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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覆字第 1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一三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煙毒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 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 第一九三號),提起上訴,及右被告同案件,經同院同案終審判決後,送請覆判,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毒品部分核准。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核准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間,仍不知悛悔,基於營利之概括 犯意,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同年月九日止,以每兩價格新台幣(下同)十 八萬元、半兩價格九萬元(即每公克約四千八百元),向綽號「王仔」之成年人販入 毒品海洛因三次(兩次各販入一兩,一次為半兩),自行分裝成二萬元包、七千元包 、三千五百元包及二千元包不等之小包裝後(即約每公克以八千四百元賣出),在台 北縣三重市大智公園附近兜售,或以000000000號呼叫器與買者聯絡,約定 時、地、數量後販賣,共計賣與不詳姓名者及綽號「小萍」之人計十次左右。其中同 年月八日十一時許,在該大智公園販賣予「小萍」者一包海洛因價款七千元,被告販 賣所得利益用以購買海洛因供己施用(同案判刑確定)及以之維生。後因有人密報檢 舉,經警跟監於翌(九)日下午二時許,在同市○○街○○巷○號二樓被告住處查獲 ,扣得分裝好供販賣用之海洛因二萬元包裝二包、七千元包裝七包、三千五百元包裝 十二包、二千元包裝五包,共廿六包(淨重十六‧七八公克)及其販毒所得八千五百 元等情。係以上開事實,經被告在歷次偵審中自白不諱,並有查得之海洛因大、小 包共二十六包(淨重十六‧七八公克),販毒所得八千五百元扣案為憑,該查得廿六 包物品,經檢驗結果,確係海洛因,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一紙為證,被告雖 辯稱不認識「小萍」者,未販毒予渠等語,惟經目賭證人「小美」(年籍均在卷,為 保護證人,以別號為之)結證無訛,被告偵查中亦自承販賣毒品予不認識之人云云, 則其確有販賣予「小萍」者應無疑義。又以被告以換算結果每公克約四千八百元買入 海洛因,八千四百元賣出,顯然圖利,因認其犯行明確,以認定。再海洛因係肅清 煙毒條例第二條所稱之毒品,被告販賣毒品營利,係犯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罪,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販賣犯行,時間 密接,罪名相同,顯然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依連續犯論以一罪。因而維持初審此部分 依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前段、第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五十六條、第卅七條第一項規定,判處被告販賣毒品罪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海洛因大、小包共廿六包(淨重十六‧七八公克)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之, 八千五百元為販毒所得,應予沒收之判決,駁回被告在終審法院之上訴,經核原判決 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應予核准。又卷查本件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備隊接獲 密報後,派員跟監被告因而破獲,有該分局檢查紀錄表,證人「小美」亦於查獲 前之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八時即在警局指認,被告至同日十四時始被查獲,並於十六 時在警訊中始坦承販毒犯行,自不合自首要件,原審法院公設辯護人為被告代制覆判 意見書,認被告係自首應予減輕其刑云云,自無可採,雖被告至原審法院審理時始辯 稱伊係自首,原判決未敍明其不足採之理由,惟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併予指明。末 查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其經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處 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應由該院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送本院覆判,該條例第十六 條定有明文。被告具狀聲請上訴並提出覆判意見書聲明不服,認係促請原審為此職權 之發動,故此部分不另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併此敍明。 上訴駁回部分: 按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除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應送本院覆判者外,以高等法院或 其分院為終審,已如上述,則對終審法院之判決自不得提起上訴,本件上訴人甲○○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案即確定,此部分上訴人提起上訴 ,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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