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一四○號
被告即
上訴人 甲○○
右被告因煙毒等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終審(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二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八六九號、八十二年度營偵字第八○三、八○五號
)後,就煙毒部分,送請覆判,被告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亦不服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安非他命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關於煙毒部分核准。
理 由
販賣安非他命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
上訴人甲○○
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中旬
(三月九日以後)起至同年六月止,在其台南縣學甲鎮新生里頂山寮七之二十號,先
後多次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五百元或一千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給楊勝宏、李正
忠、姜志明,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法院關於此部分之判決,
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
累犯)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
沒
收之物,須於犯罪事實中有具體之記載,始為合法,否則
諭知沒收即
難謂有事實之根
據。原判決於主文內
宣告「
扣案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陸包(重叁點陸陸公克
)沒收」,但事實欄並未提及陸包安非他命,理由內亦未說明該安非他命與上訴人非
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有何關聯,遽予
諭知沒收,即難謂非違法。㈡、上訴人辯稱
:扣案之六小包安非他命非伊所有,雖然是在伊租用之自小客車內查獲,但自小客車
係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早上,邱隴欲在敦煌賓館向上訴人借用,
迄同日下午伊被
逮
捕時,伊均不知道汽車在那裏,且姜志明曾目睹曾勝賢於被逮捕之前,身上帶有六包
安非他命,曾勝賢於警訊時指六包安非他命係伊所有,純係
卸責之詞云云(見上更㈠
卷第四四頁正面、第一一二頁背面),且經邱隴欲於原審證明「車子交給我沒有東西
,曾勝賢從外面開回來就被警察逮獲有安非他命」(見上訴卷第一九一頁、一審卷第
一五四頁),該安非他命是否為上訴人所有﹖自非無疑,原判決未予認定,亦未敍及
係上訴人用以販賣,何以於上訴人論處罪刑之主文內,宣告沒收,未於理由內說明,
亦嫌疏漏。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此部分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販賣煙毒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
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陸月,於八十二年三月八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基於概
括之犯意,竟圖營利,自八十二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六月間止,先後在其台南縣學甲鎮
新生里頂山寮七之二十號租屋處,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至三千元不等之價格
,販賣海洛因予李正忠等三人,其販賣時間、次數、數量、價金詳如附表所示等情,
係以上開事實,業經李正忠於警訊、檢察官
偵查中,馮秋義於警訊,曾勝賢於警訊、
檢察官偵查時分別指述明確。且曾勝賢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許,在被告之
租住處,為購買毒品等候被告回來而被查獲,馮秋義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下午六時
許,在被告之租住處,為購買毒品而來找被告被查獲,並經曾勝賢、馮秋義於警訊時
陳述甚詳,
證人周文欽亦證稱:「我與曾勝賢、姜志明三人同往甲○○住處,由姜志
明駕駛II-0870自小客車前往甲○○住處」、「曾勝賢在車上
告訴我說去向甲
○○換嗎啡」(見警卷第八頁背面),又販賣予曾勝賢部分,曾勝賢於警訊時供稱,
向被告購買八次,每次一至三千元,共買約三萬元,檢察官偵查時供述約買七至八次
,每包一至三千元,自以二次供述一致之購買八次為可採,而其供稱共約買三萬元,
苟每次一千元,八次不過八千元,每次三千元,八次合計二萬四千元,較接近所供概
數三萬元,當以購買八次,每次三千元為可採。為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
以被告所辯:未販賣毒品給李正忠、馮秋義、曾勝賢,可能係
彼等施用毒品被查獲,
誤認伊報警,而誣指伊販賣毒品云云,為不足採,
嗣李正忠改稱:據姜志明告知係被
告報警來抓,始說出向被告購買毒品,其實沒向被告購買毒品。馮秋義改稱:不認識
被告,未向被告購買毒品。曾勝賢稱:警訊時
適毒癮發作,所以不知道講什麼。均屬
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均不足取,在理由內分別
予以指駁。又李正忠於被查獲時供稱身
上滲有毒品之香煙一支係甲○○給的,與八十二年四、五月間李正忠向被告購買毒品
之供述並無矛盾。並說明被告為營利販賣海洛因毒品,係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
項之販賣毒品罪。先後多次販賣毒品,基於概括之犯意,應依
連續犯論以一罪;其販
賣前之
持有行為為販賣毒品所吸收,不另論處;又被告於八十一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陸月,於八十二年三月八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因販賣毒品之法定本刑為死刑、
無期徒
刑,依法均不得
加重其刑,故均不能加重其刑,爰撤銷初審此部分之判決,適用肅清
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
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論被告連續販賣毒品罪累犯,
審酌其一切情狀,量處無期
徒刑,
褫奪公權終身,販賣毒品所得價金二萬八千元,併予宣告沒收。經核認定事實
,適用
法律,均無違誤,應予核准。又被告
聲請覆判,應認為僅係促使原審職權之發
動,故不另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
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莊 登 照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