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一三號
被 告 乙○○
甲○○
丙○○
丁○○
戊○○
右被告等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終審判決(八十
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九十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
一○○三一號、一○二五三號及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九七號、一○三三九號)後
,
依職權送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核准。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乙○○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三年八月間,與甲○○、丙○○,明知
海洛因係管制進出口物品,竟藉甲○○、丙○○前往越南經商之便,三人共同基於販
毒之
概括犯意,約定由乙○○負責在國內販賣,甲○○、丙○○出資,並由丙○○負
責至越南接洽並販入毒品海洛因夾帶返國。議定,即由甲○○出資新台幣(下同)二
十萬元,丙○○出資七萬元。八十三年八月間,丙○○出境至越南,在越南胡志明市
某處向綽號「老虹」之男子,以二十七萬元販入毒品海洛因一塊(淨重約三百七十五
‧五公克),即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將該塊海洛因用膠帶粘在身上自機場夾帶
私運輸入台灣境內,交由甲○○轉交乙○○販售。後乙○○約轉售得款六十四萬元左
右,扣除開銷之後,交給丙○○,丙○○再持該款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搭機出境至
越南,俟機販入毒品海洛因二塊(淨重約七百五十公克左右,買價約美金二萬四千元
),並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前述之方法,搭機夾帶私運輸入國境內,再交由甲○
○轉交乙○○販售完畢,此次已知丙○○分得十二萬元左右。其中乙○○曾於八十三
年八月間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五日止,先後在台北市○○○路○段○○○號十樓之一鍾
紹萍住處或該址樓下,賣予鍾紹萍五、六次,因數量不一,故價格自五千元至五萬元
,總共售得約十餘萬元。另乙○○曾自八十三年七月間(同年七月二十一日之後)起
至同年十月二十四、五日間止,先後在台北市○○○路○○○號三樓、台北市○○路
○○巷○○號五樓等處,出賣海洛因予許勝發,每次一小包或二小包,每小包一萬元
,一、二星期一次,以上之交易方式均係由許勝發、鍾紹萍等人打乙○○之呼叫器,
再經由乙○○所有之行動電話約定時間地點(乙○○賣予鍾紹萍、許勝發等人之毒品
海洛因,其中部分即係前開丙○○所夾帶私運輸入者,輸入前洪某所販賣之毒品係其
向不詳姓名者所購得)。乙○○另基於單獨販毒之概括犯意,欲另尋途徑販入毒品海
洛因轉售圖利,
乃打丁○○所有之呼叫器聯絡,並交付五十六萬五千元向其購買毒品
,約定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至二時,在高雄市○○路與中山路口
加油站交貨,丁○○乃打戊○○所有之呼叫器聯絡,交付五十萬元購買毒品,戊○○
乃向綽號「阿發」之不詳姓名者以四十七萬元購得海洛因一小塊(重約三百七十五公
克)交付丁○○,戊○○獲利三萬元。丁○○乃將該一小塊毒品
按上述之約定時間交
付販賣予乙○○,獲利六萬五千元。惟因所交易之毒品品質不佳,乃另行約定於八十
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同上地點換取較好品質之海洛因,予乙○○攜回
台北欲分裝販售圖利。
嗣經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航空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海岸巡防司令部等單位成立聯合緝毒小
組,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北市○○○路○○○巷○○號三樓甲○
○住處查獲乙○○所
持有原向丁○○所購得之海洛因塊狀四包、粉狀二中包三小包(
驗餘共淨重三百三十六點六一公克)、乙○○所有供其與甲○○、丙○○共同販賣毒
品所用之微量秤一台,行動電話一支及呼叫器一個。復循線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在台
北市○○○路○段○○○巷○號四樓凱悅三溫暖查獲丙○○。乙○○乃供出其毒品海
洛因之來源為丁○○,警方並因而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在高雄市○○路與三多路口
加油站,查獲丁○○,丁○○亦供出毒品來源為戊○○,再循線於同日十一時三十分
許,在高雄市○○○路、林森路姊妹花咖啡店查獲戊○○,再於翌(六)日凌晨五時
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五樓之二戊○○住處查獲戊○○所有供其販毒
所用之呼叫器一個
等情,係以上開事實,關於被告乙○○、甲○○、丙○○部分,
業
據其等分別於警訊及檢察官
偵查中
坦承不諱,復經
證人鍾紹萍、許勝發等於警訊及偵
審中證述屬實,又鍾紹萍及被告乙○○被警查獲之毒品,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
確係毒品海洛因,有該局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陸字第八三一三四○五四號及八十三
年十二月二十日陸字第八三一三八九一○號檢驗
通知書附卷
可稽,
扣案之微量秤,
經
鑑定結果,其表面有海洛因殘留,亦有該局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陸字第八四○四六
七九六號檢驗通知書存卷
可證,而該微量秤係查獲自乙○○之房間,顯係供其分裝毒
品販賣所用之物,此外亦有供販毒所用之行動電話及呼叫器扣案
佐證。至於被告戊○
○、丁○○部分,業據被告戊○○、丁○○於警訊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乙○○於
警訊及偵查中供述相符,且丁○○、戊○○二人所使用之呼叫器號碼,與乙○○、丁
○○於警訊中供述之聯絡號碼相符,足見其等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為
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被告等
翻異前供否認犯罪所持諸項辯解,均係推卸
刑責之詞。又甲○○、丙○○、丁○○、戊○○等於偵查時,均未曾抗辯警訊時受到
刑求,被告乙○○於第一審供稱警方未對其刑求等語。至於乙○○於八十三年十一月
六日押於台北士林看守所時,雖有外傷紀錄,乃係被鍾紹萍、許勝發等人毆擊所致
,復查甲○○於第一審供稱在伊住處被警員毆打後背部、胸腹部及踢屁股云云,丙○
○供稱係在汽車內受刑求,被打胸腹部、臉部云云,但查該二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六
日押於台北士林看守所時,甲○○並無任何外傷紀錄,丙○○亦僅有手臂瘀傷,有
該看守所健康檢查紀錄表影本
在卷可稽,該二人並無如其
所稱上開被毆打部位受傷情
形,且甲○○所稱在其住處被刑求,亦悖常情,至丁○○、戊○○等三人甫押於台
北士林看守所時,雖有外傷紀錄,但核與其等指稱被刑求毆打部位不符,且查證人即
查獲本案之警員黃程炯、黃榮文、張武智等均證稱未對被告等施以強暴或
脅迫,被告
等抗辯被警察刑求逼供云云,不足採取,又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等請求傳訊證人
鍾紹萍、許勝發、郭文達,認無必要,已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說明及指駁。核被告等所
為,被告乙○○、甲○○、丙○○等三人共同運輸毒品進入台灣境內販賣,係犯肅清
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販賣毒品罪及同條項之
運輸毒品罪暨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
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等三人就此部分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
正犯。被告乙○○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
所載部分,係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
項之販賣毒品罪,被告乙○○、甲○○、丙○○等三人所犯上開三罪,其中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與運輸毒品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依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運輸
毒品罪
處斷,又與所犯販賣毒品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販賣毒品罪
處斷,被告乙○○、甲○○、丙○○等三人上開多次
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手法雷同
,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
連續犯,應論以販賣毒品一罪。被
告丁○○、戊○○所為,係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販賣毒品罪。又被告乙○
○及丁○○均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一條減輕其刑。爰撤銷第
一審之不當判決,引用上開相關法條,並
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
度等情狀,均量處
無期徒刑並
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被告乙○○持有海洛因塊狀
四包、粉狀二中包及三小包(驗餘淨重三三六‧六一公克)依法
沒收並銷燬之。扣案
之微量秤一台、乙○○所有之呼叫器一個、行動電話一支,係被告乙○○、甲○○、
丙○○等三人共同販毒所用之物,另戊○○所有之呼叫器一個,係戊○○供販毒所用
之物,均
諭知沒收。被告乙○○、甲○○、丙○○等三人販毒所得之十二萬元、丁○
○販毒所得之六萬五千元、戊○○販毒所得之三萬元,依法宣告沒收,至於其他販毒
所得已費失部分,則不予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原判決應予核准。被告等請
求覆判主張警訊時被刑求及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
難認有理由,併予敍明
。又查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終審
,其經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應由該法院於
送達判決後十日
內,送最高法院覆判,同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甲○○、丙○○
等三人
聲請上訴,
祇係促請原法院為此項職權之發動,故本院仍應依覆判程序辦理,
不另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