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一四一號
被 告 甲○○
乙○○
丙○○
右被告等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日終審判決(八十四
年度上重訴字第一○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
七三八七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乙○○係林復忠(未經起訴)之兄或同居人。林復忠因
負債累累,
乃萌生自泰國私運管制進口之毒品海洛因至台灣販售牟利,以圖償債,而
邀約甲○○及乙○○在台協助處理海洛因銷售事宜,三人乃共同基於在台銷售毒品海
洛因牟利之
犯意聯絡,由林復忠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前往泰國與毒梟李義
雄(綽號「老蔡」)接洽,基於共同私運海洛因來台販售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三年十
二月二十四日自泰國空運一百五十箱榴槤至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二樓甲○○
、乙○○住處,其中三箱夾藏有海洛因。甲○○、乙○○受領該批榴槤後,即將夾藏
之海洛因取出,並依林復忠電話指示,將其中十七包(共四千二百公克)携至中和市
○○路○段青獅飯店交付予買受人即另被告丙○○後,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
調查員當場查獲,
旋在上述甲○○、乙○○住處搜獲賸餘之海洛因十八包(純質淨重
三千一百十一點七二公克)。丙○○除向李義雄購買上述由甲○○、乙○○交付之海
洛因毒品外,另於八十三年十月中、下旬向在泰國之李義雄洽購海洛因一次,李義雄
指示其販毒集團在台成員、真實姓名不詳之蔡先生、蔣先生(綽號「跛腳」)先將海
洛因一包(毛重三百五十三點五公克)藏放於台北火車站地下一樓西A區第一九一五
號儲物櫃內,再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中午,在台北市○○○路福君飯店附近將儲
物櫃鑰匙交與丙○○,以為交付毒品,丙○○持之前往台北火車站取貨時,始知該儲
物櫃已逾期三日未繳費,依規定需會同管理員開櫃,丙○○恐有危險未敢開櫃取貨即
行離去,該包海洛因
嗣後亦經調查人員查扣獲案
等情。因而維持初審論處丙○○連續
販賣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丙○○在終審之
上訴;並撤銷初審關於甲○○、乙○○部
分之判決,改判論處甲○○、乙○○共同販賣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原判決所云,被告甲○○、乙○○二人與林復忠係基於販賣毒品牟利之
犯意聯絡,由林復忠至泰國空運毒品進口來台,甲○○、乙○○二人則在台「收受」
毒品,再依林復忠之指示,交付毒品予買受人丙○○等情,倘使不虛,則甲○○、乙
○○二人對林復忠自泰國私運毒品進口之事實原有認識,並因其二人配合收受貨品而
完成私運毒品進口之運送行為,是甲○○、乙○○要
難謂無參與私運毒品進口之
犯行
,其等與林復忠犯意聯絡之範圍,似應包括自泰國私運毒品來台之事實,而分別在泰
國及台灣兩地分擔實施犯行,該甲○○、乙○○二人對於私運毒品進口之犯罪事實應
否負責,尚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細審認,逕認其二人與林復忠僅有在台販毒之
犯意聯絡而已,疏未併論
牽連犯走私及
運輸毒品罪等罪責,其採證認事難謂與
論理法
則無違。㈡、原判決事實欄認定甲○○、乙○○二人在中和市○○路住處受領林復忠
自泰國空運來台夾藏有海洛因之榴槤共一百五十箱,且其理由亦稱:「被告甲○○、
乙○○二人係明知林復忠自泰國私運毒品海洛因來台販賣,而仍參與其犯罪
構成要件
之交貨行為。」(見原判決第十四頁背面最後一行至第十五頁第二行)等詞;但嗣又
論敍:「被告甲○○及乙○○並不知毒品究如何私運來台,是被告甲○○、乙○○自
無成立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可言。」等語(見判決書第
十五頁第十一行至第十三行),顯然判決理由前後矛盾,自屬違誤。㈢、被告丙○○
於初審主張,伊在調查站製作筆錄時,毒癮發作,筆錄之內容係調查員連錫光自問自
答,伊根本不知調查筆錄之內容為何等情,抗辯其調查筆錄
所載不實;而調查員連錫
光亦當庭證稱:「他可能有毒癮發作。」(見初審卷第六十二頁正面及背面),則究
竟丙○○在台北市調查處應訊時有無毒癮發作﹖是否乘其發作心神恍惚之際製作筆錄
﹖此關係該份調查筆錄之內容是否真實﹖是否出於自由意志﹖能否為
適法之
證據﹖乃
原審未詳細調查明白,徒以丙○○自稱未遭刑求,而逕認其於調查中之
自白,為任意
性之供述,即採為論罪之證據,自與
證據法則有違。㈣、檢察官
偵查中,丙○○於八
十四年一月五日經台北市調查處
借提時,供出其煙毒來源購自李義雄等人(該份調查
筆錄外放)各情。而台北市調查處亦函覆初審法院
略以:「嫌犯丙○○到案後,除坦
承本身犯行不諱深具悔意外,並誠意配合供述其他煙毒案線索,經本處以積極縝密偵
查,於、3、偵破匿泰毒梟李義雄長子李日清長媳馬玉華及王明忠等涉嫌運輸毒
品案,目前正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覊押偵辦中。」等情(見初審卷第一二四、
一二五頁),該處因丙○○供述而偵破運輸毒品一案之犯罪事實詳情如何﹖究竟與本
件丙○○販賣毒品案有無關連﹖否則,丙○○又如何知情而供出破案線索﹖該公函並
未敍述明白,乃初審及原審均未再向該處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明真相,即認
台北市調查處因丙○○之供述所破獲者,非本案上游販毒者,應無肅清煙毒條例第十
一條有關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尚嫌未盡調查之能事。又丙○○於原審供稱,在八十
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販毒予伊之「蔣先生」(綽號跛腳),即係林武雄
一節(見原審卷
第一百六十二頁),與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有關,此雖為林武雄所否認,但
證人
即調查員劉崴於初審證述,伊曾目擊「蔣先生」與丙○○交易之經過等情事(見初審
卷第一三一頁),乃原審未再傳訊劉崴到庭
指認林武雄究竟是否「蔣先生」其人,同
屬調查未盡。
綜上所述,本件認定事實不當,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至丙○○
被訴運輸毒品部分,終審法院認為不能證明犯罪,而敍明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此與前
述發回部分因有
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應併予發回。又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地方
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其經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之案件,應由該法院於
送達判決後十日內,送本院覆判,該條例第十六條定
有明文。其應依此項特別程序辦理者,被告之聲明上訴,
祇係促請
原審法院為職權之
發動,本院仍應依覆判程序辦理,故被告甲○○、乙○○之上訴,不另從程序上
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楊 商 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