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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覆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一三號   被 告 乙○○       甲○○       丙○○       丁○○       戊○○ 右被告等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終審判決(八十 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九十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 一○○三一號、一○二五三號及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九七號、一○三三九號)後 ,依職權送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核准。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乙○○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三年八月間,與甲○○、丙○○,明知 海洛因係管制進出口物品,竟藉甲○○、丙○○前往越南經商之便,三人共同基於販 毒之概括犯意,約定由乙○○負責在國內販賣,甲○○、丙○○出資,並由丙○○負 責至越南接洽並販入毒品海洛因夾帶返國。議定,即由甲○○出資新台幣(下同)二 十萬元,丙○○出資七萬元。八十三年八月間,丙○○出境至越南,在越南胡志明市 某處向綽號「老虹」之男子,以二十七萬元販入毒品海洛因一塊(淨重約三百七十五 ‧五公克),即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將該塊海洛因用膠帶粘在身上自機場夾帶 私運輸入台灣境內,交由甲○○轉交乙○○販售。後乙○○約轉售得款六十四萬元左 右,扣除開銷之後,交給丙○○,丙○○再持該款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搭機出境至 越南,俟機販入毒品海洛因二塊(淨重約七百五十公克左右,買價約美金二萬四千元 ),並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前述之方法,搭機夾帶私運輸入國境內,再交由甲○ ○轉交乙○○販售完畢,此次已知丙○○分得十二萬元左右。其中乙○○曾於八十三 年八月間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五日止,先後在台北市○○○路○段○○○號十樓之一鍾 紹萍住處或該址樓下,賣予鍾紹萍五、六次,因數量不一,故價格自五千元至五萬元 ,總共售得約十餘萬元。另乙○○曾自八十三年七月間(同年七月二十一日之後)起 至同年十月二十四、五日間止,先後在台北市○○○路○○○號三樓、台北市○○路 ○○巷○○號五樓等處,出賣海洛因予許勝發,每次一小包或二小包,每小包一萬元 ,一、二星期一次,以上之交易方式均係由許勝發、鍾紹萍等人打乙○○之呼叫器, 再經由乙○○所有之行動電話約定時間地點(乙○○賣予鍾紹萍、許勝發等人之毒品 海洛因,其中部分即係前開丙○○所夾帶私運輸入者,輸入前洪某所販賣之毒品係其 向不詳姓名者所購得)。乙○○另基於單獨販毒之概括犯意,欲另尋途徑販入毒品海 洛因轉售圖利,打丁○○所有之呼叫器聯絡,並交付五十六萬五千元向其購買毒品 ,約定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至二時,在高雄市○○路與中山路口 加油站交貨,丁○○乃打戊○○所有之呼叫器聯絡,交付五十萬元購買毒品,戊○○ 乃向綽號「阿發」之不詳姓名者以四十七萬元購得海洛因一小塊(重約三百七十五公 克)交付丁○○,戊○○獲利三萬元。丁○○乃將該一小塊毒品上述之約定時間交 付販賣予乙○○,獲利六萬五千元。惟因所交易之毒品品質不佳,乃另行約定於八十 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同上地點換取較好品質之海洛因,予乙○○攜回 台北欲分裝販售圖利。經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航空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海岸巡防司令部等單位成立聯合緝毒小 組,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北市○○○路○○○巷○○號三樓甲○ ○住處查獲乙○○所持有原向丁○○所購得之海洛因塊狀四包、粉狀二中包三小包( 驗餘共淨重三百三十六點六一公克)、乙○○所有供其與甲○○、丙○○共同販賣毒 品所用之微量秤一台,行動電話一支及呼叫器一個。復循線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在台 北市○○○路○段○○○巷○號四樓凱悅三溫暖查獲丙○○。乙○○乃供出其毒品海 洛因之來源為丁○○,警方並因而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在高雄市○○路與三多路口 加油站,查獲丁○○,丁○○亦供出毒品來源為戊○○,再循線於同日十一時三十分 許,在高雄市○○○路、林森路姊妹花咖啡店查獲戊○○,再於翌(六)日凌晨五時 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五樓之二戊○○住處查獲戊○○所有供其販毒 所用之呼叫器一個等情,係以上開事實,關於被告乙○○、甲○○、丙○○部分,業 據其等分別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坦承不諱,復經證人鍾紹萍、許勝發等於警訊及偵 審中證述屬實,又鍾紹萍及被告乙○○被警查獲之毒品,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 確係毒品海洛因,有該局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陸字第八三一三四○五四號及八十三 年十二月二十日陸字第八三一三八九一○號檢驗通知書附卷可稽扣案之微量秤, 經鑑定結果,其表面有海洛因殘留,亦有該局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陸字第八四○四六 七九六號檢驗通知書存卷可證,而該微量秤係查獲自乙○○之房間,顯係供其分裝毒 品販賣所用之物,此外亦有供販毒所用之行動電話及呼叫器扣案佐證。至於被告戊○ ○、丁○○部分,業據被告戊○○、丁○○於警訊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乙○○於 警訊及偵查中供述相符,且丁○○、戊○○二人所使用之呼叫器號碼,與乙○○、丁 ○○於警訊中供述之聯絡號碼相符,足見其等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為 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被告等翻異前供否認犯罪所持諸項辯解,均係推卸 刑責之詞。又甲○○、丙○○、丁○○、戊○○等於偵查時,均未曾抗辯警訊時受到 刑求,被告乙○○於第一審供稱警方未對其刑求等語。至於乙○○於八十三年十一月 六日押於台北士林看守所時,雖有外傷紀錄,乃係被鍾紹萍、許勝發等人毆擊所致 ,復查甲○○於第一審供稱在伊住處被警員毆打後背部、胸腹部及踢屁股云云,丙○ ○供稱係在汽車內受刑求,被打胸腹部、臉部云云,但查該二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六 日押於台北士林看守所時,甲○○並無任何外傷紀錄,丙○○亦僅有手臂瘀傷,有 該看守所健康檢查紀錄表影本在卷可稽,該二人並無如其所稱上開被毆打部位受傷情 形,且甲○○所稱在其住處被刑求,亦悖常情,至丁○○、戊○○等三人甫押於台 北士林看守所時,雖有外傷紀錄,但核與其等指稱被刑求毆打部位不符,且查證人即 查獲本案之警員黃程炯、黃榮文、張武智等均證稱未對被告等施以強暴或脅迫,被告 等抗辯被警察刑求逼供云云,不足採取,又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等請求傳訊證人 鍾紹萍、許勝發、郭文達,認無必要,已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說明及指駁。核被告等所 為,被告乙○○、甲○○、丙○○等三人共同運輸毒品進入台灣境內販賣,係犯肅清 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販賣毒品罪及同條項之運輸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 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等三人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乙○○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部分,係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 項之販賣毒品罪,被告乙○○、甲○○、丙○○等三人所犯上開三罪,其中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與運輸毒品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運輸 毒品罪處斷,又與所犯販賣毒品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販賣毒品罪 處斷,被告乙○○、甲○○、丙○○等三人上開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手法雷同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販賣毒品一罪。被 告丁○○、戊○○所為,係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販賣毒品罪。又被告乙○ ○及丁○○均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一條減輕其刑。爰撤銷第 一審之不當判決,引用上開相關法條,並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 度等情狀,均量處無期徒刑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被告乙○○持有海洛因塊狀 四包、粉狀二中包及三小包(驗餘淨重三三六‧六一公克)依法沒收並銷燬之。扣案 之微量秤一台、乙○○所有之呼叫器一個、行動電話一支,係被告乙○○、甲○○、 丙○○等三人共同販毒所用之物,另戊○○所有之呼叫器一個,係戊○○供販毒所用 之物,均知沒收。被告乙○○、甲○○、丙○○等三人販毒所得之十二萬元、丁○ ○販毒所得之六萬五千元、戊○○販毒所得之三萬元,依法宣告沒收,至於其他販毒 所得已費失部分,則不予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原判決應予核准。被告等請 求覆判主張警訊時被刑求及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併予敍明 。又查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終審 ,其經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應由該法院於送達判決後十日 內,送最高法院覆判,同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甲○○、丙○○ 等三人聲請上訴係促請原法院為此項職權之發動,故本院仍應依覆判程序辦理, 不另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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