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一二九號
被告 甲○○ 男
執行中)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終審更審判決(八
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九號,
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八七一五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核准。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曾於民國八十年間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判處
有期徒
刑八月,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八十一年間另犯施用毒品罪,經判處有期
徒刑三年十月,現正執行中;另於八十二年間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
偽造文書罪
,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與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現正接續執行中。又於八
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出獄後,先後在台北市○○○區○路邊,以每台錢新台幣(下同)
八千五百元之價格向綽號「黑狗」者販入毒品海洛因四次,每次三至五台錢,除部分
供自己施用外(施用毒品部分已判刑確定),
適有洪添丁與盛中興共同出資欲購買毒
品施用(洪、盛二人施用毒品均已判刑確定),被告竟基於販賣毒品圖利之
概括犯意
,於八十二年七月間至同年九月十三日止,先後三次每次一小包(約淨重一‧三五公
克)七千元之價格販賣毒品海洛因給洪添丁、盛中興施用,另由洪添丁自行獨資,購
買毒品海洛因一次一小包七千元。每次先由洪添丁以呼叫器五六七八八八號呼叫電話
祕書代號九一九聯絡被告,再由被告將海洛因帶至洪添丁住處,連續販賣海洛因多次
與洪添丁與盛中興施用。
迨至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下午六時許,被告復至台北縣板橋
市板橋國小(
起訴書誤載為板橋國中)正對面巷子即板橋市○○路○○○巷口附近,
正欲販賣海洛因與林卓毅,從事毒品交易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
持有欲販賣之
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一‧三五公克)與林卓毅欲購買毒品之現款六千五百元
。之後經被告之供述,至洪添丁住處起獲被告藏放該處供販賣之海洛因十一小包(驗
餘共淨重十二點五八公克),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等情。係以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供
認於前揭時、地將海洛因交給洪添丁及盛中興施用;並據洪添丁、盛中興先後於警訊
、
偵查及初審中供述明確,復有洪添丁提出之答辯狀一紙附卷
可稽;此外,有洪添丁
、盛中興二人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向被告價購之海洛因各一小包
扣案足稽;又被告
於前開時地正要販賣毒品與林卓毅時,
為警查獲,致未完成買賣,當時在被告身上查
獲毒品一小包(驗餘淨重一‧三五公克),亦自林卓毅身上查獲欲購買毒品之現款六
千五百元等情,除據林卓毅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外,並在初審中供述明確;而先後查獲
被告持有之毒品共有十二小包之多,經驗餘其中十一包總淨重為十二點五八公克,另
一包一點三五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
通知書二紙在卷
可證,足認係被告欲供販賣
持有之物。另說明被告以每台錢(三點七五公克)八千五百元販入海洛因,而其欲販
賣予林卓毅之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一點三五公克,預定成交價為六千五百元,換
算結果,其賣出之價格,每公克約賺取二千五百六十三元之利潤,其有營利之
意圖甚
明,綜合說明,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之
犯行事證明確,
堪以認定,為其所憑之
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並以被告辯稱因洪添丁沒地方買毒品,伊幫洪添丁、盛中興二人打電話
買毒品,及其係約林卓毅見面聊天,未表示要賣毒品給林卓毅云云,與洪添丁
嗣在初
審及原審更審前中改稱伊與盛中興是委託被告代為向別人購買等語,如何均為
卸責、
迴護之飾詞,不予採信,於理由內詳加指駁說明。復說明販賣毒品罪,不以販入之後
,復行賣出為成立要件,
祇須以販賣為目的,將毒品
予以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
犯罪即告完成,故被告携帶海洛因一小包,正欲售予林卓毅即為警查獲,而未成交,
然其意在販賣,購入該毒品時,即應成立販賣毒品
既遂罪,初審判決就此部分認成立
販賣毒品未遂罪,自有違誤,因認被告所為係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販賣毒
品罪,其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
後多次販賣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應依
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惟因所犯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
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
再其有原判決事實欄
所載之犯罪
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紀錄簡覆表及檢察官
指揮書在
卷可稽,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罪,為
累犯,但仍依法不得
加重其刑,而撤銷
初審不當之判決,並
審酌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次數、所生危害及
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適用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前段、第十三條第一項、刑
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改判仍論被告以連續販
賣毒品罪,處無期徒刑,
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毒品海洛因均
沒收
銷燬之;而販賣毒品所得二萬八千元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不存在,亦併予
宣告沒收,經稽諸卷內資料,均屬有據,則原判決認定事實適用
法律,尚無違誤,應
予核准。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