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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覆字第 1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一四七號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終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營 偵字第一三四○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核准。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間,曾犯竊盜罪,經台灣雲林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刑前強制工作確定;復於七十六年三月間犯違反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二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七十七年間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八十 年間再減為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出監後復於八十一年間犯 施用毒品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二 月十二日假釋出監,應至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始執行完畢,尚在假釋期間不知悔 改,又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八十四年九月間某日及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 ,在台南縣○○鎮○○路○○號之租處,均以施用毒品海洛因一次新台幣(下同)一 千元之代價,連續二次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陳榮泰(業經判刑確定)施用,每次販賣一 支針筒施用之份量,計因販賣毒品海洛因牟得二千元。警方風聞上情,於八十四年十 月十二日一時許前往上址埋伏守候,陳榮泰進入上址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並在房 間內施用完畢出來,為警查獲並從其腰間起出供施用毒品海洛因之針筒一支,再進入 上址內,扣得被告所有之毒品海洛因六小包(共淨重○‧九九公克),案經警移送檢 察官偵查起訴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陳榮泰於警訊、初 審及終審法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被告及陳榮泰如何被查獲之情事,亦經查獲之警員吳 豐明證明在卷,並有查獲之海洛因六包(共淨重○‧九九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該扣 案之海洛因經檢驗結果,均為海洛因,驗後淨重為○‧九九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八 十五年一月九日(00)0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乙紙附卷可稽參酌被告 亦不否認陳榮泰曾至上址之情形,足徵陳榮泰之證述與事實相符,綜合以觀,被告有 上開犯行以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被告否認之供詞及所辯海 洛因是送陳榮泰施用等各節,均非可採。又陳榮泰於偵查中供稱被告無償送海洛因予 伊施用云云,受案外人張讚松之託,作不實之供述,已據陳榮泰於初審法院審理中 陳明,亦不足取。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毒品甚明,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 又以海洛因係肅清煙毒條例第二條所稱之毒品,被告非法販賣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 該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販賣毒品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 同一罪名,顯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以一罪論。因該罪之法定 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其刑。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於七十五年間犯竊盜罪,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二年,刑前強制工作,復於七十六年間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定應執行刑二年四月, 七十七年間減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八十年間再減刑為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年八 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可稽,五年 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法論以累犯,亦不得加重其刑。因認初審法院用肅 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前段、第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 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論被告以連續販賣毒品罪,累犯,審酌 其犯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 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海洛因六包(共淨重○‧九九公克),依肅清煙毒條例 第十二條前段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販賣毒品所得二千元,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第 一項宣告沒收,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被告在原審之上訴,經核其認定事實與適 用法律,均無違誤,應予核准。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增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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