於任意性,尤重在其有無補強證據 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確與犯罪事實相符者, 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福吉勝一號」漁船於 八十年六月間有否進出屏東縣塩埔漁港、東港新漁行碼頭﹖經丙○具狀聲請調查( 見上更㈠卷第一宗第五八頁背面、第一五七頁背面、第二宗第三六九頁),原判決對 此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已難謂合。又「聖明發號」漁船,據屏東縣警 察局東港分局東警檢字第一二○九號函覆略以:「聖明發號漁船自八十一年二月五日 至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止,申請寄港於高雄縣蚵仔寮港」,吳張亦具狀請求調查該 聖明發號漁船於八十一年八、九月間是否有出入港﹖該漁船是否能駛入大海(見上更 ㈠卷第一宗第三○六頁背面、第三○七頁),原審亦未詳加調查,說明證據取捨之理 由,八十二年三月下旬之情形亦然,此均涉及被告等人運輸毒品之次數是否如原判決 所認定者,原審未予置理,自不足昭折服。㈡、原判決事實記載㈠、㈡、㈢、㈤,已 有多次運輸毒品進入台灣,甚至販賣,但除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海洛因外,並未查 出其他毒品,或買受毒品之人,則除被告之自白外,是否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 自白之真實性,自應依卷內資料進一步調查,原判決以丙○、丁○○等人之供述作為 運送、販賣毒品數量之依據,是否真實亦非無疑。原判決認定事實,既有不當,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販賣毒品及運輸毒品部分撤銷發回更審。至於原判決認與運輸毒品 、販賣毒品有連續牽連關係之其他罪名部分,基於審判上不可分之理由,應併予發回 。關於殺人及持有手槍部分:㈠、上訴人丙○於警訊稱:陳茂松係被伊持槍殺死及焚 屍,伊邀陳茂松一起去試射槍枝,陳茂松乃自願與伊前往,當時一起前往的還有一位 男子,該男子不知伊要殺人係看到著火才跑向伊位置問發生什麼事(見屏東縣警察局 卷第一頁背面、第三頁背面),並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他到離我們約一百多公尺 處小解,不知道我這邊發生何事,我燒屍體時,他留在車旁,沒有幫忙,也沒有過來 看」、「有我一人(無他人)參與」(見相驗卷第六三頁正面、第六五頁正面、偵 二五八九號卷第一○六頁背面),於第一審及原審亦均否認有人與其參與殺人焚屍( 見一審卷第一五九頁背面、第一六○頁正面、第二四九頁正面、上重訴卷第九一頁正 面、第一三三頁背面),又王輝雄亦始終否認參與槍殺陳茂松並予以焚屍(參閱偵三 五四七號卷第二十頁背面、第二一頁正面、偵二五八九號卷第一六五頁正面、第二○ 二頁背面、第二○三頁正面),原判決認丙○與王輝雄共同殺人,自與上引資料不符 而有違誤。㈡、丙○否認持有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槍、彈,辯稱:伊在八 十一年三月十七日之前四個月皆在國外,不可能至東港鎮興農里公墓內埋藏槍、彈云 云(見上重更㈠卷第一宗第六六頁背面、第六七頁、第九七頁),實情如何,原判決 未予查明,亦嫌速斷。上訴人丙○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該等部分不當,非無理由 ,應認此等部分亦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與此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之其他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 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吳 昭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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