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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覆字第 1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一五四號   被 告 甲○○       乙○○ 右被告等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終審判決(八 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 六六六一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乙○○二人基於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甲 ○○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北市○○○路、敦化北路口麥當勞 速食店前,向黃少林(綽號「阿林仔」、年籍住所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毒品海洛因 約四台兩,與乙○○相約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上址見面,並將該毒品海洛 因交予乙○○於同日下午在台北縣土城市○○路附近巷內售予綽號「阿棋」之男子, 得款新台幣(下同)伍拾伍萬元。甲○○與乙○○復基於概括犯意,由甲○○向綽號 「阿林仔」之男子議定以七十五萬元之代價販入毒品海洛因十八包(淨重陸玖伍點柒 柒公克,純度百分之八○點五九,純質淨重五六○‧七二公克),價款約定於陳某將 毒品脫手後再付。甲○○購得該毒品後,隨即與乙○○聯絡,於同年三月十七日下午 ,由甲○○駕駛小客車,携帶上開毒品搭載乙○○由台北前往台南,擬借重蘇某在南 部之地緣關係找尋買主,將毒品轉售脫手。同日晚上在台南縣為調查員查獲,並扣得 上開海洛因十八包及甲○○所有裝海洛因之塑膠手提袋一個等情,因而維持初審論處 被告甲○○、乙○○共同連續販賣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二人在終審之上訴,固非無 見。 惟查,㈠、原審及初審係依憑被告甲○○、乙○○於台北市調查處之供詞,為論罪之 主要證據。但乙○○於調查中陳稱,伊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受甲○○指示,以「五 十五萬元」之價格販賣四台兩海洛因與「阿棋」,並收取該款託人轉交甲○○云云( 見偵查卷第九頁);另甲○○則謂,是日伊請乙○○將一包海洛因以「三十三萬元」 之價格轉售給「阿棋」,惟尚未收到貨款等語(見同上卷第六頁),對於該次販賣毒 品海洛因與「阿棋」所得價款若干,二人供述不一,其故安在﹖原審及初審均未予釐 清真相並敍明理由,即逕認被告二人販賣毒品與「阿棋」得款五十五萬元,已嫌判決 不備理由;復未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將販毒所得財物沒收, 或說明有何不予沒收之理由,同屬判決不用法則之違誤。㈡、被告甲○○於審理中 一再主張渠於調查處應訊時,遭刑求逼供,調查筆錄所載內容不實,非出於伊自由意 志所為等情,為刑求之抗辯。經原審向台北市調查處借調甲○○應訊時之錄影帶於八 十五年三月十四日當庭播放勘驗,發現訊問過程中,調查員曾對甲○○稱「幹掉你老 婆不冤枉!」,及「你還好意思睡覺。」等語,並出手捏甲○○鼻子各情,載明筆錄 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九四頁背面),該調查員之上述舉止與案情顯然無關,是否以脅 迫或疲勞訊問之方法取供﹖不能無疑,原審就此未深入查證,即採甲○○在調查中 之自白為論罪之證據,自與證據法則有違。另被告乙○○亦具狀陳稱,在台北市調查 處之訊問係疲勞訊問,伊整夜未睡,意識不清,故調查筆錄所載不實云云(見同上卷 第九十七頁背面、第二○九頁背面、第二二八頁背面),是否實情﹖亦關係其調查筆 錄能否為適法之證據,原審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調查期日雖亦勘驗乙○○在調查處 應訊時之錄影帶,但對於有無疲勞訊問之情事則未詳勘究竟並記載筆錄,復未於判決 理由內說明,併屬違誤。本件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應予撤銷發回更審。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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