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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覆字第 1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一五二號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郭         方智裕律師   被   告 甲○○         乙○○ 右被告等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九日終審更審判決(八 十三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 第二八二九、二九四四號)後,依職權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間,任基隆八斗子籍「新益豐十二號 」漁船船長,汪國才(已判刑確定)則為其雇用之船員,丙○○舊識即住居高雄市 之被告甲○○、乙○○與綽號「白豬」之周姓不詳名字成年男子等人,及大陸不詳姓 名成年男性毒梟十餘人,共謀自中國大陸私運毒品海洛因及槍彈入台,甲○○於八 十一年八月十日,以電話邀丙○○搭乘飛機南下高雄商談,丙○○依約在台北市搭乘 當天十四時三十分之班機前往高雄,同日下午抵達高雄後,由甲○○駕其所有牌照號 碼XB-○六一六號賓士車,在小港機場接機,先往高雄市○○路與仁愛街口之紫砂 壺茶藝館飲茶休息,至是日下午五時許,再同車前往高雄市○○路桃源川菜館,與乙 ○○及綽號「白豬」之周姓男子會合餐聚,席間甲○○、乙○○、綽號「白豬」等三 人表明欲僱丙○○駕船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前往澎湖花嶼島南側背風面約三百公 尺處已屬台灣地區之海域,等候一艘大陸漁船,接運由大陸毒梟走私進口之毒品及槍 彈一批返台,代價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丙○○當即應允,並要求甲○○等人先 行匯款十萬元入其母藍吳秀蘭設於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八斗子分社之活期儲蓄存款 帳戶,雙方議定之後,丙○○即基於為甲○○等人運輸毒品海洛因及槍彈(兼具管制 進出口物品之性質)之犯意,及與其等共同基於運輸毒品及槍彈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 聯絡,分手後即返回基隆準備漁船出海有關事宜,甲○○並依照約定,交代其妻陳淑 娥轉囑乙○○之妻郭張玉燕,於翌(十一)日利用乙○○在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楠 梓分社之帳戶匯款十萬元進入丙○○所指定之上開帳戶。同月十三日下午二時許,丙 ○○與尚不知情之汪國才駕「新益豐十二號」漁船自基隆八斗子漁港出海直駛澎湖, 十四日下午,船抵澎湖花嶼附近海域,在甲○○指定距花嶼島南面約三百公尺之背風 處(屬台灣地區)等候時,丙○○始告知汪國才此行之目的並非捕魚,而係為私運毒 品,並稱事成,將分給汪國才二十五萬元報酬,汪國才受其利誘,遂與丙○○、甲○ ○、乙○○、綽號「白豬」等人及大陸不詳姓名成年男性毒梟共同基於運輸毒品海洛 因,以及與丙○○共同基於為甲○○等人運送走私物品毒品海洛因進入台灣地區之犯 意聯絡,而應允協助。同月十五日晚間九時許,果有一艘不詳船籍與船名之木製大 陸漁船駛近「新益豐十二號」,船上十餘名與柯、郭、周等三人有犯意聯絡之大陸不 詳姓名成年男性毒梟,於駛近問明係丙○○其人無誤後,即交付二只旅行袋,丙○○ 收受後自行打開旅行袋,清點袋內物品,袋內除分裝甲○○等人所指之毒品海洛因一 百七十八塊(驗餘淨重五十九點零五公斤,含塑膠袋毛重六十一點五九公斤)外,尚 有甲○○等人所指之中共製五四式七‧六二MM型半自動手槍一支(槍號00000 000)、匈牙利製四八式七‧六二MM型半自動手槍一支(槍號CI六○六一)、 制式七‧六二MM自動手槍子彈八十二顆(汪國才不知旅行袋內另有槍彈),乃照 原定計劃將走私槍彈一併運輸返台,與汪國才合力將其中裝有毒品海洛因九十塊之 一旅行袋藏於船尾密艙內,裝槍彈及海洛因八十八塊之另一旅行袋,則由丙○○自行 私藏於其睡艙抽屜之內壁,藏妥之後,丙○○與汪國才始輪流駕駛「新益豐十二號」 漁船返航基隆,迄同月二十二日凌晨駛抵基隆八斗子漁港靠岸時,為法務部調查局基 隆市調查站及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於船尾密艙中查扣毒品海洛因九十塊,經基隆市調 查站幹員偵訊時,追問有無其他毒品或槍彈,丙○○始供出尚有一只旅行袋藏於睡艙 內壁,經調查局幹員再次搜索,起出其餘毒品海洛因八十八塊及前揭槍彈(扣案子彈 八十二發經送鑑定試射四發後,餘七十八發)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等部分 之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改判論處丙○○、甲○○、乙○○共同運輸毒品各罪刑 (丙○○為累犯,丙○○、甲○○、乙○○均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犯罪應有其動機,與目的,本件原判決僅認定甲○○、乙○○、綽號「白豬」之 周姓成年男子等人,與大陸不詳姓名之成年男性毒梟十餘人,共謀自中國大陸私運毒 品海洛因入台,並以五十萬元之代價僱請丙○○、汪國才駕駛「新益豐十二號」漁船 ,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晚上九時許,在澎湖花嶼島南面約三百公尺之背風處(屬台 灣地區),收受一艘不詳船籍與船名之木製大陸漁船上之十餘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性 毒梟交付之海洛因一百七十八塊(驗餘淨重五十九點零五公斤,含塑膠袋毛重六十一 點五九公斤),同月二十二日凌晨返航駛抵基隆八斗子漁港靠岸時,為法務部調查局 人員查獲,然對於甲○○、乙○○等運輸巨量毒品入台之目的,是否旨在販售圖利, 抑僅係受人之託代僱丙○○駕船出海接運毒品,何以支付藍某之五十萬元係由柯、郭 二人負責﹖而檢察官起訴意旨,與第一審判決均認定:「……民國八十一年八月間, 住居在高雄市之甲○○、乙○○與綽號『白豬』之周姓男子共同意圖走私毒品海洛因 販賣牟利」「……販賣集團份子甲○○、乙○○與綽號『白豬』之周姓不詳其名之成 年男子與大陸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十餘人共同意圖自中國大陸私運毒品海洛因入台販 賣牟利……」云云(見偵字第二八二九號卷第一八三頁,第一審卷第二三六-一頁、 第二三六-二頁),何以非販賣牟利﹖以上諸點,因攸關法律之適用,原審均未詳加 調查、審認,及說明,自難謂為適法。次查原判決理由欄認定「被告丙○○係為他人 運送已走私進口之物品返台以獲取對價,而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走私 物品罪,其就運送走私毒品部分,與被告甲○○等人及大陸毒梟間,並不成立共同正 犯」云云(見原判決正本第十頁背面第五行-第七行),但事實欄卻載稱:「……丙 ○○與其等(指甲○○、乙○○等人)共同基於運輸毒品及槍彈入台灣地區之犯意聯 絡,分手返回基隆準備……」等語(見同上正本第二頁背面第三行、第四行),依此 認定丙○○似係與甲○○等人共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此矛盾,應予 查明。末查丙○○曾具狀請求調查稱:「經過長期暗中訪查,最近始探知綽號『白豬 』其人之真實姓名為翁永松,當初曾和乙○○一道出國赴大陸,懇請鈞院函查入出境 管理局,即可知其人資料,或向甲○○瞭解翁永松此人之下落,將之緝捕,以明案件 原委、始末,真相即可大白」云云(見補呈上訴理由狀3之記載),上述請求調查事 項,攸關事實之釐清,宜一併查明。又丙○○於調查局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均稱 綽號「白豬」之周姓男子亦另給付其十萬元之定金,是否屬實,事涉事實之確定,應 調查清楚。原判決既有上述認定事實不當之違法,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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