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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覆字第 1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煙毒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一四○號   被告即上訴人 甲○○ 右被告因煙毒等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終審(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八六九號、八十二年度營偵字第八○三、八○五號 )後,就煙毒部分,送請覆判,被告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亦不服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安非他命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關於煙毒部分核准。 理 由 販賣安非他命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中旬 (三月九日以後)起至同年六月止,在其台南縣學甲鎮新生里頂山寮七之二十號,先 後多次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五百元或一千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給楊勝宏、李正 忠、姜志明,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法院關於此部分之判決, 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沒 收之物,須於犯罪事實中有具體之記載,始為合法,否則知沒收即難謂有事實之根 據。原判決於主文內宣告扣案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陸包(重叁點陸陸公克 )沒收」,但事實欄並未提及陸包安非他命,理由內亦未說明該安非他命與上訴人非 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有何關聯,遽予諭知沒收,即難謂非違法。㈡、上訴人辯稱 :扣案之六小包安非他命非伊所有,雖然是在伊租用之自小客車內查獲,但自小客車 係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早上,邱隴欲在敦煌賓館向上訴人借用,同日下午伊被逮 捕時,伊均不知道汽車在那裏,且姜志明曾目睹曾勝賢於被逮捕之前,身上帶有六包 安非他命,曾勝賢於警訊時指六包安非他命係伊所有,純係卸責之詞云云(見上更㈠ 卷第四四頁正面、第一一二頁背面),且經邱隴欲於原審證明「車子交給我沒有東西 ,曾勝賢從外面開回來就被警察逮獲有安非他命」(見上訴卷第一九一頁、一審卷第 一五四頁),該安非他命是否為上訴人所有﹖自非無疑,原判決未予認定,亦未敍及 係上訴人用以販賣,何以於上訴人論處罪刑之主文內,宣告沒收,未於理由內說明, 亦嫌疏漏。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此部分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販賣煙毒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 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陸月,於八十二年三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基於概 括之犯意,竟圖營利,自八十二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六月間止,先後在其台南縣學甲鎮 新生里頂山寮七之二十號租屋處,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至三千元不等之價格 ,販賣海洛因予李正忠等三人,其販賣時間、次數、數量、價金詳如附表所示等情, 係以上開事實,業經李正忠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馮秋義於警訊,曾勝賢於警訊、 檢察官偵查時分別指述明確。且曾勝賢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許,在被告之 租住處,為購買毒品等候被告回來而被查獲,馮秋義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下午六時 許,在被告之租住處,為購買毒品而來找被告被查獲,並經曾勝賢、馮秋義於警訊時 陳述甚詳,證人周文欽亦證稱:「我與曾勝賢、姜志明三人同往甲○○住處,由姜志 明駕駛II-0870自小客車前往甲○○住處」、「曾勝賢在車上告訴我說去向甲 ○○換嗎啡」(見警卷第八頁背面),又販賣予曾勝賢部分,曾勝賢於警訊時供稱, 向被告購買八次,每次一至三千元,共買約三萬元,檢察官偵查時供述約買七至八次 ,每包一至三千元,自以二次供述一致之購買八次為可採,而其供稱共約買三萬元, 苟每次一千元,八次不過八千元,每次三千元,八次合計二萬四千元,較接近所供概 數三萬元,當以購買八次,每次三千元為可採。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 以被告所辯:未販賣毒品給李正忠、馮秋義、曾勝賢,可能係等施用毒品被查獲, 誤認伊報警,而誣指伊販賣毒品云云,為不足採,李正忠改稱:據姜志明告知係被 告報警來抓,始說出向被告購買毒品,其實沒向被告購買毒品。馮秋義改稱:不認識 被告,未向被告購買毒品。曾勝賢稱:警訊時毒癮發作,所以不知道講什麼。均屬 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均不足取,在理由內分別予以指駁。又李正忠於被查獲時供稱身 上滲有毒品之香煙一支係甲○○給的,與八十二年四、五月間李正忠向被告購買毒品 之供述並無矛盾。並說明被告為營利販賣海洛因毒品,係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 項之販賣毒品罪。先後多次販賣毒品,基於概括之犯意,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其販 賣前之持有行為為販賣毒品所吸收,不另論處;又被告於八十一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陸月,於八十二年三月八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因販賣毒品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 刑,依法均不得加重其刑,故均不能加重其刑,爰撤銷初審此部分之判決,適用肅清 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 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論被告連續販賣毒品罪累犯,審酌其一切情狀,量處無期 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販賣毒品所得價金二萬八千元,併予宣告沒收。經核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均無違誤,應予核准。又被告聲請覆判,應認為僅係促使原審職權之發 動,故不另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 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莊 登 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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