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一五五號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終審更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
度偵字第一八○九二號),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認定被告甲○○曾犯竊盜及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等前科,於民國八十三年間
,以每台兩新台幣(下同)九萬元之價格,向綽號「阿城」之人購入毒品海洛因後,
基於
意圖營利之
概括犯意,先因甲○○於八十三年八月上旬向廖瑞賢(已判決確定)
借用十萬元未還,
適廖瑞賢有施用海洛因,遂由甲○○自八十三年八、九月間,陸續
將海洛因販賣予廖瑞賢多次,用以抵償積欠廖瑞賢之十萬元。抵償完畢後,甲○○又
於八十三年十月二日及同年十月七日分別在台中市○○○○街○○○巷○○號住處,
以每一小包一萬元之代價,出售海洛因各一小包予廖瑞賢;再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六日
,在其上開住處,以七千元之代價,出售海洛因一小包予廖瑞賢;又於八十三年十月
十九日在其上開住處,以五千元之代價,出售海洛因一小包予廖瑞賢。
嗣於八十三年
十月二十日晚上七時許,在台中市○○區○○路二段七十三號(巨蛋保齡球館)前,
經警發現甲○○可疑,在甲○○隨身
攜帶之紙袋內扣得海洛因一大包(淨重三五一‧
五八公克)
等情。因而撤銷初審關於被告甲○○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被告連續販賣
毒品罪(
累犯),量處
無期徒刑、
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檢察官
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被告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下午五時三
十分許在其住處接獲綽號「大姐」者洽購海洛因之電話後,即携帶海洛因外出,
旋於
同日下午七時許,在台中市○○路○段○○○號巨蛋保齡球館前,尚未及交易,即
為
警查獲云云,倘使非虛,則被告於接獲「大姐」以電話洽購毒品後,即携帶毒品外出
準備交付與「大姐」,似已
著手販賣毒品之行為,此部分事實是否成立犯罪,原判決
並未
予以論列,僅於判決理由說明「無
證據足認被告已著手販賣海洛因與綽號『大姐
』之女子」一語而已,已
難謂洽。且原判決理由論敍
證人廖瑞賢被警查獲時,證稱查
獲當日有一綽號「大姐」女子以電話與被告交談要購買海洛因,在交談過後,被告便
出門等語,亦可為被告販賣海洛因之
佐證一節(見原判決第四頁正面第十一行至第十
四行),既認定上開廖瑞賢之證詞可採為被告販賣毒品之證據,則前述起訴事實指被
告擬販毒與「大姐」部分,似非無證據可以證明,
乃原判決理由復謂並無證據足認被
告已著手販賣海洛因與「大姐」云云(見同上頁第十五、十六行),尤嫌判決理由矛
盾。㈡、原判決理由稱,被告經濟能力不佳,却同時購入多達數百公克之海洛因,如
僅供自已施用,實不合情理各情(見同上頁第六行至第八行),如果
無訛,係認被告
自始即意圖販賣營利而販入海洛因,惟其事實欄並未為如此之認定,不無出入,此與
被告被訴販賣毒品與「大姐」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時,究應構成
既遂或未遂罪責
有關,而原審未詳細審究,亦屬疏誤。
綜上所述,原審認定事實不當,仍應予撤銷
發
回更審。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八 日