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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覆字第 1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一四一號   被 告 甲○○       乙○○       丙○○ 右被告等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日終審判決(八十四 年度上重訴字第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 七三八七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乙○○係林復忠(未經起訴)之兄或同居人。林復忠因 負債累累,萌生自泰國私運管制進口之毒品海洛因至台灣販售牟利,以圖償債,而 邀約甲○○及乙○○在台協助處理海洛因銷售事宜,三人乃共同基於在台銷售毒品海 洛因牟利之犯意聯絡,由林復忠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前往泰國與毒梟李義 雄(綽號「老蔡」)接洽,基於共同私運海洛因來台販售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三年十 二月二十四日自泰國空運一百五十箱榴槤至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二樓甲○○ 、乙○○住處,其中三箱夾藏有海洛因。甲○○、乙○○受領該批榴槤後,即將夾藏 之海洛因取出,並依林復忠電話指示,將其中十七包(共四千二百公克)携至中和市 ○○路○段青獅飯店交付予買受人即另被告丙○○後,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 調查員當場查獲,在上述甲○○、乙○○住處搜獲賸餘之海洛因十八包(純質淨重 三千一百十一點七二公克)。丙○○除向李義雄購買上述由甲○○、乙○○交付之海 洛因毒品外,另於八十三年十月中、下旬向在泰國之李義雄洽購海洛因一次,李義雄 指示其販毒集團在台成員、真實姓名不詳之蔡先生、蔣先生(綽號「跛腳」)先將海 洛因一包(毛重三百五十三點五公克)藏放於台北火車站地下一樓西A區第一九一五 號儲物櫃內,再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中午,在台北市○○○路福君飯店附近將儲 物櫃鑰匙交與丙○○,以為交付毒品,丙○○持之前往台北火車站取貨時,始知該儲 物櫃已逾期三日未繳費,依規定需會同管理員開櫃,丙○○恐有危險未敢開櫃取貨即 行離去,該包海洛因後亦經調查人員查扣獲案等情。因而維持初審論處丙○○連續 販賣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丙○○在終審之上訴;並撤銷初審關於甲○○、乙○○部 分之判決,改判論處甲○○、乙○○共同販賣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原判決所云,被告甲○○、乙○○二人與林復忠係基於販賣毒品牟利之 犯意聯絡,由林復忠至泰國空運毒品進口來台,甲○○、乙○○二人則在台「收受」 毒品,再依林復忠之指示,交付毒品予買受人丙○○等情,倘使不虛,則甲○○、乙 ○○二人對林復忠自泰國私運毒品進口之事實原有認識,並因其二人配合收受貨品而 完成私運毒品進口之運送行為,是甲○○、乙○○要難謂無參與私運毒品進口之犯行 ,其等與林復忠犯意聯絡之範圍,似應包括自泰國私運毒品來台之事實,而分別在泰 國及台灣兩地分擔實施犯行,該甲○○、乙○○二人對於私運毒品進口之犯罪事實應 否負責,尚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細審認,逕認其二人與林復忠僅有在台販毒之 犯意聯絡而已,疏未併論牽連犯走私及運輸毒品罪等罪責,其採證認事難謂與論理法 則無違。㈡、原判決事實欄認定甲○○、乙○○二人在中和市○○路住處受領林復忠 自泰國空運來台夾藏有海洛因之榴槤共一百五十箱,且其理由亦稱:「被告甲○○、 乙○○二人係明知林復忠自泰國私運毒品海洛因來台販賣,而仍參與其犯罪構成要件 之交貨行為。」(見原判決第十四頁背面最後一行至第十五頁第二行)等詞;但嗣又 論敍:「被告甲○○及乙○○並不知毒品究如何私運來台,是被告甲○○、乙○○自 無成立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可言。」等語(見判決書第 十五頁第十一行至第十三行),顯然判決理由前後矛盾,自屬違誤。㈢、被告丙○○ 於初審主張,伊在調查站製作筆錄時,毒癮發作,筆錄之內容係調查員連錫光自問自 答,伊根本不知調查筆錄之內容為何等情,抗辯其調查筆錄所載不實;而調查員連錫 光亦當庭證稱:「他可能有毒癮發作。」(見初審卷第六十二頁正面及背面),則究 竟丙○○在台北市調查處應訊時有無毒癮發作﹖是否乘其發作心神恍惚之際製作筆錄 ﹖此關係該份調查筆錄之內容是否真實﹖是否出於自由意志﹖能否為法之證據﹖乃 原審未詳細調查明白,徒以丙○○自稱未遭刑求,而逕認其於調查中之自白,為任意 性之供述,即採為論罪之證據,自與證據法則有違。㈣、檢察官偵查中,丙○○於八 十四年一月五日經台北市調查處借提時,供出其煙毒來源購自李義雄等人(該份調查 筆錄外放)各情。而台北市調查處亦函覆初審法院略以:「嫌犯丙○○到案後,除坦 承本身犯行不諱深具悔意外,並誠意配合供述其他煙毒案線索,經本處以積極縝密偵 查,於、3、偵破匿泰毒梟李義雄長子李日清長媳馬玉華及王明忠等涉嫌運輸毒 品案,目前正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覊押偵辦中。」等情(見初審卷第一二四、 一二五頁),該處因丙○○供述而偵破運輸毒品一案之犯罪事實詳情如何﹖究竟與本 件丙○○販賣毒品案有無關連﹖否則,丙○○又如何知情而供出破案線索﹖該公函並 未敍述明白,乃初審及原審均未再向該處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明真相,即認 台北市調查處因丙○○之供述所破獲者,非本案上游販毒者,應無肅清煙毒條例第十 一條有關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尚嫌未盡調查之能事。又丙○○於原審供稱,在八十 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販毒予伊之「蔣先生」(綽號跛腳),即係林武雄一節(見原審卷 第一百六十二頁),與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有關,此雖為林武雄所否認,但證人 即調查員劉崴於初審證述,伊曾目擊「蔣先生」與丙○○交易之經過等情事(見初審 卷第一三一頁),乃原審未再傳訊劉崴到庭指認林武雄究竟是否「蔣先生」其人,同 屬調查未盡。綜上所述,本件認定事實不當,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丙○○ 被訴運輸毒品部分,終審法院認為不能證明犯罪,而敍明不另為無罪之知,此與前 述發回部分因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應併予發回。又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地方 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其經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之案件,應由該法院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送本院覆判,該條例第十六條定 有明文。其應依此項特別程序辦理者,被告之聲明上訴,係促請原審法院為職權之 發動,本院仍應依覆判程序辦理,故被告甲○○、乙○○之上訴,不另從程序上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楊 商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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