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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覆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一四號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為終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 偵字第二九一七、二九九八、三七一一號,八十三年度少連偵字第八十二號)後,依 職權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販賣毒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曾犯竊盜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 ,減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又 與吳雲明(已判處罪刑確定)基於共同販賣營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三年二月間起, 至同年五月間止,由被告出資向綽號「阿郎」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磚三次 ,每次一塊,約重九‧三兩,進價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至六十萬元不等。購入後 ,在屏東縣○○鄉○○村一處魚塭空屋內,託基於幫助販賣毒品犯意之陳武鎮(另案 審理)以研磨機及天秤加以研磨成粉,添加葡萄糖後予以分裝,或由被告自行分裝。 再由被告先與欲購買者談妥數量、價格,及交易地點,由吳雲明依被告指示,將海洛 因送至約定地點交與購買者,並收取貨款交與被告。其中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凌 晨四時許,及同年五月五日凌晨四時許,先後二次在高雄市地區,各販賣三公克價格 一萬元之海洛因給許萬長。另以每小包三千元之價格出售海洛因給陳武鎮00000 000000000號「可欣」「阿明」之不詳姓名者。上開期間內共出售海洛因磚 七塊,重約四公斤,所得價款三百餘萬元。於八十三年五月五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 ,在高雄市○○街○○○巷○○○號四樓乙○○住處,查獲被告所有交與乙○○保管 ,供販賣毒品用之天秤、研磨機各一個等情。因而撤銷初審關於被告販賣毒品部分之 判決,改判論處被告連續販賣毒品、累犯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認定被告 自八十三年二月間起至五月間止,向「阿郎」販入海洛因磚三次,每次一塊,重約九 ‧三兩等情,依此計算被告應販入海洛因磚三塊重約二七‧九兩。而原判決却又認定 被告於同一時期內共出售海洛因磚七塊重約四公斤,其售出之海洛因數量竟高於其販 入數量,且數量相差懸殊,其認定之事實已相矛盾。況據被告於警訊及初審偵審中所 供,或稱向「一郎」購買(見二九一七號偵查卷一七一頁、二一五頁背面),或稱向 「一郎」及「阿義」「世雄」等購買(見二九一七號偵查卷一二三頁),或稱拿錢給 「一郎」去台中買的(二九一七號偵查卷二一五頁),或稱經「一郎」介紹向「上方 」購買(二九一七號偵查卷八一頁)各等語,究竟被告係向何人購買,販入多少﹖亦 欠明確,亦有查明之必要。㈡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之罪者,其 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此項沒收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之權。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販賣毒品得款三百餘萬 元,則此三百餘萬元既屬因販毒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法定應沒收之物,苟非確已費失 而不存在,仍應宣告沒收,原判決未予宣告沒收,而未說明其理由,亦有判決不載理 由之違法。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販毒部分認定事實既有不當,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發回更審。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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