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一四號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為終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
偵字第二九一七、二九九八、三七一一號,八十三年度少連偵字第八十二號)後,
依
職權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販賣毒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曾犯
竊盜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十月
,減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又
與吳雲明(已判處罪刑確定)基於共同販賣營利之
概括犯意,自八十三年二月間起,
至同年五月間止,由被告出資向綽號「阿郎」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磚三次
,每次一塊,約重九‧三兩,進價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至六十萬元不等。購入後
,在屏東縣○○鄉○○村一處魚塭空屋內,託基於幫助販賣毒品犯意之陳武鎮(
另案
審理)以研磨機及天秤加以研磨成粉,添加葡萄糖後
予以分裝,或由被告自行分裝。
再由被告先與欲購買者談妥數量、價格,及交易地點,由吳雲明依被告指示,將海洛
因送至約定地點交與購買者,並收取貨款交與被告。其中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凌
晨四時許,及同年五月五日凌晨四時許,先後二次在高雄市地區,各販賣三公克價格
一萬元之海洛因給許萬長。另以每小包三千元之價格出售海洛因給陳武鎮00000
000000000號「可欣」「阿明」之不詳姓名者。上開
期間內共出售海洛因磚
七塊,重約四公斤,所得價款三百餘萬元。
嗣於八十三年五月五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
,在高雄市○○街○○○巷○○○號四樓乙○○住處,查獲被告所有交與乙○○保管
,供販賣毒品用之天秤、研磨機各一個
等情。因而撤銷初審關於被告販賣毒品部分之
判決,改判論處被告連續販賣毒品、
累犯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認定被告
自八十三年二月間起至五月間止,向「阿郎」販入海洛因磚三次,每次一塊,重約九
‧三兩等情,依此計算被告應販入海洛因磚三塊重約二七‧九兩。而原判決却又認定
被告於同一時期內共出售海洛因磚七塊重約四公斤,其售出之海洛因數量竟高於其販
入數量,且數量相差懸殊,其認定之事實已相矛盾。況據被告於警訊及初審偵審中所
供,或稱向「一郎」購買(見二九一七號
偵查卷一七一頁、二一五頁背面),或稱向
「一郎」及「阿義」「世雄」等購買(見二九一七號偵查卷一二三頁),或稱拿錢給
「一郎」去台中買的(二九一七號偵查卷二一五頁),或稱經「一郎」介紹向「上方
」購買(二九一七號偵查卷八一頁)各等語,究竟被告係向何人購買,販入多少﹖亦
欠明確,亦有查明之必要。㈡
按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之罪者,其
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財物均
沒收之,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此項沒收
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之權。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販賣毒品得款三百餘萬
元,則此三百餘萬元既屬因販毒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法定應沒收之物,苟非確已費失
而不存在,仍應
宣告沒收,原判決未予宣告沒收,而未說明其理由,亦有判決不載理
由之違法。
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販毒部分認定事實既有不當,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
發回更審。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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