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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覆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一五號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終審更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四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曾犯傷害、妨害自由等罪,其中妨害自由罪,經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經減刑減為三月又十五日,於民國七十八年六月 六日執行完畢,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三年三月下旬某日,在台中市○○路不詳處所 ,因綽號「阿毛」之不詳姓名者,積欠伊之賭債,經「阿毛」表示願以其所持有之毒 品海洛因折價抵償,被告竟為供己施用出售營利而應允,並於販入該毒品後,除將 其中部分供己施用外(施用毒品部分,已經判處罪刑確定),遂在不詳處所,以其所 有電子秤、塑膠袋分裝,嗣於同年四月十五日左右,以其使用之000000000 呼叫器,為聯絡工具,由張水珍(另案在台灣嘉義監獄執行中)打上述呼叫器號碼與 之取得聯繫後,相約至台南縣○○鎮○○路○○○號前廣場,以新台幣(下同)一萬 一千元之價格售賣海洛因一小包予張水珍。嗣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十二時四十分 許,因警方查獲張水珍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張水珍供出毒品來源而主動配合打上述呼 叫器給被告表示欲購買毒品,被告即携帶海洛因四包(其中三包各重三七‧六公克, 另一包重一‧五公克),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前開地點時,為警當 場查獲,並於該自用小客車內起出上述海洛因四包。於當日下午二時三十分,經警 至台南縣將軍鄉西華村西華四一號甲○○住宅,再起出海洛因二包(一包重三七‧六 公克,另一包重四公克)、電子秤一個、分裝用空塑膠袋一百六十個,及扣得前開呼 叫器一個等情。因而撤銷初審關於被告販賣毒品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販賣毒品 累犯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依警囑以虛偽意思表示誘致販賣毒品者與之交易,因買受人無買入真意,無從與 販賣毒品者為合意之買賣行為,因出賣人係具有賣出之意思,出而與之交易,雖其買 賣無由成立,然被告已着手犯罪實施,故應成立未遂犯:販賣毒品罪之成立,祗 須有營利之意思,而有販賣行為者,即足當之;且「販」與「賣」,二者不必兼備, 有一於此,該罪即屬成立。且如果行為人,以概括犯意,一次販入大包裝或整塊之毒 品,再分裝成小包,多次出售,其賣出行為,非止一次,此等情形,仍應成立連續犯 。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以抵賭債方式,一次販入毒品若干,分裝出售,第一次 出賣一小包予證人張水珍,第二次張水珍為配合警方,向被告電話洽購三兩又一小包 海洛因毒品,為警查獲,如果認定無訛,則第一次既遂、第二次未遂,且係出於概括 之犯意實施者,並應依連續犯論擬,而原判決理由竟謂:第二次不成立犯罪,且未論 以連續犯,顯有判決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依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自 不足以成定讞,無從予以核准,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六條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但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應自 判決送達被告之次日起,於十日內,將卷宗證物送最高法院覆判。則當事人對終審法 院之判決,自不得聲請覆判。因之,本案係依終審法院職權送覆判而為判決,聲請人 之聲請覆判,係在促使終審法院送覆判而已,本院對之毋庸為任何之知,附此敍明 。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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