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一五○號
被 告 乙○○
右 一 人
選 任辯護 人 盧國勳
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被告等因煙毒等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八日終審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三九八號)後,販賣毒品部分,
依職權送請覆判,轉讓禁藥部分
,
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毒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審。
其他
上訴駁回。
理 由
發回更審(販賣毒品)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乙○○基於
意圖營利之
概括犯意:⒈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日,
由李順德打「00-0000000呼叫三六七」號乙○○之呼叫器留下其行動電話
號碼,再由乙○○回電約定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地點,由乙○○於同日下午九時許,送
至高雄市○○路之和平三溫暖前交付李順德,販賣毒品海洛因「半領」,得款新臺幣
(下同)十萬元。⒉於同年九月四日下午九時,以同樣方法,由與乙○○有販賣海洛
因
犯意聯絡之綽號「阿第」者送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與自強路口交付李順德,販賣
毒品海洛因予李順德「半領」,得款九萬七千元,「阿第」於同日下午十一時在高雄
市○○區○○○路阿美檳榔攤將九萬七千元交給乙○○。⒊於同年九月五日意圖販賣
而以十萬元向甲○○販入海洛因一包。上述二次販賣毒品海洛因所得財物共計為十九
萬七千元。上訴人即被告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⒈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
或三十一日,由李順德打「00-0000000呼叫一六○」號甲○○之呼叫器留
下其行動電話號碼,再由甲○○回電約定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地點,由甲○○於同日下
午九時許,送至高雄市○○路金百利電動玩具店前交付李順德,販賣毒品海洛因一包
,得款八萬元。⒉又分別於八十四年九月四日、五日,在高雄市○○區○○○路○○
○號四樓之住處,各以每包毒品海洛因十萬元之價格,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乙○○二次
,每次一包(乙○○當時與甲○○同住並得知李順德於八十四年九月四日欲向甲○○
購買海洛因未果,
乃意圖營利即轉售予李順德而向甲○○販入上述二包海洛因)。上
述三次販賣毒品海洛因所得財物共計為二十八萬元。乙○○於八十四年九月六日十二
時許,以呼叫器聯絡當時已
為警查獲並帶至高雄查贓之李順德要不要海洛因,經警授
意,李順德即與乙○○約定當日下午二時在高雄市○○區○○○路○○○號麥當勞店
前交貨,乙○○依約前往,而於當日下午二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
重一八‧二七公克,包裝重○‧九公克,純度百分之二九‧九九,純質淨重五‧四八
公克)及其所有供本件販賣毒品聯絡之用之呼叫器一個,乙○○再帶同警方於同日下
午三時三十分許到高雄市○○區○○○路○○○號四樓查獲黃素華,再循線於同日在
高雄市○○路○○○巷○○○號前查獲甲○○,並扣得其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呼叫
器一個、電子磅秤一台
等情。因而維持初審關於被告等販賣毒品部分之
科刑判決,駁
回被告等此部分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
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
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
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
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原判決認定被告乙○○於八
十四年九月二日,販賣毒品海洛因給李順德「半領」,得款十萬元,又於八十四年九
月四日與「阿第」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半領」給李順德,得款九萬七千元等情。被
告乙○○於警訊僅承認於八十四年九月四日與「阿第」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半領」
,得款九萬七千元乙事,而自始否認有於八十四年九月二日,販賣毒品海洛因給李順
德「半領」,得款十萬元部分之事實(警訊卷第七至九頁)。查李順德於警訊及檢察
官
偵查中固指乙○○有於八十四年九月二日販賣毒品海洛因價款十萬元給伊之事(警
訊第十四頁、偵查卷第三十八頁),然於初審則稱伊向乙○○買海洛因二次,第一次
於八十四年八月底,買十萬元一包,是綽號「阿第」者送來,但伊給「阿第」九萬七
千元;第二次在八十四年八月份,「阿第」打電話給伊,伊問說有無貨,「阿第」說
準備調貨,後來在高雄市○○路之三溫暖前,伊給「阿第」十萬元,「阿第」給伊一
包海洛因,重量不知,……兩次都是向乙○○聯絡,沒說好價錢,價錢是伊與「阿第
」聯絡,確實購買日期忘了,只知是在八十四年八、九月份云云(初審卷第五十七頁
正反面)。就八十四年九月二日販賣毒品部分,則前後所述時間及買賣過程均有不同
,究竟此部分李順德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攸關乙○○犯罪之成立及所得款項
沒收
之
諭知,原判決未調查真相及說明其取捨證據之理由;又李順德於警訊被問:「你於
第一次調查筆錄上所述是否實在?」答稱:「實在」,然卷內並無該第一次
訊問筆錄
,究竟該第一次筆錄之內容如何,原判決亦未調查,遽予判決,亦有未合。㈡甲○○
另涉嫌於八十四年二月至七月間販賣毒品海洛因給李順德共十多次,每次五千元至一
萬元不等,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
併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第一三九九七號卷、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八五號卷第十
二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七八四號卷第九頁、初審卷第六
十八頁),初審就該併辦部分漏未審判,已有未合,原審未予糾正,亦有違誤。原審
判決認定事實不當,應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等販賣毒品部分撤銷,發回原法院更審。
上訴駁回(甲○○轉讓禁藥)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甲○
○並無轉讓禁藥安非他命給黃素華及乙○○,均係黃素華、乙○○與上訴人甲○○在
一起時,見上訴人甲○○有禁藥安非他命而自己取用,上訴人甲○○之行為不構成
轉
讓禁藥罪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及黃素華、乙○○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
中之供詞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成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乃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
人甲○○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部分之
科刑判決,
駁回上訴人甲○○在第二審此
部分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就上訴人甲○○所辯上訴人甲○
○並無轉讓禁藥安非他命給黃素華及乙○○,實係安非他命放在住處,黃素華、乙○
○與上訴人甲○○在一起時,自己取去吸用云云。係
卸責之詞,為無可採,詳敘理由
予以指駁說明。此部分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未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