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一四六號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終審更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二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二、二六六三、二七○八、二八二九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係彰化縣二水鄉農會派駐台北農產運銷公司之職員,前曾
犯
妨害自由罪,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六月,
嗣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三月,於民國八十
年一月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營利之
概括犯意,先後在台北農產運銷公
司員工宿舍即台北市○○路○○○號三樓A室,以每半錢重新台幣(下同)七千元之
價格,於八十三年二月間出賣毒品海洛因予綽號「蔡」者不詳姓名人六次;於同年三
月間出賣海洛因予綽號「阿約」者不詳姓名人四次。每次均出賣半錢,共得款七萬元
。又於同年六月十三日,以三十八萬元代價,販入海洛因五台兩,並備妥分裝袋欲分
裝賣出,惟尚未賣出即於同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許,經檢察官率同雲林縣警察局刑警隊
人員,並由同案被告林軍文引導,在前開員工宿舍三樓A室查獲,並當場扣得被告所
有之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七七‧八五公克,販賣海洛因分裝用之電子秤一具、預備
分裝用之夾鏈(塑膠)袋一大包,及其販賣毒品所得現款七萬元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
審此部分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連續販賣毒品(
累犯)罪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一
再陳稱:伊在警局已供出毒品之來源,係購自羅明串、何春意二人,依法應減輕其刑
等語。原判決雖在理由內說明警局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八日二十二時第一次
訊問被告之
前,同案被告林軍文早於同日(凌晨)一時許,即已供稱:羅明串及何春意二人涉有
販賣及運輸毒品之
犯行,而認被告不得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而減輕其刑云云
(見原判決理由二後段)。但警局訊問林軍文之筆錄記載承辦本案警員問:「被
逮捕
到案之甲○○,是否係你
所稱販賣毒品給你之甲○○本人」﹖林軍文答稱:「是我所
供之甲○○本人沒錯,但海洛因不是他販賣給我的」(見警刑字第一七八九三號卷第
一頁及其反面)。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係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許,
方經檢察官率同警局人員在台北市○○路○○○號台北市農產運銷公司三樓A室宿舍
逮捕到案。而警局承辦本案之人員,苟果於同日凌晨一時許訊問林軍文,如何能預知
當日下午四時許,可逮捕被告歸案﹖又如何能在被告尚未逮捕歸案之前即命林軍文當
場
指認﹖從而被告指稱警局訊問林軍文之時間,筆錄記載有誤,
尚非無據。則警局訊
問林軍文之時間,究竟在訊問被告之前抑在其後﹖有無羅明串、何春意其人﹖是否破
獲該二人販賣毒品﹖均與被告得否依前開法條規定減輕其刑,有重要關係,原審未調
查明白,遽行判決,即有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次查原判決理由三已說明檢察官移送
併辦之被告販賣毒品予陳謀部分,經審理結果,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竟又說明此部分
「爰未併予審理」云云,
顯有可議。原判決既有違誤,且被告應否減輕其刑之事實,
尚欠明瞭,仍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
發回更審。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增 福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