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一五三號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初審判決(八
十五年度訴字第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
○二號、少連偵字第一八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基於
意圖營利之
概括犯意,分別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五
日、九月初(二、三日)及九月十三日,在其雲林縣○○鄉○○村○○○○○○號住
處附近雜貨店碰見賴○正(000年0月00日出生)時,即主動詢問其是否要貨(
意指毒品海洛因、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賴○正隨即前往其上開住處,向其
購買價值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毒品海洛因一包共三次;又明知安非他命係禁藥,
竟亦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右揭時地,於賴○正向其購買海洛因之同時,無償轉讓一包
安非他命給賴○正,幫助其非法吸用安非他命共三次
等情,因而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論處被告連續販賣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㈠
按未經起訴之犯罪,除與起訴之犯罪有
審判不可分關係外,法院不得加以審判。
本件被告轉讓禁藥安非他命給賴○正部分,並未據檢察官起訴,而原判決雖認定被告
於販賣毒品海洛因給賴○正之同時,無償轉讓禁藥安非他命給賴○正,然其一為販賣
毒品行為,一為轉讓禁藥行為,屬二個行為,係兩個獨立之犯罪事實,無審判不可分
關係,轉讓禁藥部分既未經起訴,法院自不得加以審判。原判決認被告係一行為觸犯
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二罪,應從一重以販賣毒品罪
處斷,轉讓禁藥部分基於審判
不可
分原則,得予審判云云,
適用法則尚有不當。㈡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販賣
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同條例第十一條定有明文。被告
在警訊時即供出其毒品海洛因係向賴○義購買,並
指認賴○義口卡
無訛(見斗警刑字
第一四三○三號警卷八十五年二月二日被告偵訊筆錄),而賴○義
嗣亦經警通知到案
偵訊製有筆錄(見原審卷六十四頁),則被告是否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得減輕其
刑情形,原審未予調查審認及於判決內說明,自非適法,原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既有
不當,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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