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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覆字第 1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一五五號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終審更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 度偵字第一八○九二號),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認定被告甲○○曾犯竊盜及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等前科,於民國八十三年間 ,以每台兩新台幣(下同)九萬元之價格,向綽號「阿城」之人購入毒品海洛因後, 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先因甲○○於八十三年八月上旬向廖瑞賢(已判決確定) 借用十萬元未還,廖瑞賢有施用海洛因,遂由甲○○自八十三年八、九月間,陸續 將海洛因販賣予廖瑞賢多次,用以抵償積欠廖瑞賢之十萬元。抵償完畢後,甲○○又 於八十三年十月二日及同年十月七日分別在台中市○○○○街○○○巷○○號住處, 以每一小包一萬元之代價,出售海洛因各一小包予廖瑞賢;再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六日 ,在其上開住處,以七千元之代價,出售海洛因一小包予廖瑞賢;又於八十三年十月 十九日在其上開住處,以五千元之代價,出售海洛因一小包予廖瑞賢。於八十三年 十月二十日晚上七時許,在台中市○○區○○路二段七十三號(巨蛋保齡球館)前, 經警發現甲○○可疑,在甲○○隨身攜帶之紙袋內扣得海洛因一大包(淨重三五一‧ 五八公克)等情。因而撤銷初審關於被告甲○○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被告連續販賣 毒品罪(累犯),量處無期徒刑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被告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下午五時三 十分許在其住處接獲綽號「大姐」者洽購海洛因之電話後,即携帶海洛因外出,於 同日下午七時許,在台中市○○路○段○○○號巨蛋保齡球館前,尚未及交易,即為 警查獲云云,倘使非虛,則被告於接獲「大姐」以電話洽購毒品後,即携帶毒品外出 準備交付與「大姐」,似已著手販賣毒品之行為,此部分事實是否成立犯罪,原判決 並未予以論列,僅於判決理由說明「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著手販賣海洛因與綽號『大姐 』之女子」一語而已,已難謂洽。且原判決理由論敍證人廖瑞賢被警查獲時,證稱查 獲當日有一綽號「大姐」女子以電話與被告交談要購買海洛因,在交談過後,被告便 出門等語,亦可為被告販賣海洛因之佐證一節(見原判決第四頁正面第十一行至第十 四行),既認定上開廖瑞賢之證詞可採為被告販賣毒品之證據,則前述起訴事實指被 告擬販毒與「大姐」部分,似非無證據可以證明,原判決理由復謂並無證據足認被 告已著手販賣海洛因與「大姐」云云(見同上頁第十五、十六行),尤嫌判決理由矛 盾。㈡、原判決理由稱,被告經濟能力不佳,却同時購入多達數百公克之海洛因,如 僅供自已施用,實不合情理各情(見同上頁第六行至第八行),如果無訛,係認被告 自始即意圖販賣營利而販入海洛因,惟其事實欄並未為如此之認定,不無出入,此與 被告被訴販賣毒品與「大姐」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時,究應構成既遂或未遂罪責 有關,而原審未詳細審究,亦屬疏誤。綜上所述,原審認定事實不當,仍應予撤銷發 回更審。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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