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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覆字第 1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一五一號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六日終審判決(八十五年 度上訴字第二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一 三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與已判刑確定之陳志雄,共同基於運輸毒品進入台灣地區 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八十二年 八月十二日,由被告先與大陸廣州市之販毒者聯絡所購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後,再由陳 志雄搭機前往香港,轉赴廣東省,向販毒者取得被告所訂購之海洛因,依序於八十一 年七月四日、八十一年八月二日、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搭機返台,運輸(私運)海洛 因進口。陳志雄再依指定之時間、地點,將該運輸(私運)進口之海洛因交予被告。 被告則每次給予陳志雄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為報酬。被告、陳志雄又基於同一概括 犯意,以前述手法,由陳志雄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至廣州市取得海洛因一百八十 八點二公克後,於八十二年九月一日搭機返台,同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運輸(私運 )海洛因進入國境內之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時,經海關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 百八十八點二公克(純度百分之百)等情。因而撤銷初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共 同連續運輸毒品罪刑,固非無見。然查:㈠、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雖得採 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於己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 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同案被告陳志雄在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供稱:查獲之 海洛因毛重一百九十四公克(淨重一百八十八點二公克),「是自己的,在大陸廣州 向一位名叫『保羅』的人購買」。在警局及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則稱:該毒品係被告 託伊帶回的。在檢察官第二次及第一審訊問時又供稱:毒品「我只想自己吸用,我只 帶回來這一次」。「毒品是向綽號『阿松』者買的」。在原審復一度翻異前供稱:「 他(指被告)出錢,每次我帶(毒品)回來都交給他,有一半係出於我自願」。陳志 雄又先稱:「每次機票是他(指被告)幫我買」。繼則謂:第一次與被告同赴泰國, 係伊拿錢給被告去買,其餘各次係伊自己買機票等語(見警局卷第九頁、第二頁,偵 查卷第八頁、第一四頁,第一審卷第八頁,原審卷第五五頁反面、第五六頁、第一○ ○頁反面)。其前後供述不一致,有瑕疵甚明,原審未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陳志 雄前開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遽以該供述作為認定被告參與運輸毒品走私進口之唯一 證據,於法難謂無違。㈡、原判決事實認定:由被告先與大陸廣州市之販毒者聯絡所 購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後,再由陳志雄搭機前往香港,轉赴廣東省,向販毒者取得被告 所購之海洛因云云。但被告訂購海洛因之動機何在﹖是否意圖販賣而購入﹖原判決未 詳為認定,致本院無從判斷被告之行為,是否尚牽連犯販賣毒品罪,亦有可議。㈢、 依警局監聽電話紀錄,陳志雄與案外人賴文祥似有談及毒品販賣之數量及價格,亦似 陳志雄帶回毒品,係由自己販賣,並未交與被告。被告之妻游阿扁與其母似說及係陳 志雄與綽號『猪哥仔』者共同運輸毒品,被告曾參與等語。被告在原審復供稱:綽號 『猪哥仔』者姓名為「郭清俊」(見偵查卷第三七、三八頁,原審卷第一○一頁反面 ),其實情究竟如何﹖自有傳訊賴文祥及郭清俊查明之必要。且此與被告有無參與犯 罪攸關,原審未予調查明白,率行判決,顯有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綜上所述,原判 決事實尚欠明瞭,自應撤銷發回更審。又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 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其經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 案件,應由該法院於送達後十日內,送最高法院覆判,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定有明 文。其應依此項程序辦理者,被告之聲明上訴,係促請原審法院為此項職權之發動 ,本院仍應依覆判程序辦理,對於被告之上訴,不另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文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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