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一四七號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終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
上訴字第四八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營
偵字第一三四○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核准。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間,曾犯
竊盜罪,經台灣雲林地方
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二年,刑前強制工作確定;
復於七十六年三月間犯違反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二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七十七年間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八十
年間再減為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出監後復於八十一年間犯
施用毒品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二
月十二日
假釋出監,應至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始執行完畢,尚在
假釋期間,
猶不知悔
改,又基於
意圖營利之
概括犯意,分別於八十四年九月間某日及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
,在台南縣○○鎮○○路○○號之租處,均以施用毒品海洛因一次新台幣(下同)一
千元之代價,連續二次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陳榮泰(業經判刑確定)施用,每次販賣一
支針筒施用之份量,計因販賣毒品海洛因牟得二千元。警方風聞上情,於八十四年十
月十二日一時許前往上址埋伏守候,
嗣陳榮泰進入上址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並在房
間內施用完畢出來,
為警查獲並從其腰間起出供施用毒品海洛因之針筒一支,再進入
上址內,扣得被告所有之毒品海洛因六小包(共淨重○‧九九公克),案經警移送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等情。係以上開事實,
業據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陳榮泰於警訊、初
審及終審法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被告及陳榮泰如何被查獲之情事,亦經查獲之警員吳
豐明證明在卷,並有查獲之海洛因六包(共淨重○‧九九公克)
扣案可資佐證。該扣
案之海洛因經檢驗結果,均為海洛因,驗後淨重為○‧九九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八
十五年一月九日(00)000000000號檢驗
通知書乙紙附卷
可稽。
參酌被告
亦不否認陳榮泰曾至上址之情形,足徵陳榮泰之證述與事實相符,綜合以觀,被告有
上開
犯行,
堪以認定,為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被告否認之供詞及所辯海
洛因是送陳榮泰施用等各節,均非可採。又陳榮泰於偵查中供稱被告無償送海洛因予
伊施用云云,
乃受案外人張讚松之託,作不實之供述,已據陳榮泰於初審法院審理中
陳明,亦不足取。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毒品甚明,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
又以海洛因係肅清煙毒條例第二條
所稱之毒品,被告非法販賣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
該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販賣毒品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
同一罪名,顯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
連續犯以一罪論。因該罪之
法定
刑為死刑或
無期徒刑,依法不得
加重其刑。被告
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販賣之
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於七十五年間犯竊盜罪,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二年,刑前強制工作,復於七十六年間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
定應執行刑二年四月,
七十七年間減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八十年間再減刑為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年八
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可稽,五年
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法論以
累犯,亦不得加重其刑。因認初審法院
適用肅
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前段、第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
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論被告以連續販賣毒品罪,累犯,
審酌
其犯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
並
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海洛因六包(共淨重○‧九九公克),依肅清煙毒條例
第十二條前段宣告
沒收並銷燬之,販賣毒品所得二千元,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第
一項宣告沒收,為無不合,
予以維持,駁回被告在原審之上訴,經核其認定事實與適
用
法律,均無違誤,應予核准。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增 福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