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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覆字第 1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一二七號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終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營偵字第一○五四號)後,依職權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底,在台 南縣學甲鎮附近之火葬場,連續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價格販賣毒品海洛因 三次予李萬春等情。因認第一審判決論處被告連續販賣毒品罪刑(判處無期徒刑褫 奪公權終身),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本件原 判決認定被告涉犯連續販賣毒品罪,係以李萬春於警訊,及另案第一審審理中(台灣 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五四號煙毒案件)之供述為唯一論據,此外復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證述核與事實相符,故其供述能否採為斷罪資料,饒有研 求之餘地。次查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而顯出於審判庭者, 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符合,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核閱審判筆錄( 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第三十四頁),對於採為判決基礎之重要證據資料,除已提出 辯論者外,尚有證人李萬春於另案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五四號煙 毒案件審理中之證述,未調閱該卷宗向被告提示宣讀或告以要旨,予以辯解之機會( 見原判決正本第二面第十八行-第二十行之記載),以符直接審理之原則,原審對 此項未經顯出於審判庭之證據,既未依職權提出辯論,仍竟採為判決之基礎,遽行判 決,自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末查被告於原審辯稱未 販賣毒品海洛因予李萬春,請求傳訊李萬春與被告對質,以明真相云云(見原審卷第 二十八頁),案關重典,原審未加調查,併有可議。又被告對於其所犯非法吸用化學 合成麻醉藥品,及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經第一審判處罪刑後,未上訴原審, 已告確定,但原判決於引用第一審被告販賣毒品罪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時,卻一併引 用第一審判決全部內容為附件,有欠妥適。原判決既有上述認定事實不當之違法,應 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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