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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覆字第 1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一四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 甲○○   選 任辯護 人 方文賢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 終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二號)後,販賣毒品部分,送請覆判,其他部分,上訴人不服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毒品部分核准。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關於販賣毒品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以概括之犯意,意圖營利,自民國八十四年三、四月間起 ,先後以其所有之號碼000000000代號六七八號之呼叫器為聯絡工具,販賣 毒品海洛因予王寬慰三次,均既遂,每次一包,每包新台幣(下同)七千元;另於同 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南市○○路某陸橋,經由王寬慰之介紹後,販賣海 洛因予蘇俊成一次既遂,計一包,每包一萬元。蘇俊成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 在台南縣永康市經警查獲,供出王寬慰後,王寬慰於警方授意下,撥打前開呼叫器 與被告取得聯繫,而後佯稱欲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一包,被告乃於次(二十六)日下午 二時許,依約携帶其持有之海洛因一包前往台南縣○○鄉○○路久豐遊藝場,擬販賣 該包海洛因予王寬慰時,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並自其身上扣得該包海洛因(淨重 ○‧五七公克)及其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呼叫器一只,此次販賣毒品犯行始未遂, 計被告販賣毒品所得共三萬一千元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王寬慰、蘇俊成分 別於警訊、偵查供認向綽號「大頭」之被告購買海洛因三次或一次等語詳,並有被 告販賣予蘇俊成之海洛因一袋(五小包共淨重一‧○五公克)扣於另案中,及被告所 有之000000000代號六七八號之呼叫器一只扣案可稽,而上開海洛因一袋經 檢驗結果確係海洛因一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第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一紙 在卷為憑。又被告係因王寬慰於警方授意下,撥打被告之呼叫器與被告取得聯繫,佯 裝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而為警逮捕一節,亦據王寬慰於審訊時供述明確,核與警員吳 克強、唐國斌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當場查獲被告擬販賣予王寬慰之海洛因一包扣案 可稽,該包海洛因經檢驗結果確係海洛因(淨重○‧五七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 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八四)陸字第八四一一八四○四號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為憑 。參諸被告於接獲王寬慰購買海洛因之電話即依約取來海洛因;被告坦承其所有之呼 叫器號碼係000000000號代號六七八號;及證人王寬慰、蘇俊成二人確有施 用毒品海洛因之情事,其二人之尿液均經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南縣衛生局尿液 檢驗成績書在卷可稽,所供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施用,應非無據,罪證已明確,販賣毒 品犯行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被告否認販賣毒品犯行,辯稱 :伊不認識蘇俊成,不可能販賣海洛因予蘇俊成,另伊雖有交付海洛因予王寬慰,但 係伊與王寬慰共同出資,而由伊向綽號「大姐頭」者購買海洛因,購得後再交予王寬 慰,並非販賣海洛因予王寬慰等語……及證人王寬慰於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伊未 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係與被告合資購買,警訊中遭刑求及可減輕刑責,才指稱向被告 購買海洛因等語,如何係卸責及廻護之詞,均不足採,於判決理由中詳加指駁說明。 並以海洛因乃肅清煙毒條例第二條所稱之毒品,被告販賣海洛因,其中八十四年九月 二十六日之犯行,係犯同條例第六條第五條第一項之販賣毒品未遂罪,其餘販賣犯行 係犯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販賣毒品既遂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販賣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 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販賣毒品既遂一罪,但因 該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其刑,而未加重其刑。另說明公訴意 旨漏未論及被告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之販賣毒品未遂犯行,惟此部分犯行與起訴 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應併予審理。初審判決就此部分,亦漏未論及 ,且未就被告販賣毒品所得及販賣毒品工具即呼叫器宣告沒收,均有未洽。因而撤銷 初審此部分判決,並審酌被告犯罪一切情狀,用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 二條、第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改判 仍論被告以連續販賣毒品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一包( 淨重○‧五七公克)沒收銷燬之,販賣毒品所得共三萬一千元及供販賣毒品聯絡用之 呼叫器一只併予宣告沒收,經稽諸卷內資料,均屬有據,則原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尚無違誤,應予核准。又被告雖亦對原判決表示不服,具狀提起上訴,但查犯肅清 煙毒條例之罪,以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其經終審法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案件 ,應由該法院依職權送請本院覆判,同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故被告之上訴,僅係 促請原審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仍應依覆判程序辦理,對被告此部分之上 訴,不另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附此敍明。 關於施用毒品部分: 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應送最高法院覆判外,以地 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同條例第十六條前段規定甚明。 查上訴人甲○○施用毒品部分,經初審依同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 ,上訴後經原審法院判決上訴駁回,則此部分既經終審判決,揆諸上開規定,自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顯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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