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一三七號
被 告 甲○○
丙○○
乙○○
右被告等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七日終審更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五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㈠被告甲○○自民國八十二年十月間至八十三年一月中旬止,在高
雄縣旗山鎮其所經營之「我家牛排店」等地,連續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乙○○(四次,
每次新台幣七千元)等人多次。㈡被告丙○○
意圖營利並基於
概括犯意,自八十二年
八、九月間起至八十三年一月間止,在高雄縣旗山鎮綽號「珍仔」住處,台南縣仁德
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附近及高雄市○○路橋下等地,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乙○○(第一
次新台幣三千元、第二次七千元、第三次一萬五千元)及不詳姓名者。
嗣於八十三年
一月二十日凌晨三時許,在台南縣歸仁鄉○○路二二八巷八號,
為警查獲,並
扣押海
洛因六包,淨重為十八點五二公克(袋重一點五一公克,純度為百分之六十六點九四
,純質淨重為十二點四公克)及塑膠空袋二十五個、呼叫器一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
幣五萬六千五百元。㈢被告乙○○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二年十月間起,
在台南縣歸仁鄉○○村○○路八十六巷十四弄口,以每小包新台幣(下同)三千元或
一萬五千元之價格,連續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陳秋鴻、林成和、康仙正等人,嗣於八十
三年一月十九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上開巷口被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小包(毛
重○點四公克)
等情。因而就被告甲○○、丙○○部分,撤銷初審判決,改判仍均論
處連續販賣毒品罪刑;就被告乙○○部分則維持初審論處連續販賣毒品罪刑之判決,
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之
自白,須非出於強暴、
脅迫、
利誘、
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
相符者,始得採為
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
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
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
據,即不能採為判決之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
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本件被告丙○○於初審審理時供稱:警訊時遭刑求云
云(見初審卷第五十七頁),乙○○於終審具狀陳稱:警訊時警員自行寫好筆錄強逼
伊簽名承認販毒就沒事可交保,伊因害怕不能交保,只好簽名捺指印等語(見終審八
十三年度
上訴字第一五九九號卷第七十三頁、第一九九頁背面),原判決未經調查其
抗辯是否可信,遽採被告乙○○、丙○○於警訊之供述,作為論罪之依據,顯與
證據
法則有違。㈡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丙○○販賣毒品所得五萬六千五百元。但理由竟謂
被告丙○○所有
扣案之五萬六千五百元,並非販賣毒品所得,故不得
宣告沒收云云,
致事實與理由之記載顯然矛盾。㈢
按沒收之物,須於犯罪事實中有具體之記載,始為
合法,否則
諭知沒收,即難有事實之根據。原判決理由謂呼叫器一個,係被告丙○○
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但事實欄並無記載該呼叫器究竟如何供販賣毒
品之用,則為沒收之
諭知,即乏依據,自
難謂洽。㈣原判決認定被告丙○○販賣毒品
後,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凌晨三時許,在台南縣歸仁鄉○○路二二八巷八號,為警
查獲,並扣押海洛因六包,淨重為「十八點五二公克」(袋重一點五一公克,純度為
百分之六十六點九四,純質淨重為十二點四公克)等情。但理由竟謂扣案之六包毒品
確係海洛因淨重為「十八點五三公克」(見原判決第五頁最後一行),並於主文諭知
沒收海洛因六包,淨重為十八點五三公克云云,致主文、事實與理由之記載矛盾。㈤
原判決認定被告甲○○連續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乙○○四次,每次七千元。在理由內敘
明甲○○從事販賣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業據乙○○一再指證不移等情。但被告乙○○
於警訊時供稱:向被告甲○○購買毒品四次,兩次七千元,兩次三千元等語(見警訊
筆錄第三頁),是原判決認定事實與引用之證據資料不符,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
誤。
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當,應認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李 璋 鵬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